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584號
TCDM,110,中交簡,1584,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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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德興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成功路上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上午11時30分許之期間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時,因臉色通紅、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經警當場測試蔡德興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0.28MG/L),而查獲上 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德興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速 偵卷第33至34、67、6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可 稽(速偵卷第31、43、45、51、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 刑部分於109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 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0.2 8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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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