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81號
CTDV,110,補,381,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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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蔡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旭成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趙納飛」、「金賀呷」、「
  LASDK 」之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亦未列明被告「蔡惠如
  之可供送達地址,尚待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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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