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84號
TPDV,109,家繼訴,8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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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吳志保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被 告 邢淑平
邢克平


訴訟代理人 邢怡平


被 告 邢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刑雲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邢志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刑雲程前與案外人趙德林結婚,育 有刑慧平(民國105年8月4日歿)、刑修平(已拋棄繼承)及被 告刑志平,嗣被繼承人刑雲程與趙德林於54年3月23日離婚 後,於55年5月14日與原告再婚,婚後育有被告刑克平、刑 淑平、刑怡平,被繼承人刑雲程於108年12月27日死亡,是 被繼承人刑雲程死亡時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分別為原告、 被告刑志平、刑克平、刑淑平、刑怡平,且各應繼分為1/5 。被繼承人刑雲程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告刑志 平早年遷出國外,與原告等人均無聯繫,經查被告刑志平已 遭除戶,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就分割方法部分,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部分,長年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刑雲程及被告刑克平 之居所,該屋屋齡46年,因原告也80歲,被告刑克平則有肢 體障礙,2人續住該屋,出入一樓較為方便,故請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分由原告及被告刑克平共同 繼承應有部分1/2,又該房地依近期相類似物件之交易單價



平均為新臺幣405,045元/坪,可估其市價應為10,474,464元 ,各應繼分應為2,094,893元,故原告及被告刑克平應共同 補償被告刑志平、刑怡平、刑淑平各2,094,893元。至附表 一編號4至7存款及編號8至16股票部分,亦主張均由原告取 得後,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各繼承人。存款部分應先扣除 喪葬費用支出359,480元(計算式:塔位193,000元+塔位管理 費54,000元+喪禮喪葬費用112,480元=359,480元)後,原告 各補償其餘繼承人各237,734元【計算式:[存款(521,595元 +442,644元+7,392元+576,521元)-喪葬費用359,480元]×應 繼分1/5=237,734元)】。股票部分亦由原告先取得後,再補 償各繼承人168,068元【計算式:(9,366元+703,378元+4,22 1元+45,734元+24,476元+16,132元+28,155元+8,879元+0元 )×應繼分1/5=168,068元】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 刑雲程所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兩造。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刑怡平、刑淑平、刑克平: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等語。
 ㈡被告刑志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刑雲程於108年12月27日死亡 ,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刑雲程及繼承人 刑慧平除戶戶籍謄本、其餘繼承人戶籍謄本、刑修平拋棄繼 承卷宗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e-mail 一份、國際快捷資料一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遺產之各該土地、建物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被繼承人刑雲程之銀 行存摺及明細表影本、證券存摺及相關喪葬費用支出單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33至45、47至51、53、55至57 、59至69、71、73至81、83至87、89至101、103、105至109 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刑雲程之遺產,終止兩造公同共有 關係,於法即屬有據。
 ㈡遺產分割方法: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及建物部分:
  查被告刑志平長年居住國外,甚少回台,此有本院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且 與其他繼承人亦甚少聯繫,如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維持兩造共 有,對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均有不易 ,徒增法律關係複雜,難達其經濟效益,為使上開土地及建 物發揮其經濟效用,促進使用效率,本院認宜減少共有人數 ,並參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先前均由原告及被告刑克平居住使 用中,且原告已高齡,除被告刑志平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 之等情,認上開房地由原告及被告刑志平維持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由原告及被告刑志平補償其餘繼承人 。又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此有 各該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 7頁)。上開房地價值經參酌附近相類似不動產近期之實價登 錄之平均價格,每坪平均價格為40,045元,登記建物為85.5 1平方公尺,換算為25.86坪,故上開房地價值應為10,474,4 64元(計算式405,045×25.86=10,474,464元)。故每位繼承人 依其法定應繼分權利,應為2,094,893元(計算式:10,474,46 4元÷5=2,094,893元)。是原告及被告刑志平應共同補償被告 刑怡平、刑淑平及刑志平各2,094,893元。再附表一編號3所 示土地部分,其上並無建物,為一獨立之土地,繼承範圍為 該土地之持分1/12,該土地公告現值為194,000元/平方公尺



,依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筆土地之價值為779,072元(計算 式:194,000×48.19平方公尺÷1/12持分=779,072元。是原告 及被告刑志平應共同補償被告刑怡平、刑淑平及刑志平各15 5,814元。
 ⒉就附表一編號4至7存款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0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存款均為現金,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原告先代墊喪葬費用,支出為359,48 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各該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05至109頁),故上開遺產存款部分,附表一編號5郵局 存款部分,先由原告取得已支出之代墊喪葬費359,480元後 ,所餘款項由各該繼承人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其餘附表一編號4、6、7存款本息,性質上並非不可分, 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比例分配。 ⒊就附表一編號9至16股票部分:
  股份數量上雖屬可分,惟多屬零股,再予細分難有經濟效用 ,且兩造對於此部分遺產採變價分割方式,並未予爭執,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股票部分,應予以 變價分割。
 ⒋原告固主張就上開存款及股票之分割方法,應先由其取得後 ,再補償與其他人繼承人,然民法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僅有在原物分割有困難時,始能適用變價分割或補償 分割,業如前述,遺產存款部分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是本 院認就存款分割方式,應依原物分配為宜。就股票部分,衡 酌其股份數零碎,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 ,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 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遺產內容項目 權利範圍 或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由原告與被告邢克平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告與被告邢克平應共同給付被告邢怡平邢淑平邢志平各2,094,893元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2分之1 由原告與被告邢克平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告與被告邢克平應共同給付被告邢怡平邢淑平邢志平各155,814元 4 存款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521,59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新店中正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38,452元及其孳息 先由原告取得359,480元(代墊之喪葬費用)後,餘款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 7,39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台灣銀行證交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76,52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股票 台灣聚合化學股份有公司 669股 連同股利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股票 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公司 2,081股 10 股票 華碩股份有限公司 18股 11 股票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59股 12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022股 13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66股 14 股票 台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316股 15 股票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7股 16 股票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125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邢雲程之繼承人應繼分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志保 1/5 2 邢怡平 1/5 3 邢淑平 1/5 4 邢志平 1/5 5 邢克平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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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