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39號
TCDV,110,訴,133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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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林水金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張天峰
被 告 宏信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芳
訴訟代理人 郭恒宏
被 告 吉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紋琪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謝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 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 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 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原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養護工程科為 被告,因養護工程科僅為水利局所屬單位,不具機關資格, 應以水利局為被告機關,經原告請求更正以水利局為被告( 見本院卷274至275頁),被告水利局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9時20分左右,開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施作中之「臺中市新社區永源里東山街排水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旁道路,因下雨昏暗及未有交維設



施將施工挖掘區域與道路隔離,致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區域陷入鬆動土石,並滑落 系爭工程所挖掘之排水溝內,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底盤等多 處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工程係被告水利局發包 ,由被告吉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笙公司)承攬施作、被 告宏信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承攬設計監 造作業。
二、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經被告吉笙公司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勘查後,初步估價維修費為新台幣(下同)1,262,040 元,嗣經議價減為80萬元,由廣昇興業有限公司負責維修, 並約定待確認肇責歸屬後即行理賠。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水利局
 ㈠系爭工程是由水利局發包,由被告吉笙公司承攬施作,被告  宏信公司承攬設計監造作業,均係依承攬之私法契約方式,  該二公司並非公權力之受託人,本件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不符,先予敘明。
 ㈡倘如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吉笙公司之疏忽或過失,或被告  宏信公司有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之情形,亦  應歸責於被告吉笙公司及宏信公司。又為避免施工時發生意  外,施工期間禁止車輛進出(封路),故系爭事故路段自10  9年7月15日至10月31日期間均封閉,該路段並未開始通車供  公眾使用。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於系爭事故地點前方65.7公尺處,設  有前方施工標示,及系爭事故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吉笙公司  無肇事因素,被告水利局並無原告所指發包單位未落實管理  督導施工單位之交維設施及施工狀況之情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宏信公司:
㈠原告不應行駛於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系爭工程於發包時就開 過協調會及地方說明會,有依規定取得路權,並跟新社區永 源里說明整段路段都要施工,不得行走。且被告宏信公司在 施工路段前400公尺就有設置前方道路施工,請改道行走之 指示牌。另被告宏信公司於工地封閉前約15公尺,有做一道 紐澤西護欄,將整個道路封閉,進工地前有一道圍籬圍起來 ,進工地後還有一道圍籬。系爭車輛掉進水溝時,被告宏信 公司還在做管線遷移,尚未進行開挖,水溝旁邊都有放置交 通錐。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居民是以走路進出,白天居民若有



要運送貨品時,跟被告宏信公司講,被告宏信公司會把紐澤 西護欄及圍籬開一個缺口讓居民出入;若是晚上沒有人在現 場施工時,居民則會自行將紐澤西護欄及圍籬搬離進出,之 後會再回復原狀。對於原告所述進入事發現場的路線圖有疑 義,原告所繪的圖並不是依照一般用路人在走的路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吉笙公司: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外圍都已經封閉,被告吉笙公司有申請路權 ,且系爭事故經鑑定後,亦認為被告吉笙公司沒有肇事因素 ,原告應自己要負責。原告所述的路線可以直走,為何要迴 避到馬路指示標示的位置。被告所有設施都是依照交維計畫 設置,是原告逆向闖入事發現場,而該工地是封閉不准進入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水利局與被告吉笙公司就「臺中市新社區永源里東山街 排水工程」於109年5月26日簽立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111 頁),成立承攬關係。
 ㈡被告水利局與被告宏信公司就「臺中市新社區永源里東山街 排水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於108年8月1日簽立採購契約書( 見本院卷115頁),成立承攬關係。
 ㈢原告於109年8月10日19時20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新社區東山街,由興中街(新社)往中興嶺方向開車,在門 牌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跌落系爭工程開挖之水溝內,導 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見本院卷19、33頁),系爭車輛經評 估維修費用為80萬元。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在事故地點65.7公尺前設有「前方施工」 標示牌;另在興中街、東山街口設有「7月15日至10月31日 東山街(中96)施工封閉請改道行駛」標示牌(見本院卷33 、47、49頁)。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80萬元,有無理 由?
肆、本院判斷:
一、就被告水利局部分:
  系爭工程是由被告水利局發包,由被告吉笙公司承攬施作, 被告宏信公司承攬設計監造作業,均係依承攬之私法契約方 式,有被告水利局與被告吉笙公司就「臺中市新社區永源里 東山街排水工程」於109年5月26日簽立採購契約書(見本院



卷111頁),及被告水利局與被告宏信公司就「臺中市新社 區永源里東山街排水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於108年8月1日簽 立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115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採憑。則本件原告未能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被告 水利局就系爭工程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之處,其就此事故 請求被告水利局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就被告宏信公司與吉笙公司部分:  
 ㈠為避免系爭工程施工時之意外,施工期間禁止車輛進出(封 路),且系爭事故路段自109年7月15日至10月31日期間均封 閉,用路人需改道行駛,該路段並未開始通車供公眾使用乙 節,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6月30日中市水保工字 第1090060195號函、109年7月10日中市水保工字第10900636 62號函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119至135頁)。 ㈡證人即系爭工程地點之當居民張三寶於本院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當天剛吃飽飯聽到碰一聲,走出去 就看到原告的車子掉入水溝,施工路段前約15公尺,有封閉 告示牌,前400公尺也有,我們居民車輛若有進出,要跟施 工單位講才可以進出,若晚上要進出,有一個可以活動圍籬 可以打開,我們經過後,要再放回去,該施工路段有放交通 椎,系爭道路在事發地點前有一條岔路,被告有設引道措施 引導車輛改道,也有畫如何改道,現場也有標示,該施工路 段只有限當地居民才可以行走,外地人應該要走外環道等語 (見本院卷201至203頁)。核與被告宏信公司上開所辯相符 。足證被告系爭工程路段確已有封閉而禁止公眾通行之事實 。
 ㈢原告自承:開車行至施工路段有看到「前有施工」的告示牌 ,但看到旁邊的路還是夠寬,所以還是開進去等語(見本院 卷198、199頁)。而就本件事故發生,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原告駕駛自用小客雨夜行至設 有道路施工標誌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施工區域摔落溝 內,與不明人士,擅自移置道路施工封閉交通設施,致車輛 誤入工區,為肇事原因,被告吉笙公司(工地負責人謝明佳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足據(見本院卷157至161頁)。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宏信公司與吉笙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 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信公司與吉 笙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三、綜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過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對其車輛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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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信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昇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笙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