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5號
CTDV,110,重訴,65,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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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林居南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古○○(民國92年間生,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古○○(未成年人之母)
人     戚○○(未成年人之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趙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姓未成年人、被告即古姓未成年人之母、被告即古姓未成年人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趙于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姓未成年人、被告即古姓未成年人之母、被告即古姓未成年人之父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趙于豪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趙于豪經合法通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古○○係民國92 年出生,於民國109年行為時為少年,依上開法條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部分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下



分別稱被告古姓未成年人及其父母。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姓未成年人於109年9月23日10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持假公文向原告佯稱為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公務員,稱原告涉嫌洗錢罪須交付新台幣(下同)42萬 元協助釐清犯罪,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42萬元。被告趙于 豪則將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號6841-6829-555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88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4號審理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又以原告涉嫌洗錢犯罪為由,指示原告匯款至系爭 帳戶,每次收到匯款後,即傳真同一格式、同一檢察官姓名 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予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總計匯款578萬元至系 爭帳戶。是以,被告古姓未成年人為詐騙620萬元之侵權行 為,其中被告趙于豪就受領款項578萬元亦為不當得利,與 原告所受金錢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古姓未成年人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疏未監督及關心其 交友狀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古姓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應連帶賠償原告6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趙于豪應給付原告5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 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古姓未成年人及其父、母以:古姓未成年人因無知缺乏 社會經驗與明辨是非能力,遭詐騙集團唆使指示在超商列印 該集團製作之假公文。古姓未成年人已將原告之42萬元全數 交予訴外人黃品銓黃品銓再交給訴外人潘辰佑,古姓未成 年人僅從中獲利12,000元,未曾經手或自原告其餘578萬元 中得利。古姓未成年人與黃品銓潘辰佑已於另案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68號,與該案張姓被害人調解成 立,各賠償50萬元、50萬元、60萬元,本件原告應一併起訴 黃品銓潘辰佑為共同被告,否則對古姓未成年人不公平。 又古姓未成年人於國二下學期課業嚴重落後,無法適應學校 重視學科教育體制,為協助其學習與恢復自信,朝音樂適性 發展,母親請假一年,為其申請在家自學,父親每週四日往 返龍潭、中壢接送其學習樂理音樂課程,經一年用心陪伴、



教學,古姓未成年人終考上中壢高中音樂班。詎古姓未成年 人就學適應不佳,於高一寒假即109年2月與校外行為偏差之 同學往來密切,尋求自我認同,於同年5月起陸續出現蹺家 等異常行為。父母雖積極關心其在校學習狀況,亦無成效, 嗣於同年7月為其辦理休學,並以旅遊名義為其安排至離島 金門上高中,然遭古姓未成年人劇烈反抗,不願在金門求學 ,只好再回到臺灣。古姓未成年人之後又逃家,經父母報警 協尋,期間古姓未成年人已被詐騙集團唆使犯下詐欺案件。 是以,古姓未成年人之父母已善盡監督、陪伴及關懷之責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趙于豪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如下(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 84頁):
㈠被告古姓未成年人就42萬元,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趙于豪就578萬元,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㈢被告古姓未成年人就578萬元,是否應與被告趙于豪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古姓未成年人之父母是否應與被告古姓未成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古姓未成年人有 於109年9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偽造之 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據以施詐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2 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 下稱重訴卷,第83頁),復有該偽造之收據可考(見110年 度審重訴字第16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23頁),堪信為真 ,被告古姓未成年人應就42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查,原告有受詐欺集 團所騙,而如附表所示匯款578萬元至被告趙于豪交付詐欺 集團之系爭帳戶,被告趙于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 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匯款申請書、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885號起訴書可 考(見審重訴卷第41至49頁),堪信為真,被告趙于豪應就 578萬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 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 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古姓未成年人有以詐術參與原告匯款578 萬元乙情。原告此情主張,無非係以原告收到詐欺集團傳真 同一格式、同一檢察官姓名之偽造臺北地檢署收據予原告( 見審重訴卷第27至33頁、重訴卷第85頁),為其論據。然被 告古姓未成年人於109年9月23日詐騙原告交付42萬元本係受 詐欺集團指示而持偽造公文為之,是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原告 之偽造公文屬同一來源,自難以偽造公文格式、檢察官姓名 相同為由,逕認被告古姓未成年人有參與其他詐騙行為。此 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趙于豪與被告古姓未成年人間有何聯 絡情事,參以,被告古姓未成年人亦未就578萬元部分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少年法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110年度少護字第79號宣示筆錄可稽(見重訴卷第25至38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趙于豪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古姓未成年人無涉,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11885號起訴書可考(見審重訴卷第93頁),是難認被 告古姓未成年人應就578萬元部分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7條第2項 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倘其注意子女教養及其行止,教導正確金錢價值觀, 平時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情,自不得以詐騙集團猖獗為藉口,聽任子女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裁定參照) 。民法第187條第1項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之原因在於其監督 疏懈,倘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 被害人如證明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 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反



之法定代理人如要免責,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 義務,以防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 已盡監護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古姓未成年人係於109年9月23日逃家期間,對原 告施用詐術,其父母未能證明就此一時點已盡監督義務以避 免其在外所為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此與其父母所稱國中、 高中期間之用心陪伴與教學之情容有不同,是其父母所辯委 無可採,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古姓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應就被告古姓未成年 人於109年9月23日詐騙原告42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趙于豪應就原告遭詐欺集團所騙如附表所示匯入其帳戶 578萬元,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古姓未成年人及其父 母應連帶賠償原告42萬元,及自110年2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回證見審重訴卷第69、7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趙于豪應給付原告578萬 元,及自110年3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證見審 重訴卷第105、1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被告古姓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就被告趙于 豪部分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原告匯款578萬元之明細,不含交付現金42萬元部分):┌──┬───────┬────────┬─────┐
│編號│時間 │匯款地點 │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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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9月29日 │土地銀行大社分行│7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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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9月30日 │仁武區農會 │9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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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10月8日 │仁武區農會 │10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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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10月12日 │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0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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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10月13日 │土地銀行大社分行│20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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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