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9年度,24號
TPDV,109,消,24,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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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24號
原 告 陳春惠
王順治

湯德
陳詩元
望遠合理化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望遠
原 告 廖文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芸銨

原 告 王立行

柯松山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本判決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本判決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 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原 告望遠合理化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望遠公司)業經臺北市政 府於民國98年12月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91362010號函解散 登記在案,並選任楊望遠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 面及望遠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卷二第219頁),於本件訴訟應屬解散當時未了結事務 範疇,故就未完辦事務範圍內並未喪失法人格而具備當事人 能力,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楊望遠為望遠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羅志賢部分已於110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當庭撤回)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之J 欄(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請求金額欄所列應返還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0年8月4日以民事 減縮聲明狀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1-1(見本院卷二第13頁)「請求金額」欄所列應 返還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撤回部分訴訟標的並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爰被告經營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 部)對外廣招會員,於83年間其廣告文宣訴求以系爭俱樂部 為專屬會員制,屬封閉式經營管理,設施品質及會員使用權 益均有保障,可實現私人度假空間夢想等內容,標榜系爭俱 樂部為封閉式專屬會員制之型態,原告陳春惠等8人(下各稱 其姓名,合稱原告)乃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一「入會時間」欄 所列時間加入系爭俱樂部,並與被告簽訂「統一健康世界鄉 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給付入



會費、保證金及年費。詎被告罔顧會員權益,自91年11月29 日起陸續開放非會員使用系爭俱樂部服務及設施,嗣更以統 一渡假村(下稱系爭渡假村)名義全面對外開放非會員入內 消費,因廣告不實而遭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被告 既未履行其廣告所稱封閉式經營、專屬會員制之義務,顯已 違反系爭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且被告於開放非會員 使用後,亦未無保障會員優先使用之補救措施,侵害原告會 員權益。原告於109年間始知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即於109 年4月22日函催被告依約回復封閉式經營,否則將終止契約 ,為被告所拒,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完全,故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254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保證金,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賠償損害,請求被告就入會費殘值為損害賠償。(二)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1「原告請求 金額」欄所列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89年間因逢國內經濟衰退、休閒產業市場景氣低 迷,被告為維持經營,在不損及會員權益下調整經營型態, 適度開放系爭渡假村予供非會員入內消費,此調整自有正當 性。原告提出之廣告文宣並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被 告就系爭俱樂部經營方式本有權變更,被告由封閉式經營變 更為非封閉式經營亦已通知原告,原告仍願意仍持續繳納年 費及行使會員權利,應認已有默示同意。又被告於91年11月 29日起陸續開放非會員使用系爭俱樂部服務及設施,原告竟 稱於109年間始知此開放之事,惟原告於自行終止契約前, 亦曾至園區消費,豈可能不知已開放非會員入園消費之情, 竟遲至109年5月間始主張行使終止契約,有違誠信原則,原 告亦無權終止契約。原告請求就入會費殘值為損害賠償,惟 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未證明究受何損害,其請 求自屬無據;縱認可請求損害賠償,則自原告主張被告違約 之91年11月29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時,亦已罹15年請求權消滅 時效。又陳春惠王順治王立行各積欠年費33,000元、6, 000元、6,000元,被告就其各自請求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2頁、第486頁):(一)被告於91年11月29日變更經營型態,將封閉式會員俱樂部開 放為非封閉式經營。




(二)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成為系爭俱樂部會員。(三)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委託均衡法律事務所以109衡律字第100 6號函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入會契約回復為封閉式經營型態, 經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安法字第020號函已予拒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俱樂部之經營型態由封閉式變更為開放 式,非會員亦可入園消費,違反系爭契約,被告復自承無法 回復封閉式經營型態,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 付,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賠償入 會費殘值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為:(一)被告依系爭契約是否應維持系爭俱樂之封 閉式經營?被告廣告文宣內容是否為契約之一部?(二)原告 以被告變更為開放式經營為由,主張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銷售會員時之廣告文宣內容是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被 告依系爭契約應維持系爭俱樂之封閉式經營模式: 1.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 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 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1至3款、第22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104年6月 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 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 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 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 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契約內容若與廣告不同,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仍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 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 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 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8號民事裁判參照)。




