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03號
TPDM,108,訴,603,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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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林鈺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湯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207號、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108年度偵字第1325號、108年度
偵字第4044號、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108年度偵字第5365號、
108年度偵字第575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532號、10
8年度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玉君犯如附表壹各編號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各編號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鈺凱犯如附表貳各編號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各編號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錦霖犯如附表參各編號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各編號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林鈺凱被訴如附表伍編號五、七所示部分無罪。陳玉君被訴如附表伍編號三至十四、附表柒編號三至六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鈺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玉君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加入林鈺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東」(下稱「東」)、「盧建宇大頭)」(下稱



盧建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玉君林鈺凱就 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所示之部分(陳玉君如 附表伍編號三至十四所示部分,前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後敘)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 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 聯絡,並各對陳頡旻等人施以詐術,致陳頡旻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金額欄所示時間為匯款後,由林鈺凱將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年成員交付附表肆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陳玉 君,再由陳玉君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 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被告陳玉君領款時間、地 點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陳玉君所提領款項均 交予林鈺凱收取,林鈺凱再依「東」、「盧建宇」等人之指 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款成員。 二、鍾衍立蘇志紘謝明諺於107年8月26日17時31分許前之某 時,加入林鈺凱、陳玉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王」 、「東」、「盧建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林鈺凱、陳玉君 (陳玉君如附表柒編號三至六所示部分,前經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 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後敘 )、湯錦霖、鍾衍立蘇志紘鍾衍立蘇志紘所涉部分,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謝明諺(由本院另為免訴)及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 附表柒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聯絡,並各對張庭歡等人 施以各該詐術,致張庭歡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柒被害 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時間為匯款後,由謝明諺預先交 付附表陸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湯錦霖,由湯錦 霖將上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陳玉君,由陳玉君經由鍾 衍立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柒被告陳 玉君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湯 錦霖負責於陳玉君提領款項過程在場把風,陳玉君將所提領 款項均交予林鈺凱收取,林鈺凱再依鍾衍立、「東」、「盧 建宇」等人之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款成 員。
三、嗣警方於107年9月4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內,發現陳玉君提領大量現金,行跡可疑,經警 盤查後,陳玉君坦承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 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二、十四、附表柒各編號 之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 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 ,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 ,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 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 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 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 ,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係記載被告林鈺凱預先交付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被告陳玉君,由被告陳玉君經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前去提款,再交由被告林鈺凱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東」、「盧建宇」等人指示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收款成員,並於所犯法條欄敘及除被告陳玉君林鈺凱外,並就被告湯錦霖對於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雖到庭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及二所指詐欺犯罪組織為同一組織,且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林鈺凱、「東」、「盧建宇」為 同一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下稱訴字卷)、訴字 卷一第204至205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未敘及被告 湯錦霖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有何 行為參與,可知有關被告湯錦霖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非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復未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揆諸上開意旨,猶無從逕對被告湯錦霖就未經起訴 之該部分事實予以審理(亦即被告湯錦霖,祇能依起訴書附 表三即本判決附表柒為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 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部 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03至213頁、第471 至4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訴 字卷三第177至22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03至213頁、第337 至347頁、第471至480頁、訴字卷二第369至378頁、訴字卷 三第177至228頁),核與共同被告鍾衍立謝明諺蘇志紘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頡旻、鐵哲瑋、曾文慶李明穎曹淑芬董姵君吳招君陳嘉苓、馮詠歆、劉靜宜、陳泊 汎、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智渝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周姿吟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 字第5365號卷(下稱第5365號卷)第9至22頁、第23至36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下稱第1835 0號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8至21頁 、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下稱第1321號卷)第67至71頁 、第95至99頁、第111至115頁、108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 下稱第1325號卷)第40至43頁、第69至71頁、108年度偵字 第4044號卷(下稱第4044號卷)第15至19頁、108年度偵字 第4386號卷(下稱第4386號卷)第66至67頁、第83至84頁、 108年度他字第716號卷(下稱第716號卷)第55至56頁、第5 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 6頁,訴字卷一第203至213頁、第337至347頁、第471至480 頁、訴字卷二第369至378頁】,並有如附表伍、柒相關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被告林鈺凱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對話紀錄 截圖、謝明諺手機內相簿擷取照片、被告陳玉君手機內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扣案金融卡、存簿、現金、手機照 片在卷可稽【107年度他字第10319號卷(下稱第10319號卷 )第49至55頁、107年度他字第13569號卷第137至139頁、第 5365號卷第12至17頁、第29至30頁、第32頁、第187至203頁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 錦霖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原起訴書附表一、三就如下述部分,因與卷證未合,容有誤 載,惟均不影響本案犯行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伍 、柒下述各編號所示,並分述如下:
 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核與附表伍編號 十三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未合,除如附表伍編號十三被 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⒈之金額外,係合併計算包括 如附表伍編號十三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⒉⒊之金額 ,故應予分別記載。
 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核與附表伍編號 十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未合,除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匯入之上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號外,尚包括如附表伍編號十 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⒊之匯款,故應予分別記載 。
 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核與附表伍編號 一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未合,除如附表伍編號一被害人 、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⒈⒉之金額外,係合併計算包括如附 表伍編號一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⒊之金額,故應 予分別記載。
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核與附表伍編 號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未合,除如附表伍編號二被害



