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9年度,7號
TPDV,109,消,7,202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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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陳曉宜
訴 訟 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昌
被 告 洪嘉彣
毛慶安
彩雲
被 告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前項本息。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麥當勞忠孝五店為被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 公司)所開設,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晚間因該分店門口騎樓 之油污未即時清理且未設警告標誌,致原告行經該處時跌倒 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請求該公司、公司負責人丙○○,及 該分店店長丁○○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4萬2,7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 以該分店值班經理乙○○及員工甲○○亦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由,追加以乙○○、甲○○為被告(本院卷㈠第281至28 7頁、第395至400頁。以下就被告部分,均逕稱姓名),並 於追加被告後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395頁、第527 至528頁、卷㈡第5至6頁)。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 本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亦可相互援 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和德昌公司所開設之麥當勞忠孝五店於108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因委外廠商清運廚餘時將油污溢漏至店門口騎樓處,經委外廠商人員告知分店值班經理乙○○,乙○○即指示該分店員工甲○○進行清理。惟甲○○以濕拖把拖地後地面仍屬濕潤,且未將油污清理乾淨,復未設置警告立牌以提醒往來行人,致伊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該處時因地面濕滑而跌倒受傷,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伊為此支出醫療費1,840元,及108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由他人看護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2萬6,000元。且伊因無法承受公車劇烈搖晃,於108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間須以計程車代步,支出計程車資1萬1,000元;並因請特別休假及無薪病假休養,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1萬5,199元。又伊受傷嚴重,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39%,自108年4月28日系爭事故時起算至118年9月16日即伊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39萬6,857元。伊受傷後常感到腰背部僵直不適,日常生活起居、工作及運動等活動均受相當影響,身心痛苦甚深,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39萬1,857元。綜上合計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04萬2,753元。茲甲○○未善盡注意義務,清理地板時造成地面濕滑,致生系爭事故;丙○○、丁○○、乙○○分別為和德昌公司負責人、麥當勞忠孝五店店長及事故發生時之值班經理,皆未善盡督促員工維護餐廳環境安全之注意義務,渠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和德昌公司為企業經營者,未確保提供服務之安全性,與其負責人丙○○應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和德昌公司為丁○○、乙○○、甲○○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丁○○、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命㈠丙○○、丁○○、乙○○、甲○○連帶給付504萬2,753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和德昌公司與丙○○連帶給付前項本息;㈢和德昌公司與丁○○、乙○○、甲○○連帶給付第1項本息;㈣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在麥當勞忠孝五店內,而 是店外騎樓,該處為公共通行之走道,非該分店之營業場域 ,亦非該分店承租或管理之範圍,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又和 德昌公司係美國麥當勞公司在台之授權發展商,轄下設有分 店400家以上,各分店之管理及維護,乃由各分店經理及下 屬相關人員分層授權負責,丙○○雖擔任和德昌公司負責人, 惟從未介入各分店之管理及維護,麥當勞忠孝五店之清潔管 理並非其執行業務範圍。丁○○雖為麥當勞忠孝五店之店長, 然其於系爭事故前之當日17時12分許下班,由值班經理乙○○ 接手該分店之營運管理,對於地面濕滑狀況無預見之可能, 無任何過失可言。乙○○為該分店事故時之值班經理,其經委 外清運廚餘之廠商告知油污溢漏後,旋即指示甲○○進行清理 工作,未有遲延或怠惰,且和德昌公司員工均知清潔地板前 須擺放「小心地滑」標誌,甲○○清潔完畢後未及向乙○○報告 ,即發生系爭事故,乙○○實無任何過失。甲○○雖有原告所稱 之過失侵權行為,然原告於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 不追加其為被告,顯見原告已拋棄對甲○○之求償權利,而免 除其損害賠償債務,原告嗣後再請求甲○○賠償其損害,乃屬 無據。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告所稱計程 車代步費用,除108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4日往返就醫之計 程車資1,865元外,其餘均非必要。又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 傷而減損勞動能力,然原告於事故後之薪資並未變動甚至反 而增加,顯未受有實質薪資損失,基於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實 際損害之原則,應認原告未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何損害;退 步言,原告起訴時自行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5%至25%,參酌原告從事之工作以文書 行政作業為主,其縱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損害,其減損比例 亦應低於15%。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239萬1,857元, 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表明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94至95頁): ㈠麥當勞忠孝五店係由和德昌公司所開設,丙○○為和德昌公司



