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3號
TNDM,109,訴,153,202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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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9848號、第13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271號、第2141號)
,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明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加入同案被 告董宏文(經本院另行審結)與廖國揚(另經檢察官追查中) 共同發起、主持及操縱,組成跨境詐欺集團之電信話務機房 ,以利用電信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涉及刑事案件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董宏文、廖 國揚分別擔任設置於臺灣、馬來西亞電信話務機房之金主, 提供電信話務機房所需之資金、設備,董宏文並於107年11 間起,陸續邀約同案被告陳麒皓張禎予陳增祥陳麒茗黃慈翰劉歆語黃子濬彭筱茹羅俞鈞(滯留馬來西 亞未歸)、羅梓皊、張翊洋、江奐錚、蔡宏章葉文進、朱 俊華林孝憲等人(上開16人加入之時間、綽號、代號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該電信話務機房, 另同案被告即董宏文之妻林欣儀(經本院另行審結)則協助 管理帳務,該集團其他成員提供匯款所需之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並由董宏文先後提供租得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下稱:歸仁機房)、苗栗縣○○鎮○○街00號3樓(下稱:竹南機 房)作為電信話務機房,主要負責該集團之一線詐騙人員話 務機房,廖國揚則提供位於馬來西亞新山地區之某處房屋作 為電信話務機房(下稱:馬來西亞機房),負責該集團之二、 三線詐騙人員話務機房。被告加入後,即與上開董宏文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負責處理馬來西亞機房 人員伙食,其餘一線詐騙人員即依照該集團人員所提供之大 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以平板電腦透過系統商撥打網路電話 ,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科員,向被害人謊稱:其申辦之門號 涉及刑事案件,須向公安報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一線詐騙人員再以話務系統佯裝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或



由二線詐騙人員佯裝公安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則 為該集團之二線詐騙人員,二線詐騙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與 被害人對話,詢問被害人並誘使被害人報案後,復將電話轉 予三線詐騙人員;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之檢察 官,向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 戶內監管云云。渠等即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部分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該集團復由洗錢機房(另案追查中)將詐騙款項洗出。擔任 一線詐騙人員者可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6%做為報酬,擔任 二線詐騙人員者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之8-9%做為報酬;擔任 三線詐騙人員者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之7-8%做為報酬。嗣經 大陸地區公安局接獲民眾報案,請我國警方協助偵辦,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調查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法官核發搜索票,於108年6月5日13時許,搜索上開竹南 機房,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董宏文、林欣儀同意而 於同日16時44分搜索其等位於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未遂等罪嫌或上開罪名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既遂、未 遂等罪嫌,無非係以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董 宏文、林欣儀陳麒皓張禎予陳增祥陳麒茗黃慈翰劉歆語黃子濬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張 翊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被害人张嘉茵、农海燕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询问笔录」、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數據登錄基地台紀錄 光碟1片、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由附表三編號44、46之平板電腦連結該詐騙集 團使用之雲端硬碟儲存之檔案所列印之詐騙紀錄單(附表二



編號7、8、11至17)、由附表三編號24之隨身碟、附表三編 號8之筆記型電腦、附表三編號44、46之平板電腦所儲存之 檔案所列印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协查通知 书」、「协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冻 结管收执行命令」、「逮捕通知书」、「冻结管收执行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宁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协查通知书 」(附表二編號1-6、9、10)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於108年3月17日出國至馬來 西亞機房等情,惟辯稱:伊在該處主是做廚房的工作,幫其 他人煮三餐,吃飯時聽大家分享工作心得,稍微知悉其他人 之作業程序、角色,因為沒有參與詐欺部分,所以不知道大 陸個資來源,也不知道每個人的代號,沒有看過報表,不知 道有人被騙,也不知獲利如何等語。經查:
