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819號
TPDV,110,訴,5819,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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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19號
原 告 石千鈺(原名:石光皙、石文虔)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李世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石千鈺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52年出生,自幼於臺北市私立義 光育幼院(下稱義光育幼院)長大,然原告真實身世為蔣介 石家族之後代,原告並有1雙胞胎手足流落在外。又原告於7 7年間產下一子曾俊棠,其為已故蔣公投胎轉世,出生就會 開口說話,且記得前世的真相,其亦有1雙胞胎手足流落在 外。是原告與曾俊棠均為蔣家後代。被告胡李世美、李其順 為義光育幼院前院長,其等與被告陳明麗即與原告一同在義 光育幼院長大之院友、被告曾文章即原告前夫,聯合有權人 士即被告蔣萬安蔣孝嚴郝龍斌馬英九,隱藏原告真實 身世。被告更聯合各戶政、警局、醫院等單位,共同偽造其 姓氏及文件。爰起訴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60萬元,但若胡李世美及李其順當庭說出原告真實身世為 雙胞胎之其一,且為名人後代之真相,則不再請求8位被告 損害賠償等語,其餘詳如卷附民事起訴狀所載。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㈧起訴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 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 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 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 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 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 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 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 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 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自稱目的係為探知查明其與曾 俊棠之真實身世,此由原告民事補充起訴狀狀首記載「尋根 案案件」之文字亦可徵之。然觀諸原告起訴主張曾俊棠為蔣 介石轉世,其與曾俊棠真實身世應為蔣家後代等情,客觀上 並未提出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理由與依據,復未提出得支 持其主張之證據,又原告近年已多次以與本件相類似之事實 ,即「尋根」、主張自己或其子為蔣介石後代等理由提起訴 訟,而多次遭法院駁回,此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1 6號裁定以附表臚列甚詳,原告應明白知悉之。且至少於本 (110)年度,原告所提類似主張之訴訟,除本件外另經本 院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駁回2次(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14號、110年度訴字第3716號),甚且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罰在案,顯 見原告已明知關於其與曾俊棠之真實身世應為蔣家後代等事 實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且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載明各項訴訟要 件,並繳足裁判費等節。詎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其與曾俊棠 之真實身世應為蔣家後代而遭隱藏云云,起訴請求被告胡李 世美等8人賠償60萬元,又僅繳納一部裁判費,且仍未將所 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起訴請求所依據法律關係(訴訟 標的)等訴訟要件記載明確,其起訴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甚 明。
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性乙節 ,已無從補正,雖其他訴訟要件之欠缺得以補正,仍無命補 正之實益,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審 酌原告數年來迄今來持續濫訴之情形,及原告前因濫訴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16號裁定裁罰10,000元後,猶未悔改 ,仍提起本件之濫訴,應加重處罰,爰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0元,且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主文第一項本訴訟之裁判抗告,除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應併就罰鍰及訴訟費用供擔保金新臺幣36,5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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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