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7年度,435號
TPDV,87,簡上,435,200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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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鈺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八巷六弄六號一樓
  被 上 訴人 中華民國車輛競技協會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本院簡易庭八
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萬七千三百元,並減縮利息請求自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一、本件係丙○○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在被上訴人辦公室 訂立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舉辦之「九八年台灣區越野賽車」活 動,設計架設架設網站,內容有「新聞快訊」、「路線介紹」、「各項比賽成績 」、「參賽車手、車隊介紹」等,以便藉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功能,供各 界人士上網查詢活動最新訊息,並供車手上網報名參賽或查詢成績。故除須為車 協架設網站外,另須在比賽結束前,將被上訴人提供之任何活動訊息,於網站內 立即更新。費用分別為網路製作費(含IP一組及列有該網址之海報、廣告單) 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含稅),維修費(含隨時更新網站內資料)自八 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每月四千二百元(含稅),總計二萬七千三百 元整。上訴人並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架設,經被上訴人職員晏潤 初、丙○○於被上訴人辦公室當場驗收後,對外開放,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向蕃薯藤及中華電信之網址搜尋系統登錄。嗣後至八十七年三月,不定時將被上 訴人提供之活動訊息及比賽成績等輸入該網站。二、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分別開立四張發票交給丙○○向被上訴人請款 ,惟其以活動經費不足為由,遲不付款,業經上訴人多次催討並以八十七年三月 十七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九一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日還款,惟未獲置理,迄今拒不付款。
三、丙○○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且國有代理訂約之權,茲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理事長甲○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營運策劃科科長,無法實際處理、執 行會務,故日常會務、本次活動與各協辦廠商合作事宜及相關細節,均委由晏 潤初(秘書長)或丙○○(副秘書長)代為辦理,丙○○於洽商系爭契約之際 ,亦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自居,上訴人乃信其有代理權而與之訂立系爭契約。雖 丙○○於原審證稱伊未曾亦無權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然八十七年十一月九 日丙○○王日昇談話時,自承:「理事長在捷運局上班,我已向理事長報備 這件事,但一直沒有碰到理事長,所以又把支票帶回,一次又一次,多次了, 我也會覺得不好意思」,「因為多次找理事長找不到,所以當時秘書長才在協 會提出開立收據抵帳,因為協會真的沒有錢支付,所以開立收據,當作贊助協 會」,「炳付出真的蠻多的!炳都已經做了!包括:網路站、程式及廣告,我 認為炳向你(指王日昇)報告,你會接受開立十五萬收據方式抵帳。雖然貴公 司沒有實質收入,但這收據是很多人想拿都拿不到的,這是協會願意做的,包 括:事前所有支出,到花蓮的費用....,整個計算」,「協會的人都知道 這件事,因為整個計算下來都虧損,所以不可能有再多的錢去支付,所以希望 把帳面的錢收回,把基本費用付清,協會連車手頒獎晚會的錢都沒有下落,. ..,如果協會有多的錢會再支付給炳」,「那時我在作主,整個事情都在我 的控管之下,秘書長在審查委員會....」,足見:丙○○確曾為協會與上 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且已向協會理事長報備,理事長並無反對之意思,但付款 時,因被上訴人開出之支票須蓋被上訴人大小章,丙○○未遇到理事長,致遲 未付款,嗣後,因活動經費不足,有虧損,致無力付款,才提出以十五萬元收 據抵帳。丙○○於原審所稱,顯不實在,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即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分別開立發票四紙交給 丙○○向被上訴人請款,若謂丙○○係無權代理,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 在,則車協應即退回發票,並要求上訴人不要再開立發票請款,而不是扣住發 票卻不付款,足見車協此種:「發票送過來,我們也只有往上送,我們也沒有 辦法」(一審卷第十九頁)之處理方式,顯違常理。 ㈢被上訴人稱:「我們協會沒有主動去用該網站,是原告主動要求來做的,沒有 經過我們同意」(一審卷第十九頁),然查:㈠被上訴人在該活動之海報、廣 告單等文宣(附一審卷內)上均印有該網址,對外公開,讓各界人士得以上網 查詢活動訊息及比賽成績,此種享用網路強大傳播功能之行為,豈是「我們協 會沒有主動去用該網路」﹖㈡若謂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又怎會理 所當然的公布、使用該網址﹖且沒有被上訴人提供所有活動訊息,上訴人如何 能製作該網站﹖就此被上訴人雖辯稱:「鈺盛公司在年初時來徵求架設網路, 因為公司基於媒體報導對公司業務推展有所幫助,所以提供報名簡章給上訴人 」(原審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筆錄),然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的不僅是 報名簡章而已,舉凡各項活動通知、路線、參賽車隊及車手、比賽成績等,皆 提供給上訴人更新於網站內,試問:有何媒體單位曾為特定新聞對象闢設專門 網站達四個月,並隨時更新,以提供最新且鉅細糜遺之報導﹖何況上訴人並非 媒體單位,而是資訊公司,以設計、架設網站、供應電子資訊等為業,非以報 導新聞為業,若非有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可能提供系爭服務。



㈣被上訴人於文宣、大會比賽規則及道路手冊上,均將上訴人(世界汽車網路頻 道)列為「協辦廠商」、「網站設計」、「網路設計&計時系統」、「獎品提 供」,足見被上訴人不僅主動使用該網站,且知上訴人非一般報導新聞之媒體 單位,而是與其訂有系爭契約,提供系爭網站服務之廠商。核其所辯,殊無可 採。
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架設、設計網路,且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被上訴人辦公 室架設計時系統並催討帳款,然被上訴人副秘書長丙○○仍是以「協會支票已 開好,但印章在理事長那邊,現在給你也沒有用」為由,加以搪塞,上訴人原 本不想派員至花蓮比賽現場,支援現場計時系統之架設,但丙○○向上訴人稱 :「你花那麼多的時間,我把重心都交給你,電腦是控制比賽的重心,一出錯 非常麻煩。當時你又把程式重新設計,我對你很放心,把這個部份交給你,突 然之間,你跟我說不能去,我都傻了,這個節骨眼,你若早跟我說,我另外找 人,....,你不應該跟我這樣搞飛機,我整個重心放在你身上,你要仔細 考慮,會有怎樣的後果,你都已經花了這麼多的時間、心力,做這樣的事」, 上訴人才派員前去,若謂兩造間無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可能提供食宿、交通 給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可能專程派員至花蓮現場架設計時系統。四、綜上所論,丙○○係被上訴人之副秘書長,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 契約,殆無疑問。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即依約應給付上 開款項。若謂丙○○無權代理,然被上訴人仍對外公布且使用該網址,並於對外 文宣上列上訴人為協辦廠商及網路設計,足見車協業已承認系爭契約,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而應對其生效。
五、退而言之,縱認丙○○屬無權代理且被上訴人未加承認,然㈠被上訴人業務均由 晏潤初或丙○○處理。且丙○○自承「協會的人都知道這件事,....且已向 理事長報備....」,網站係於被上訴人辦公室電腦架設並經驗收。④發票亦 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被上訴人活動文宣、資料都列上訴人為協辦廠商.. ..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或知丙○○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法應成立表見代理,對上訴人負授權 人責任。
六、綜上所論,足見丙○○確曾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從而,本 案應審究者,厥唯丙○○有無代理權限而已。由被上訴人運作方式、丙○○的談 話及上訴人聲明之書證及人證等,在在可證丙○○有代理權或可成立表見代理, 從而,晏潤初、丙○○辯稱:協會未曾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丙○○無代理訂 約之權云云,殊無可採,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二萬七千三百元整及法定遲 延利息。
三、証據:提出被上訴人「九八年台灣區越野賽車」網站首頁及各欄內頁(計十九頁     )、被上訴人「九八年台灣區越野賽車」活動規則及道路手冊封面、發票 三紙、存證信函、丙○○王日昇談話錄音帶暨譯文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及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一月初,確有至被上訴人處徵求架設網站,因為被上訴人 基於媒體報導對被上訴人業務推展有所幫助,所以提供報名簡章予上訴人。(二)、上訴人確有至被上訴人處安裝器材,被上訴人亦確有使用。被上訴人亦確有 透過上訴人架設儀器發佈資訊;被上訴人舉辦「九八年台灣區越野賽車」的 事都是由副秘書長丙○○負責。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在被上訴人辦公室與丙○○以被 上訴人名義訂立架設網路契約,兩造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舉辦之「九八年台灣 區越野賽車」活動,設計架設網站,提供內容包括有「新聞快訊」、「路線介紹 」、「各項比賽成績」、「參賽車手、車隊介紹」等項目,以供各界人士上網查 詢活動訊息,並供車手上網報名參賽或查詢成績。