㈠董宏文與廖國揚共同成立跨境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利用 電信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 事案件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分別擔任臺灣(歸 仁機房、竹南機房:主要負責該集團之一線詐騙人員話務機 房)、馬來西亞電信話務機房(馬來西亞機房:負責該集團 之二、三線詐騙人員話務機房)之金主,提供機房所需之資 金、設備,董宏文並自107年11月間起,陸續邀約陳麒皓張禎予陳增祥陳麒茗黃慈翰劉歆語黃子濬、彭筱 茹、羅俞鈞羅梓皊、張翊洋、江奐錚、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等人加入上開電信話務機房,加入之時間、 分工方式、綽號、代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擔任一線詐騙 人員即依照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以 平板電腦透過系統商撥打網路電話,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科 員,向被害人謊稱:其申辦之門號涉及刑事案件,須向公安 報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一線詐騙人員再以話務系 統佯裝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或由二線詐騙人員佯裝公安 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則為該集團之二線詐騙人員 ,二線詐騙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詢問被害人 並誘使被害人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三線詐騙人員;三線詐 騙人員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其等涉 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共同以此 分工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編號 24之被害人张嘉茵、編號28之被害人农海燕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復由該集團之洗錢機房(即水房 )將詐騙款項洗出,其餘被害人部分則未詐得款項而不遂; 另林欣儀則協助董宏文管理、記載帳務;被告則係於108年3 月17日至馬來西亞機房內擔任廚師,負責機房人員伙食工作



。董宏文可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84%作為報酬,擔任一線 詐騙人員者可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6%作為報酬;擔任二線 詐騙人員者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之8至9%作為報酬;擔任三 線詐騙人員者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之7至8%作為報酬,嗣經 大陸地區公安局接獲民眾報案,請我國警方協助偵辦,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調查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並於108年6月5日13時許,搜索上開竹南機房,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另經董宏文、林欣儀同意而於同日16時44分 搜索其等位於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等節,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35至39頁、 第72至76頁、第111-6至111-10頁、第164至168頁、第212至 216頁、第257至261頁、第308至312頁、第377至381頁、第4 28至432頁、第477至481頁、第530至534頁,警2卷第568至5 72頁、第611至615頁、第652至656頁、第695至699頁、第73 9至743頁,偵6卷第51至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卷第279至285頁、第299至305頁、 第319至325頁、第337至343頁、第363至369頁、第379至385 頁、第395至401頁、第413至419頁)、被告董宏文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份、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警1卷第19至25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06號搜 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時各被告位置圖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2卷第859至870頁)、被告林欣 儀持用手機中備忘錄資料及最近刪除資料(警1卷第97至103 頁)、扣案IPAD型號、序號資料及使用之雲端硬碟資料(警 1卷第126至128頁)、扣案之陳麒茗手機擷取畫面(警1卷第 314至33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附表(警2卷第8 02至8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日刑偵七 一字第10836010321號、108年4月29日刑偵七一字第1083601 4141號、108年5月24日刑偵七一字第1083601732號調取通信 紀錄聲請書3份(警2卷第887至892頁)、000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警2卷第89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2份(警2卷第893頁、第896頁)、IMEZ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警2卷第894至895頁)、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警2卷第897至909頁)、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通聯記錄(警2卷第910至924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通聯記錄(警2 卷第925至95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行動上 網歷程(警2卷第952至98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記錄(警2卷第987至988頁)、IMEZ000000000000000號之通