 2.觀被告於83年間銷售系爭俱樂部之廣告文宣內容包含「以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而言採專屬會員制,屬封閉式經營管理,這對設施品質及會員使用權益上非常有益」、「不對外開放,唯您獨尊,堅持高品質服務,實現擁有私人度假空間的夢想」等,標榜系爭俱樂部為封閉式專屬會員制之型態(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等文字,於被告提供會員之文刊亦表示強調系爭俱樂部係「會員制鄉村俱樂部」(見本院卷一第91頁) ,可知被告確係以封閉式經營、會員專屬、不對外開放非會員使用等特色以招攬客戶,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確保上開廣告內容之真實,縱系爭契約未約定上開廣告內容,被告於履約時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仍不得低於上開廣告內容,故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俱樂部服務應專屬於會員,不開放給非會員使用,始符契約本旨。(二)原告以被告變更為開放式經營為由主張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觀諸民法第256條規定至明。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 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 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 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依約應維持系爭俱樂部專屬於會員使用,已如前述,而 被告於91年11月29日變更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為開放予非會 員使用,且陸續全面對外開放予非會員之散客及團體入園消 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表示係以該91年11月29日 公告作為告知原告系爭俱樂部變更為開放式經營型態之方式 (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足見系爭俱樂部於91年11月29日 起經營型態變更為開放非會員入內消費,而被告本有依系爭 契約本旨提供專屬會員使用之封閉式經營之義務,而原告於 109年4月22日函請被告依約於文到15日內回復為封閉式經營 型態,經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函覆表示拒絕(見本院卷一第 283至288頁),堪認被告並無回復封閉式經營型態之意,且 其給付有違契約本旨且屬可歸責於被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其經營型態違反系爭契約之狀態仍持續進行,則原告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並 無被告辯稱罹於時效之情形。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收受上開 函文之時間,惟被告至遲於109年5月20日函覆時應已收受原 告函文 ,則自109年5月20日起算15日被告均未回復封閉式 經營,系爭契約於109年6月6日即合法終止。原告嗣後再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2.被告雖辯稱被告曾於91年11月29日以寄送公告方式通知原告變更經營型態之事,並提供免費升級鄉村白金卡之優惠,且原告於91年後仍有多次入園消費之紀錄,當知園區已開放予非會員使用,可見原告對於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變更已有默示同意,原告遲至109年始主張終止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91年11月29日寄送之上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內容雖提及:「…會員平日園區使用率極低,為鼓勵會員多利平日渡假,園區平日特別提供『會員貴賓區』服務,飲料、水果、點心免費供應。(統一企業集團一向重視社會回饋,園區平日將配合政府政策酌量允許持國民旅遊卡的公務員入園消費,但仍以會員優先)。」(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惟並未明確說明經營型態將由封閉式改為開放式、非會員均可入內消費等變動情形,自難以原告收受該公告,曾辦理會員卡升級及多次入園消費等情,逕認原告對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變更已為默示同意。又被告給付既已違系爭契約本旨,原告因此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終止契約,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前揭辯詞,尚無足採。(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本判決附表二「保證金」欄所列金額 :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退會、資格暫停及資格終止 一 、退會:會員完成入會手續後,得隨時申請退會,退會時保 證金無息退還,入會費不予退還。…」(見本院卷一第36頁 )亦即會員入會時所繳之保證金,於退會時不論退會事由為 何,均可請求被告退還。本件原告以上開函文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繼續保有保證金已失法律上依據及原因,故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如本判決附 表二「保證金」欄所列金額,應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本判決附表二「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數額」所示數額: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1年11月29日起變更系爭俱樂部經 營型態,對外開放非會員入內消費而未再提供封閉式經營型 態服務,並已無法將經營型態回復為封閉式型態,均如前述 。原告主張該會員資格於被告採封閉式型態經營系爭俱樂部 時,原可得交易及繼承,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於被告變更為 開放式經營型態後,會員卡即受有不能享有封閉式經營型態 服務之價格減損,原告自因而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主張其 前已繳付之入會費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準用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尚非無稽 。
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若因乙方(即被告)經營政策改變,致本俱樂部不再 繼續經營時,除保證金無息退還外,入會費依入會年限按比 例退還;每壹年扣貳拾分之壹,入會超過貳拾年不予退還, 不足壹年部分以壹年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即 據此主張其所受損害,應以入會費按被告變更經營型態時起 至原告入會滿20年間之剩餘年限比例計算其殘值作為損害數 額(計算式:入會費金額×剩餘年限/20年)云云。惟查,上開 公式實係被告於系爭俱樂部不再繼續經營時,用以計算應退 還會員入會費之計算方式,然系爭俱樂部於91年11月29日係 變更經營型態後仍繼續經營,且被告於寄送系爭公告時,尚 一併提供會員卡免費升等之優惠,陳春惠湯德為、望遠公 司、廖文欽王立行亦均簽立同意書表示同意升等,有會員 卡升級同意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8頁),被告 並提出陳春惠湯德為、望遠公司、廖文欽王立行柯松 山、陳詩元之副卡持有人於91年11月29日後之入園消費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4頁、卷二第99至157頁),可知系 爭俱樂部經營型態雖有轉變,然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 稱「不再繼續經營」時始須按入會年限比例退還之情形,迥 然有異,以之作為計算原告受損數額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況原告雖主張91年11月29日系爭俱樂部變更經營型態後,會