上訴人依約完成設計及架設, 並在比賽結束前,將被上訴人提供之任何活動訊息,於網站內立即更新,從而被 上訴人亦應依約支付二萬七千三百元酬勞,詎被上訴人嗣後拒不給付,經多次催 討未獲置理嗣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還款 ,惟未獲置理,上訴人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七千三百元及自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 人雖自認上訴人確至被上訴人公司架設網站,提供報名簡章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透過上訴人架設儀器發佈資訊,被上訴人舉辦之「九八年台灣區越野賽車」活動 係由副秘書長丙○○負責等情,惟以兩造並未訂立契約,丙○○並無代表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訂約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在被上訴人辦公室與被上訴人副秘書長 丙○○訂立架設網路契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舉辦之「九八年台灣區越野賽車」 活動,設計架設網站,內容包括有「新聞快訊」、「路線介紹」、「各項比賽成 績」、「參賽車手、車隊介紹」等項目,以供各界人士上網查詢活動訊息,並供 車手上網報名參賽或查詢成績。上訴人依約完成設計及架設,並在比賽結束前, 將被上訴人提供之任何活動訊息,於網站內立即更新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 訴人「九八年台灣區越野賽車」網站首頁及各欄內頁(計十九頁)、被上訴人「 九八年台灣區越野賽車」活動規則及道路手冊封面為證,證人馬自強亦到庭結證 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上訴人與丙○○在被上訴人協會辦公室內討論網路架設 可行性等語。被上訴人亦自認自認上訴人確至被上訴人公司架設網站,提供報名 簡章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架設儀器發佈資訊等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 上訴人副秘書長丙○○訂立架設網路契約,其依約完成乙節,堪信為真。本件厥 有爭執者,乃丙○○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三、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 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 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立法意旨,係



因本人有上揭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為有權代 理;第三人為善意無過失,因而與其為代理行為時,若非由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 權人之責任,不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其「九八年台灣區越野賽車」文宣、大會比賽規則及 道路手冊上,均將上訴人(世界汽車網路頻道)列為「協辦廠商」、「網站設計 (者)」、「網路設計&計時系統(者)」、「獎品提供(者)」,足見被上訴 人不僅主動使用該網站,且知上訴人係與其訂有系爭契約,提供系爭網站服務之 廠商。被上訴復自認其舉辦之「九八年台灣區越野賽車」活動係由副秘書長丙○ ○負責,足徵被上訴人明知丙○○表示為其代理人,並以其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 爭契約,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上訴人信以為被上訴人與之訂立系爭契約,並為 上訴人架設網站,提供前揭服務,則被上訴人已使上訴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 與丙○○之行為,而與該丙○○交易,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授權人責任,即為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丙○○並無代理訂約權限云云,洵無足採 。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款項即網路製作費(含IP一組及列有該網址 之海報、廣告單)一萬零五百元,維修費(含隨時更新網站內資料)自八十六年 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每月四千二百元,總計二萬七千三百元,有上訴人提 出之發票三紙可參,而前揭發票業經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自認(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支付款項為二萬七千三百元,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七千三百元及 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即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政憲 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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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盛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