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531號
TCDM,109,簡上,531,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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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敏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年8月17日109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敏華(下稱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如附件,但犯罪事實一、第2行「108年12月31日14時30分 許」,應更正為「108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三、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不在現場,並未與告訴人在 電梯口對話,且伊並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的監 視器畫面,是另外以獨立之錄音混充現場實境錄音,非同步 錄音,不足證明被告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
四、本院查:
(一)本件原審綜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 之勘驗內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暨 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亦供稱:我有警告過告訴人很多次,請 他不要呼朋引伴來社區種花、種菜,這樣有害水土保持,他 還是在社區種花、種菜拿去賣,之前也有跟建設局投訴過, 他們也有來處理,要求她回復原狀等語,認定被告確有於原 判決所載時、地因社區植栽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辱罵  告訴人之事實,事證明確,而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平和之



態度及適法、妥當之方式,處理社區管理問題,竟以粗言穢 語,公然辱罵、侮蔑告訴人,犯後迄今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 與告訴人和解,其犯罪動機係對告訴人在社區植栽之行為有 所不滿,一時情緒激動下所為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而屬妥 適。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有2檔案,檔案 名稱分別為「1_03_R_000000000000.avi」及「2_04_R_0000 00000000.avi 」,其中檔案名稱「1_03_R_000000000000.a vi」部分,監視器拍攝的位置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居住的社區 一樓電梯口,拍攝角度是朝電梯口的方向拍攝,告訴人於14 :30:00許,即往騎樓處移動而離開畫面,勘驗內容僅就聲 音部分記載勘驗筆錄(14:31:50至14:34:34),而檔案名稱 「2_04_R_000000000000.avi 」部分,監視器的位置一樣是 在被告與告訴人所居住的社區一樓電梯口外,拍攝角度是由 內朝一樓大廳外的騎樓處拍攝,只有影像,沒有聲音,但依 前段勘驗筆錄所載的時間(14:31:50至14:34:34),告訴人 確實在該社區一樓大廳外可供公眾往來的開放空間處與人發 生爭執,此業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明確,著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1-45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曾勘驗 該光碟,於0000-00-00 00:36:06許,被告人在社區1樓大廳 外之騎樓,告訴人則站在管理員座位附近,此亦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含擷取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1-82頁), 且檔案名稱「1_03_R_000000000000.avi」之錄影時間為000 0-00-00 00:25:01至0000-00-00 00:49:59,檔案名稱「2_0 4_R_000000000000.avi 」之錄影時間為0000-00-00 00:25: 03至0000-00-00 00:50:00,此觀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即 明,顯見該2檔案是被告與告訴人社區針對1樓電梯口所設置 之2監視器(1由外朝內攝影,1由內朝外攝影),同步所攝 錄之內容,被告辯稱非同步現場實境錄音,自無可採,再者 ,告訴人於14:30:00許往騎樓處移動後,在14:31:50至14 :34:34間,在社區一樓大廳外可供公眾往來的開放空間處與 人發生爭執,被告則於14:36:06許,人在社區1樓大廳外之 騎樓,亦可證告訴人指稱被告在1樓大廳外辱罵伊,應屬實 在,被告所辯伊當時人不在現場,未與告訴人對話云云,要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4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敏華王淑娥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社區住戶 ,然雙方素來相處不睦。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4時30分許 ,高敏華再度因不滿王淑娥在社區植栽之行為,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外可供公眾往來之騎樓處 ,接續以台語對王淑娥辱罵:「看你多瘋啦」、「告姣啦」 、「告你的雞掰啦」、「不要跟你說話了,你嘴臭啦」、「 你神經有問題喔」、「你神經有沒有問題」、「你腦筋有沒 有問題啦」、「瘋子」等語,足以貶損王淑娥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
二、案經王淑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敏華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指名道姓,我不是要罵告訴人王淑娥,我是要罵王淑娥朋友 ,且我實際上人不在現場,早就已經搭電梯回去了,並沒有 跟告訴人爭吵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2 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門口,同址8 樓住戶即被告看到我,要求我把樓下花圃恢復原狀,但養工 處已經有來處理,表示該處是可以種植花卉,被告仍處處找 我麻煩說要告我,我有向市政府景觀科作認養,他不給我種 ,我就要打電話去景觀科取消,錄音是由大樓監視器系統錄 的,被告罵我的地點就是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的騎樓 等語(見偵卷第29、76至77頁)。
(二)本院訊問程序與被告共同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如下:
