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四一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口工三工業區
被 告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十二巷六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向聲請人購買400KW柴油發電機乙組 ,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被告付清百分之三十之貨款後,雙 方又同意減價二萬元,約定原告交貨後被告應付清尾款八十六萬二千元,然 原告交貨後,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付尾款,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短期時效之適 用。
2、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第一一五五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八款之立法目的乃是為了使日常生活中較為頻繁之小額交易之法律關 係早日確定,本案買賣標的達一百餘萬,且該發電機主要係供大型建築 物使用,非為日常生活之必需品,自不適用該款短期時效。參、證據:提出訂購單、提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商人、製造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出貨,迄今已逾二年,被告自無需付款。 二、被告公司因股東變更,且無法找到會計帳冊,由新股東承擔實非公允。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向聲請人購買400KW柴油發電機乙組, 金額計一百二十六萬,被告付清百分之三十之貨款後,雙方又同意減價二萬元, 約定原告交貨後被告應付清尾款八十六萬二千元,然原告交貨後,被告屢經催討 ,仍拒付尾款,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提貨 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對該買賣契約存在及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發電機等事 實並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股東已經變更,會計表 冊亦無法尋獲,由新股東承擔並不公允云云資為置辯。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 及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其產物之代價」,民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 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其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 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 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 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 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本款所定短期時效 之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 上字第一一五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被告既不爭 執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有關承攬報酬短期時 效之問題;再者,兩造間之買賣乃特定物(發電機)之買賣,而發電機既非日常 頻繁之交易,且以該發電機為買賣標的之債,又非以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為 出賣人不可,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短期時效之規定;又,被告既 不爭執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自應依約付款,而價金業已清償之事實,依前開 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伊已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自 不得以公司股東變更或無法尋獲會計表冊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之抗辯均非可 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買賣價金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子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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