負責人;丁○○、乙○○、甲○○均受僱於和德昌公司,在該分店 任職。於108年4月28日,丁○○係任分店經理即店長,其於當 日17時12分許下班,由分店值班經理乙○○接手負責該分店營 運管理,甲○○則為分店清潔人員。
麥當勞忠孝五店於108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由委外廠商進行 廚餘清運工作,惟於搬運廚餘過程中不慎造成油污溢漏於店 門口騎樓處,經委外廠商人員告知分店值班經理乙○○,乙○○ 即指示該分店員工甲○○進行清理。甲○○約於19時35分進行清 理,其以濕拖把拖地後,地面仍屬濕潤,且未將油污清理乾 淨,亦未依公司規定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立牌,致原告19時 40分許行經該處時跌倒,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
㈢和德昌公司就甲○○上開時間執行職務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1,840元。
②108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4日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1,865元 。
③看護費用12萬6,000元。
④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8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4日以特別休 假休養、於108年10月1日至31日期間因請無薪病假休養而 遭扣薪,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5,199元。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格公司),於事故後仍繼續任職於佳格公司,薪資結構並 未因原告系爭事故受傷而改變,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遭 雇主調降薪資。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乙○○、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 和德昌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麥當勞忠孝五店於108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由委外 廠商進行廚餘清運工作時,不慎將油污溢漏於店門口騎樓處 ,該分店員工甲○○執行清理工作以濕拖把拖地後,地面仍屬 濕潤,且未將油污清理乾淨,亦未依公司規定在現場設置警 告標誌立牌,致原告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該處時跌倒,受 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不爭 執事項第㈡點)。甲○○清理油污時造成地面濕滑狀態,復未 設置警告立牌以提醒往來行人注意,致行經該處之原告跌倒 受傷,而生損害,自有過失,原告請求甲○○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至甲○○雖抗辯:原告曾於109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明不追加伊為被告,已拋棄對伊之請求權,而 免除伊損害賠償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依本院109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僅稱「考量甲○○年紀已 大,所以不追加其為被告」等語(本院卷㈠第302頁),上開 內容僅為原告當時不欲採取訴訟方式對甲○○行使權利之陳述 ,尚無從據此即謂原告有拋棄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債權或請 求權,或免除甲○○債務之意,甲○○前揭抗辯核無足採。 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負責麥當勞忠孝五店營運管理之 值班經理,此為其所自認(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而該分店 門外騎樓乃往來行人及來店消費者途經之處所,騎樓地面之 濕滑狀態復係因該分店之廚餘油污溢漏及店員清理行為所造 成,乙○○為值班經理,自應注意防免他人因地板濕滑而跌倒 受傷。乙○○雖抗辯:和德昌公司要求員工在清潔地板前須擺 放「小心地滑」標誌,甲○○當知之甚稔,且甲○○清潔完畢後 未向伊報告,即發生系爭事故,伊無過失可言云云,並提出 考核清單為據(本院卷㈠第429頁)。然和德昌公司將清潔注 意事項列為員工考核項目,當係藉由考核制度提醒員工確實 執行環境安全維護之工作,不能反面推論營運管理者即因此 免負督促責任。乙○○應確實督促甲○○執行清理工作,以適當 防免因清理工作未確實執行所導致之意外事故,既如前述, 自不能因甲○○尚未向其報告,即解免其過失責任。乙○○以和 德昌公司設有員工考核制度,或甲○○向其報告前即發生系爭 事故云云,抗辯其無過失責任,難認可採。
 ⒋綜上,乙○○、甲○○因各自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造成 原告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乃經認定如前,其 等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和德昌公司為乙 ○○、甲○○之僱用人,且未抗辯有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 定免責情形,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