1.檔案名稱「1_03_R_000000000000.avi」之內容為:「時間 說話者 譯文 14:31:50 被告 又不是你的門口種那些有的沒的。(台語) 14:32:00 (告訴人王淑娥不理被告電梯欲幫忙其他住戶搬東西) 14:32:08 被告 不能告你嗎?(台語) 14:32:22 被告 種幾朵花就要占整塊地。(台語) 14:32:26 被告 像話嗎? 14:32:29 被告 去跟人家講就知道了阿。(台語) 14:32:34 被告 把公有跟私有這就不是你的地,不是你私人的。(國語混台語) 14:32:42 被告 看你多瘋啦。(台語) 14:32:50 告訴人 你在罵誰瘋?(台語) 14:32:53 告訴人 你再說一次。(台語) 14:32:54 被告 你給我閉嘴。(台語) 14:32:55 告訴人 你在罵誰瘋?(台語) 14:32:56 被告 你給我閉嘴。(台語) 14:33:02 告訴人 我可以去告你餒。(台語) 14:33:05 被告 告什麼,人家都知道,告姣啦。(台語) 14:33:06 被告 告你的雞掰啦。(台語) 14:33:07 被告 要告告你雞掰啦。(台語) 14:33:13 告訴人 你再說一次,你再說一次。(台語) 14:33:16 被告 你說一萬次,林北也照樣跟你講。(台語) 14:33:19 告訴人 你這種沒天理的人。(台語) 14:33:21 被告 這是你的門口嗎?這是你的門口嗎?(台語) 14:33:25 被告 我問你啦,這是公有地啦,你沒去跟人借,你自己種的耶?(台語) 14:33:34 被告 這邊是這邊的人在繳的耶。(台語) 14:33:38 被告 丟臉姣了你。(台語) 14:33:40 被告 你有在…,你會被人家罰金啦你。(台語) 14:33:47 被告 不要跟你講話了,不要跟你講話了,你嘴臭啦。(台語) 14:33:50 告訴人 你說什麼啦。(台語) 14:33:54 被告 你…給人吠、給人吵。(台語) 14:33:55 被告 你神經有問題喔。(台語) 14:33:57 被告 你精神有沒有問題。 14:34:01 被告 你腦筋有沒有問題啦,這是公有地,你要不要去公園種看人家給不給你種。(國語混台語) 14:34:09 告訴人 我這裡可以種。(台語) 14:34:10 被告 別聽他講。(台語) 14:34:15 被告 告,告,告你的五告啦、六告啦、禱告啦。(台語) 14:34:20 被告 快去拉,瘋子。(台語) 14:34:25 被告 告,告你的五告啦!你知道嗎? 14:34:28 (告訴人笑聲) 14:34:34 被告 裝瘋賣傻阿你,誰知道你種花去賣還是怎樣。(國語混台語)
監視器拍攝的角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居住的社區一樓電梯口 ,拍攝角度是朝電梯口的方向拍攝,惟此段監視器拍攝內容 ,未拍攝到被告,過程中,僅拍攝到告訴人及其他出入電梯 的住戶,此外,告訴人於14:30:00許,即往騎樓處移動而 離開畫面,以上勘驗內容僅就聲音部分記載勘驗筆錄。」 2.檔案名稱「2_04_R_000000000000.avi 」之內容為:「監視 器的位置一樣是在被告與告訴人所居住的社區一樓電梯口外 ,拍攝角度是由內朝一樓大廳外的騎樓處拍攝,惟此段監視 器拍攝內容,只有影像,沒有聲音,依前段勘驗筆錄所載的 時間,告訴人確實在該社區一樓大廳外可供公眾往來的開放 空間處與人發生爭執,但因為光線逆光因素,因此無法看清 楚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對象。」
(三)而綜合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監視錄影 光碟之勘驗內容,即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社區植栽 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如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辱罵 告訴人之事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 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9、81、82頁),是被告 所辯已難採信。
(四)更何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亦供稱:我有警告過告訴人很 多次,請他不要呼朋引伴來社區種花、種菜,這樣有害水土 保持,他還是在社區種花、種菜拿去賣,之前也有跟建設局 投訴過,他們也有來處理,要求她回復原狀等語,核與前揭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 內容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社區植栽之事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辱罵告訴人,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 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五)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經查,被告高敏華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看你多瘋啦 」、「告姣啦」、「告你的雞掰啦」、「不要跟你說話了, 你嘴臭啦」、「你神經有問題喔」、「你神經有沒有問題」 、「你腦筋有沒有問題啦」、「瘋子」等語,顯係對告訴人 為抽象、籠統之謾罵、侮蔑,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 ,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 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是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告訴人,自足 使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且貶損他人人格 及社會評價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 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住戶 ,本應敦親睦鄰、守望相助,縱使相處不睦,亦應遵守法紀 、彼此尊重,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 平和之態度及適法、妥當之方式,處理社區管理問題,竟以 前揭粗言穢語,公然辱罵、侮蔑告訴人,況被告以「看你多 瘋啦」等語辱罵告訴人後,告訴人已表示被告之行為不法, 將訴諸法律後,被告猶不知守法自制,反而接續以「告姣啦 」、「告你的雞掰啦」、「不要跟你說話了,你嘴臭啦」、 「你神經有問題喔」、「你神經有沒有問題」、「你腦筋有 沒有問題啦」、「瘋子」等語侮蔑告訴人,犯後迄今並未向 告訴人道歉或與告訴人和解,而無任何悔意,所為殊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積怨已深,而其犯罪動機係對告訴人 在社區植栽之行為有所不滿,一時情緒激動下所為,兼衡其 為碩士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及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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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