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85號
TCDV,110,事聲,85,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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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蔡增嘉
相 對 人 蔡月琴

王欽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所 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裁定,業於110年8月24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110年9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間,違反證券交易法而推銷異 議人購買每股新臺幣(下同)85元價格、未上市之中華聯網 寬頻股票共計30,000股,說明會上並誆稱該股票將於2008年 底以前會上市,詎料該股票至今從未上市,導致異議人被詐 騙上開認股金額(當時向新化農會貸款300萬元),不堪虧 損、血本無歸,異議人始提出本院106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損 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原裁定認異議人須繳納歷審 裁判費用,未查明異議人在本案訴訟中實係受騙而受有損害 之真實被害人,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異議人不服,爰 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而該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 )負擔」。據上說明,訴訟費用尚包含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因此異議人在本案訴訟中應負擔如【 附表】所示之各項訴訟費用,共計62,484元,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印文件收據在卷可稽。異 議人雖稱其係本案訴訟中之真實被害人云云,惟此屬兩造間 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 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原裁定計算並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62,48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57,930元 民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107年10月8日) 1,244元 民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107年11月19日) 1,066元 民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107年11月19日) 1,244元 影印費 1,000元 合計 62,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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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