 ㈡原告請求和德昌公司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企業經營者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亦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和德昌公 司在台開設麥當勞分店,以提供商品及服務為營業,屬上開 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而麥當勞忠孝五店門 外騎樓範圍,乃不特定來店消費者進出餐廳途經處所,亦應 認屬該分店提供服務之空間。被告抗辯店外騎樓非該分店之 營業場域,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難認可採。和德昌公司之 受僱人乙○○、甲○○執行職務時,未注意防免服務空間地面濕 滑之危險,致生系爭事故,既如前述,和德昌公司就其提供 之服務,即難認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原告主張和德昌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企業經 營者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原告另請求丙○○、丁○○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均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 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 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丙○○為和德昌公司負責人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 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惟原告主張丙○○未善盡督促員工維護 餐廳環境安全之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應與和德昌公司連帶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企業經營者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則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抗 辯和德昌公司係美國麥當勞公司在台之授權發展商,轄下設 有400家以上分店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相符(本院卷㈠第19至29頁),參諸和德昌公司在台 展店數眾多,經營規模龐大、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之管理 機制已屬現今企業經營之常規,應認和德昌公司各分店用餐 環境安全之管理及維護,乃屬各分店管理階層之職務。丙○○ 抗辯其為總公司負責人,分店環境安全管理之細節事務非其



執行職務之範圍等情,應屬可採。是本件無從僅以丙○○為和 德昌公司之負責人,即謂其有何侵權行為,或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違反法令致損害於他人。從而,原告以丙○○未盡分店 環境安全管理之注意義務為由,主張丙○○應負民法侵權行為 責任,及主張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 定與和德昌公司連帶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企業經營者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⒊查丁○○雖受僱於和德昌公司擔任麥當勞忠孝五店店長,惟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當日17時12分即已下班離開工作場所, 由分店值班經理乙○○接手負責該分店之營運管理,此為兩造 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麥當勞忠孝五店既設有分工 管理之機制,應認丁○○離開工作場所後,該分店之管理已非 丁○○受僱於和德昌公司所應服勞務之範圍。且丁○○對於其離 開工作地點後突發之地面濕滑事件,亦無預見防免之可能, 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原告主張丁○○應負民法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乙○○、甲○○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及和德昌公司負民法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暨請求 和德昌公司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40元、108年9月23日至 同年10月14日期間往返就醫交通費用1,865元、看護費用12 萬6,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1萬5,199元等情,業經被告表 明不爭執在卷(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有 據。
⒉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無法承受公車之劇烈搖晃 ,直至108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間仍需以計程車代步, 共支出計程車資1萬1,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 為證(本院卷㈠第169至253頁)。惟查,經本院向原告就診 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結果,據函覆:原告左肱骨骨折、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醫囑予以量製背架保護治療,腰椎骨 折背架保護癒合時間需3個月;原告自108年4月28日起持續 於本院追蹤治療,於同年10月14日回診時,其第一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勢已癒合;就原告傷勢而言,其傷後應不需他人 協助,可自行行走,如無其他傷勢,應無以車輛代步之必要 等情(本院卷㈠第153頁、卷㈡第3頁),原告主張依其傷勢, 於108年9月9日之後仍需使用計程車代步,致受交通費用損 害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部 分,除前述被告不爭執並表明同意給付之1,865元外(不爭



執事項第㈣點之②、本院卷㈡第67頁),其餘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⒊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 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 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 而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㈠第4 55頁)。就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原告曾自行前往臺大醫院接 受鑑定,經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5%至25%,因被告 就此有所爭執,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結果,經評估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5頁、第333至337頁、第38 1至385頁)。上開2間醫院鑑定結論差距甚大,經向上開醫 院函詢評估內容之結果,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僅回覆:鑑定報 告是依臨床問診、理學檢查及各項檢查報告,對照美國醫學 會永久失能評估相關章節之表格進行估算,再將前述估算結 果依美國加州相關指南進行行業別等因素加以調整而得到最 後估算值等語(本院卷㈠第475頁),未具體說明評估所依據 之臨床問診、理學檢查及各項檢查報告內容,本院尚無從據 此判斷鑑定結果是否可採。臺大醫院則回覆其評估使用「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6版」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 」、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障害 」,並依原告過往就醫資料(主要源自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提 供之病歷複製本、診斷證明書,另透過「健保醫療資訊雲端 查詢系統」查詢原告於非臺大醫院之醫療院所就醫之檢驗檢 查紀錄、檢驗檢查結果,含電腦斷層攝影CT、核磁共振造影 MRI、超音波、X光等醫療影像,及手術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 等資訊),與108年10月8日、11月5日原告於臺大醫院門診 時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與内容(食品公 司助理產品經理)及事故時之年齡(55歲)納入考量等語(本 院卷㈠第479頁)。依臺大醫院回函,應認該醫院已就原告傷