員資格已無轉讓價值云云,惟原告復主張係於109年間始知 有經營型態變更之事(見本院卷一第484頁),故依原告之 主張,其於91年11月29日接獲系爭公告時,主觀上仍不知其 會員資格已因經營型態轉變而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則原 告當時既無任何因恐跌價遭損而無從轉讓會員資格之顧慮, 惟客觀上仍均未轉讓會員資格,仍繼續享有會員權益,直至 入會年限20年期滿均無人轉讓,更徵若以91年11月19日變更 經營型態起之會員資格殘值作為原告受損之數額,顯非適當 。爰審酌原告因購買系爭俱樂部會員資格繳交入會費款項, 於91年11月19日後並未轉讓而就該會員資格殘值未為其他使 用收益,以原告會員殘值依剩餘轉讓年數,按法定利率5%計 算之數額,定其受損害數額。準此,原告於未享有封閉式型 態俱樂部服務期間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如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數額」欄所示。原告向被告請求 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於該欄所示金額範圍內,核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 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 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 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陳 春惠、王順治王立行3人(下稱陳春惠等3人)分別積欠年 費33,000元、6,000元、6,000元,與被告應給付陳春惠等3 人之金額互為抵銷之抗辯,並提出被告公司應收未收繳款明 細及欠繳年費說明(見本院卷二第89至97頁),陳春惠等3 人亦未提出確已繳足年費之證據,故被告以渠3人積欠之會 費與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至陳春惠主張被告有溢收年費34,000元云云,經核算尚 難認有何溢繳之情,其主張難認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返還前 揭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以民法第179條、第227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本判決附表二「被告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致生此 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即本院卷二第13頁「附表1-1」內容)(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原告姓名 入會時間 入會費 保證金 入會滿20年日期 91年11月29日至入會滿20年期間之年數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入會費*至滿20年之年數/20   原告請求金額(保證金+損害賠償金額) 1 陳春惠 86/12/19 375,000 375,000 106/12/19 15.1 282,483 691,483 2 王順治 87/3/31 550,000 550,000 107/3/31 15.3 421,993 971,993 3 湯德為 87/10/17 550,000 500,000 107/10/17 15.9 437,062 937,062 4 陳詩元 87/1/31 500,000 200,000 107/1/31 15.2 379,589 579,589 5 望遠公司 86/3/27 950,000 750,000 106/3/27 14.3 680,877 1,430,877 6 廖文欽 88/8/28 600,000 400,000 108/8/28 16.8 502,685 902,685 7 王立行 85/9/23 375,000 375,000 105/9/23 13.8 259,264 634,264 8 柯松山 87/11/25 350,000 150,000 107/11/25 16.0 280,000 430,000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及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單位均新台幣,四捨五入至元)             欄位 原告 姓名 (A) (B) (C) (D) (E) (F) (G) (H) 編號 入會費 保證金 入會滿20年日期 自91年11月29日至入會滿20年期間之年數 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數額 (=A×5%×D/20)  被告得抵銷金額 被告應給付金額 (=B+E-F)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1 陳春惠 375,000 375,000 106/12/19 15.0932 14,150 33,000 356,150 118,000 2 王順治 550,000 550,000 107/3/31 15.3726 21,137 6,000 565,137 188,000 3 湯德為 550,000 500,000 107/10/17 15.9205 21,891 521,891 174,000 4 陳詩元 500,000 200,000 107/1/31 15.211 19,014 219,014 73,000 5 望遠公司 950,000 750,000 106/3/27 14.3616 34,109 784,109 261,000 6 廖文欽 600,000 400,000 108/8/28 16.7836 25,175 425,175 142,000 7 王立行 375,000 375,000 105/9/23 13.8548 12,989 6,000 381,989 127,000 8 柯松山 350,000 150,000 107/11/25 16.0274 14,024 164,024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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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望遠合理化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