聯記錄(警2卷第989頁)、IMEZ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 記錄(警2卷第990頁)、IMEZ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 錄(警2卷第99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2 卷第99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2卷第992 頁)、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2卷第992頁)、IMEZ00 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警2卷第992-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5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 辦奶油獅詐欺機房案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2卷第361至 375頁)、被告羅俞鈞羅梓皊、張翊洋、江奐錚、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林宏明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本院卷1第309至325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查扣案附表三編號44、46之平板電腦連結該詐騙集團使用之 雲端硬碟儲存檔案(代號「王寶強」)所列印之詐騙紀錄單( 警1卷第117至125頁),其中雖有紀錄不同代號代表相對應 之機房人員,但依據同案被告董宏文、陳麒皓張禎予、陳 麒茗、黃子濬蔡宏章葉文進張翊洋朱俊華林孝憲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1卷第33頁、第196頁、第210頁 、第305至306頁、第475頁,警2卷第547頁、第555頁、第56 6頁、第584頁、第587頁、第592頁、第609頁、第629頁、第 634頁、第650頁、第669頁、第754頁、第758頁、第767至76 8頁、第770頁,偵3卷第149頁、第208頁),可知代號所對 應的是代表一線、二線、三線詐騙人員,被告並無相對應之 代號,且被告至馬來西房機房是擔任廚師,負責馬來西亞機 房人員三餐伙食等情,足見被告並未從事機房一線、二線、 三線之詐騙工作,亦非提供大陸民眾個資之個資商或網路、 話務系統之系統商,顯見其無參與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雖張禎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馬來西亞機房廚師, 有時會兼職製造假環境音等情(警1卷第196頁、第210頁) ,惟其他同案被告均未有如此之說法,且張禎予是臺灣歸仁 及竹南機房一線成員,並未到馬來西亞機房,故其如何知悉 該處運作情形,是單憑其上開所述,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衡情,只要身而為人,都有攝取食物以獲取氧分維持生命之 需求,縱然為詐欺機房成員,亦復如此,被告所為應係對於 機房人員身體機能維持提供幫助,但不應評價為對於其等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否則實有過度解釋適用刑罰範圍之虞 。至於被告因為在該處擔任廚師,與其他機房人員相處,而 對於機房之運作略有認識,但也僅止於此,縱被告供稱可以 獲得底薪新臺幣3萬元乙情(警2卷第718頁),然該報酬應 僅是其擔任廚師勞務之對價,與其他從事詐騙人員可分得詐



騙所得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報酬不同,難認是被告之不法犯 罪所得。故由被告單純擔任廚師,負責買菜、打理三餐等行 為,實難推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對於 機房成員實施詐騙犯行有施以助力之幫助犯意。從而,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犯嫌。
㈣又執行搜索時查扣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亦無與被告相關 者,而得證明被告之犯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 詐欺既遂、未遂犯行,或係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使本院達 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應諭知無 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31號移送併辦 部分,認被告該案件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故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部分 雖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然本案起訴犯行經審 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是就移送併辦犯行,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綽號 代號 加入時間 分工內容 所屬機房 1 陳麒皓 阿樂 107年11月間 一線詐騙人員 歸仁機房 竹南機房 2 張禎予 張張 張 107年11、12月 一線詐騙人員 3 陳增祥 阿祥 107年12月間 一線詐騙人員 4 陳麒茗 阿嘉 嘎 107年11月間 1.一線詐騙人員 2.