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200號
TCDM,110,交易,120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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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速偵字第
31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劉國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又於109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 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9 日15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舊車路某農田裡,飲用啤酒2罐 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 臺中市龍井區舊車路79巷口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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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