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⒈之金額外,係合併計算包括如 附表伍編號二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⒉之金額,故 應予分別記載。
 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匯入之上開人頭帳戶欄及匯入款項欄 ,核與附表伍編號三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未合,其匯入 帳戶及金額,應如附表伍編號三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 所示。
 ⒍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匯入之上開人頭帳戶欄及匯入款項欄, 核與附表柒編號三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未合,其匯入 帳戶及金額,應如附表柒編號三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 所示。
 ⒎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匯入之上開人頭帳戶欄及匯入款項欄, 核與附表柒編號六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未合,其匯入 帳戶及金額,應如附表柒編號六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 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之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 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 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 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 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 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 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 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 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47、1641號及108 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等判決均為相同見解)。查被告三人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如附 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附表柒各編號之被害人、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 以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附表柒各編號被害 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情形交付,並由被告林鈺凱、湯 錦霖各別將如附表肆、陸所示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 被告陳玉君,再由被告陳玉君以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 八至十四、附表柒被告陳玉君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 提領方式,再交給被告林鈺凱取走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衡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等將款項交付後,透過層 層轉手方式,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陳玉 君就如附表壹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林鈺凱就附表貳 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湯錦霖就附表參各編號犯罪事 實欄所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未論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 知罪名及權利義務而給予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及其 等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見訴字卷三第178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究。 ㈢核被告陳玉君就如附表壹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林鈺 凱就如附表貳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湯錦霖就如附表 參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玉君雖未親 自以上開全部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伍編號一、二、附表柒編 號一、二之被害人、告訴人;被告林鈺凱雖未親自以上開全 部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之被害 人、告訴人;被告湯錦霖亦雖未親自以上開全部詐欺手法訛 詐如附表柒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 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就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 附表柒各編號其等知情之部分,被告陳玉君負責提領如附表 伍編號一、二、附表柒編號一、二所示款項之工作;被告林 鈺凱負責將如附表肆所示銀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之金融卡、 存摺及密碼交付被告陳玉君,並收取被告陳玉君提領如附表 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附表柒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之 工作;被告湯錦霖負責將如附表陸所示銀行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被告陳玉君,並在場為被告陳 玉君把風之工作。被告陳玉君分別屬訛詐如附表伍編號一、 二、附表柒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林 鈺凱分別屬訛詐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附表 柒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湯錦霖分別屬訛 詐如附表柒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行,所不可或缺 之環節,自應各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 告陳玉君就如附表伍編號一、二、附表柒編號一、二詐欺時 間、方式欄所示;被告林鈺凱就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 八至十四、附表柒各編號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被告湯錦 霖就如附表柒各編號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與「東」、「 盧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等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玉君就如附表伍編號一、二、附表柒編號一、二被告 陳玉君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多次提領行為,就同一 被害人部分,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俱應僅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陳玉君就如附表壹各編號部分、被告林鈺凱就如附表貳 各編號部分、被告湯錦霖就如附表參各編號部分,均係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四 、附表柒各編號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分別騙取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各次行為均可獨立區分,且乃侵害 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就上述數犯罪行為之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
 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 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 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 、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 ,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 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 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㈢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 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 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本加重 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行為之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為前提,亦即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 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 、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 件加以檢視。本罪既為普通詐欺罪之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 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 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 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



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特別加以敘明。 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 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 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 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 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 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 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 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 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之 ,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 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 ,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 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 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電話之通訊方式與如附表伍編號一 至四、六、八至十四、附表柒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聯 繫,而以上開各編號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施用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係尚待以通訊軟體施以詐術本質,尚 非直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自難認被告陳玉君林鈺凱湯錦霖已合致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 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爰以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被告林鈺凱累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 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 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 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意旨可參)。
 ⒉被告林鈺凱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4月,均緩 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撤銷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6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 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林鈺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及 身體法益,而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保護法益則為財產法益, 兩者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至前案所犯 之恐嚇取財,與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固均係財產犯罪 ,惟兩者犯罪手段尚有不同,難以被告林鈺凱前曾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犯恐嚇取財案件,並經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即遽認被告林鈺凱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陳玉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玉君 於107年9月4日20時許,為警方攔檢盤查時,在其上開犯行 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並交出現金11萬元、金融 卡、存摺、手機等物,復帶同警方查獲龔家豪及被告林鈺凱 ,並於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犯行,此 有107年9月4日、同年9月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107年度 他字第10319號卷第14至27頁),是被告陳玉君本案犯行均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湯錦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經查,被告湯錦霖就附表柒各編號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張庭歡等人之被害金額如附表柒被害人 、告訴人匯入金額欄所示,固應非難。然被告湯錦霖僅參與 如附表柒所示之107年8月26日之犯行,且被告湯錦霖參與較 末端之為取款車手即被告陳玉君把風之犯罪分工,且所分得 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僅有交通費1,000元,與一般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衡情其所犯 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況被告湯錦霖先 後與告訴人張庭歡曾賢堂顏世揚張智渝陳采妍分別 以3萬元、5,000元、1萬1,000元、1萬6,000元、1萬5,000元 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訴字卷 一第177至185頁),至告訴人權子涵固未達成和解,然被告 湯錦霖業已存證信函聯絡、並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權



子涵未到場以致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移送民事庭試行調解 單、報到單、掛號件執據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75頁、 第245至251頁),依被告湯錦霖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均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均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 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 犯參與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但根據上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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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