採購生活用品及繳 納水電房租等費用 5 黃慈翰 阿翰 翰 108年1月間 一線詐騙人員 6 劉歆語 小語 108年2月間 一線詐騙人員 7 黃子濬 阿誌 誌 108年2月間 一線詐騙人員 8 彭筱茹 小如 如 108年4月間(經檢察官更正108年5月1日) 1.指導一線詐騙人員 詐騙話術,提供教 戰守則 2.機房管理人員 竹南機房 9 羅俞鈞 大頭 頭 108年1月間 1.歸仁機房、竹南機房:指導一線詐騙人員詐騙話術,機房管理人員,架設電腦及網路系統 2.馬來西亞機房: 二線詐騙人員,電 腦及網路系統維護 歸仁機房 竹南機房 馬來西亞機房 10 羅梓美樂蒂 108年2月間 提供歸仁機房、竹南機房、馬來西亞機房詐騙所需之民眾個資、網路通訊系統 歸仁機房 竹南機房 馬來西亞機房 11 張翊洋 小洋 洋 羊 108年3月間 1.二線詐騙人員 2.管理帳務 馬來西亞機房 12 江奐錚 小江 軍 108年2月間 1.三線詐騙人員 2.機房管理人員 13 蔡宏章 小黑 108年3月18日 1.三線詐騙人員 2.機房管理人員 14 葉文進 進哥 進 108年3月17日 二線詐騙人員 15 朱俊華 阿華 小俊 鬼 108年3月17日 二線詐騙人員 16 林孝憲 阿昌 阿憲 昌 108年4月26日 二線詐騙人員 17 林宏明 宏明 108年3月17日 處理機房人員伙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得手金額 (人民幣) 備註:相關證據 1 徐丹丹 108年3月6日 附表三編號24之隨身碟儲存之電磁紀錄(假公文) 2 马建华 108年3月20日 附表三編號44、46之平板儲存之電磁紀錄(假公文) 3 崔矿心 108年3月29日 4 史海霞 108年3月30日 5 胡永军 108年3月30日 6 黄梅娟 108年5月25日 附表三編號8之筆電儲存之電磁紀錄(假公文) 7 曹政紅 108年5月31日 附表三編號44、46之平板連結雲端硬碟(代號「王寶強」)儲存之詐騙紀錄單 8 解(蟹)軍俠 108年5月31日 9 崔莉莉 108年6月2日 附表三編號8之筆電儲存之電磁紀錄(假公文) 10 张梦盈 108年6月2日 11 陳潔 108年6月2日 附表三編號44、46之平板連結雲端硬碟(代號「王寶強」)儲存之詐騙紀錄單 12 毛金曉 108年6月3日 13 耿喜梅 108年6月3日 14 魏俊俊 108年6月3日 15 邢朔 108年6月3日 16 趙豔蘋 108年6月3日 17 王紅霞 108年6月3日 18 李姓女子 108年4月26日 通訊監察譯文 19 韦香桃 108年4月26日 20 周中叶 108年5月4日 21 郭靜靜 108年5月6日 22 張麗梅 108年5月9日 23 宋姓女子 108年5月10日 24 张嘉茵 108年5月15日 54723元 1.通訊監察譯文 2.詢問筆錄等 25 梁姓女子 108年5月15日 通訊監察譯文 26 盧姓女子 108年5月16日 27 陳姓女子 108年5月15日 28 农海燕 108年5月19日 4210元 1.通訊監察譯文 2.詢問筆錄等 29 黃姓女子 108年5月19日 通訊監察譯文 30 羅彩晴 108年5月22日 附表三: (苗栗縣○○鎮○○街00號3樓之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警方 編號 備註:聲請沒收與否及理由 1 IPAD 1臺 董宏文 1-1 1.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2.理由:陳麒皓供稱係董宏文提供作為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 2 IPAD MINI2 1臺 董宏文 1-2 同上 3 IPAD MINI2 1臺 董宏文 1-3 同上 4 IPAD 1臺 董宏文 1-4 同上 5 IPAD MINI 1臺 董宏文 1-5 同上 6 陝西省通信管理局手札筆記 1張 黃慈翰 1-6 1.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2.理由:黃慈翰自承係其供詐欺犯罪使用。 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黃子濬 1-7 1.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2.理由:黃子濬自承此為其承租竹南機房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租賃契約書。 8 華碩黑色筆記型電腦 1臺 董宏文 1-8 1.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2.理由:陳麒皓供稱係董宏文提供作為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 9 遠端監視器 1組 董宏文 1-9 同上 10 IPHONE 8PLUS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增祥 2-1 1.請不予宣告沒收。 2.理由:與本案無關。 11 紅米NOTE 4X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慈翰 2-2 1.請不予宣告沒收。 2.理由:與本案無關。 12 IPHONE6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子濬 2-3 1.請不予宣告沒收。 2.理由:與本案無關。 13 紅米NOTE 4X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董宏文 2-4 1.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2.理由:黃子濬供稱係董宏文提供作為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 14 IPHONE6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董宏文 2-5 1.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2.理由:陳麒茗供稱係放置機房內供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董宏文自承機房內設備均為其提供。 15 IPHONE6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董宏文 2-6 1.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2.理由:黃子濬供稱係董宏文提供作為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 16 IPHONE7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麒茗 2-7 1.請不予宣告沒收。 2.理由:與本案無關。 17 IPHONE6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 1支 董宏文 2-8 1.