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蔡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旭成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趙納飛」、「金賀呷」、「
LASDK 」之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亦未列明被告「蔡惠如」
之可供送達地址,尚待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