勢、臨床症狀及工作內容充分進行了解、評估,本其專業作 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專業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其減損程度約介於15%至 25%,固經認定如前。然查,原告任職於佳格公司擔任助理 產品經理,其工作內容為資料整理及提供、追蹤廠商產品包 裝設計及改版業務、量販店陳列比賽評分及資料統整與結案 報告、活動贈品及庫存管理、廣告文宣之設計與印製作業、 設計費用及結案請款作業、通路活動及網路活動結案之消費 者回函整理及贈品寄送等工作,有佳格公司函文可佐(本院 卷㈠第259頁),足認原告工作內容為行政文書處理。又系爭 事故發生後,原告在佳格公司任職之薪資結構與事故前並無 不同,未因前揭傷害遭佳格公司調降薪資,乃經佳格公司函 覆明確(本院卷㈠第3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 第㈤點)。且依佳格公司108年1月至109年9月薪資明細表所 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基本薪資(不含獎金、津貼等項目 )為5萬9,917元,系爭事故後,佳格公司尚於109年7月間調 高其基本薪資至6萬0,205元(本院卷㈠第261、379頁),依 上事證,應認原告雖受有前揭勞動能力之減損,然對其工作 能力、任職環境或薪資收入,並無顯著影響。再參諸原告自 承其為佳格公司資深員工,公司肯定其工作表現等情(本院 卷㈠第98頁),堪信原告於佳格公司之任職狀況穩定,上開 勞動能力之減損,對原告將來可能之工作收入影響確非甚鉅 。綜合前述原告任職及收入狀況,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薪資8%計算較屬合理。 ⑷原告表明以月薪6萬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本院卷㈠ 第160頁),未據被告爭執,應屬可採。原告為53年9月16日 生,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㈠第45頁)。按該薪資8% 即每月4,800元計算,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8年4月2 9日起(系爭事故發生於108年4月28日之週日晚間)至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8年9月1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萬 2,481元【計算方式為:4,800×100.00000000+(4,800×0.000 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0) = 482,481.0000000 00。其中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4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5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1=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末查,原告就 其108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4日、108年10月1日至31日期間所 受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5,199元,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 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涵蓋其不能工作所受損害之期間(



108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4日、108年10月1日至31日),則前 述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須扣除其已請求之不能 工作損失11萬5,199元。經扣除後,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得請求金額為36萬7,282元(000000-000000=367282) 。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活動,應認其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 所受傷害,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39萬1,857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 合理。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840元,看護費 用12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5,199元、計程車代步 費用1,86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6萬7,282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合計71萬2,186元。原告請求上開數額之損 害賠償,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甲○○連帶賠償71萬2,186元及自 變更聲明暨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和德昌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消保法 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和德昌公司賠償上開本息,亦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和德昌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 部分,與和德昌公司應單獨給付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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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