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2.理由:黃子濬供稱係董宏文提供作為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 18 IPHONE6S手機 1支 董宏文 2-9 同上 19 WIFI無線路由器 1臺 董宏文 2-10 同上 20 WIFI無線分享器 1臺 董宏文 2-11 同上 21 華碩筆記型電腦 1臺 董宏文 2-12 1.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2.理由:黃慈翰供稱係放置機房內供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董宏文自承機房內設備均為其提供。 22 毒品吸食器 1組 黃慈翰 2-13 1.請不予宣告沒收。 2.理由:與本案無關。 23 隨身碟 1個 董宏文 2-14 1.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2.理由:黃子濬供稱係董宏文提供作為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 24 隨身碟 1個 陳麒茗 2-15 1.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2.理由:陳麒茗供稱係羅俞鈞提供其使用,其內存有前述假公文,董宏文自承機房內設備均為其提供。 25 門號000000000000000 SIM卡 1張 董宏文 2-16 1.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2.理由:黃子濬供稱係董宏文提供作為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 26 半燒燬筆記紙 1份 董宏文 2-17 同上 27 SIM卡 6張 董宏文 2-18 同上 28 華碩筆記型電腦 1臺 劉歆語 3-1 1.請不予宣告沒收。 2.理由:與本案無關。 29 黑色讀卡機(含記憶卡) 1臺 劉歆語 3-2 1.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2.理由:劉歆語供稱係放置機房內供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董宏文自承機房內設備均為其提供。 30 教戰守則 2本 劉歆語 3-3 1.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2.理由:劉歆語自承係其供詐欺犯罪使用。 31 IPHONE手機(銀色)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劉歆語 3-4 1.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2.理由:劉歆語供稱係放置機房內供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董宏文自承機房內設備均為其提供。 32 筆記本 1本 劉歆語 3-5 1.請不予宣告沒收。 2.理由:與本案無關。 33 隨身碟 1支 董宏文 4-1 1.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2.理由:陳麒皓供稱係董宏文提供作為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 34 大陸SIM卡 3張 董宏文 4-2 同上 35 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董宏文 4-3 同上 36 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董宏文 4-4 同上 37 手機 1支 董宏文 4-5 同上 38 手機 1支 董宏文 4-6 同上 39 手機 1支 董宏文 4-7 同上 40 華碩筆記型電腦 1臺 董宏文 4-8 同上 41 HUAWEI無線分享器 1臺 董宏文 4-9 同上 42 IPAD 1臺 董宏文 4-10 同上 43 IPAD 1臺 董宏文 4-11 同上 44 IPAD 1臺 董宏文 4-12 同上 45 IPAD 1臺 董宏文 4-13 同上 46 IPAD 1臺 董宏文 4-14 同上 47 IPHON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董宏文 4-15 同上 48 IPHON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麒皓 4-16 1.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2.理由:陳麒皓自承係其供詐欺犯罪使用。 49 現金 13萬5000元 董宏文 4-17 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2.理由:張禎予供稱係董宏文提供作為機房成員開銷使用。 50 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董宏文 4-18 1.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2.理由:張禎予供稱係董宏文提供作為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 51 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董宏文 4-19 同上
附表四:(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之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聲請沒收與否及理由 1 IPHONE 8PLUS黑色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董宏文 1.請不予宣告沒收。 2.理由:與本案無關。 2 IPHONE 7SPLUS白色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董宏文 1.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2.理由:被告董宏文自承此係供詐騙犯罪使用。 3 IPHONE粉色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欣儀 1.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2.理由:被告董宏文供稱此係供詐騙犯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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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