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97號
CTDM,110,簡,149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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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4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嘉豐於民國108 年5 月間,以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11樓之1 「威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 司,業於109 年3 月31日廢止登記)員工名義,對外招攬與 靈骨塔位買賣相關之業務,其透過某塔位仲介公司知悉賴炳 宏有靈骨塔位及骨灰罐欲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8 年5 月16日14時許至同年 7 月31日17時許,多次撥打電話向賴炳宏佯稱:有意向其購 買塔位、玉石罐與內膽,但玉石罐與內膽需要經過鑑定,可 代為收取款項辦理鑑定事務云云,致賴炳宏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何嘉豐指定之帳 戶或交付現金予何嘉豐。嗣因何嘉豐失聯避不見面且並未有 何鑑定情事,賴炳宏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228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炳宏、證人即被告之 友人郭駿宏陳姵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16頁,偵卷第65至67頁、第95至97頁、第101 頁、第159 至163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 易明細、匯款單據、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 、存款收執聯、買賣合約書、被告之威騰公司名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4頁、第32頁、第36頁、第47至50頁,偵卷第71 至7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多筆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手段,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實無足取,且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於110 年2 月 8 日前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卷第53 至54頁),然被告於110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仍未依 約定給付(見易卷第173 頁);兼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另有多件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1至 33頁),素行非佳;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財物損失之數額,暨其到庭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3 至4 萬元,與母親、胞妹及子女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29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於 105 年7 月1 日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 並非科以刑罰,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 ,當應予以剝奪;復為確保個人得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實際履行,被害人 實際上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始無再予剝奪 之必要。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同意於110 年2 月8 日前給付賠償金,然迄今被告仍未依約 定給付,業如前述,故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實際獲得填補。是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合計3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1 │108 年5 │當面交付│ 2,000 元│賴炳宏高雄市楠梓區│
│ │月16日16│予何嘉豐│ │藍昌路417 號某購物中│
│ │時許 │ │ │心前交付予何嘉豐。 │
├──┼────┼────┼───────┼──────────┤
│ 2 │108 年7 │當面交付│ 11,000元│賴炳宏在高雄市左營區│
│ │月間某日│予何嘉豐│ │文萊路某處交付予何嘉│
│ │ │ │ │豐。 │
├──┼────┼────┼───────┼──────────┤
│ 3 │108 年7 │存入指定│ 4,200 元│均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
│ │月16日15│帳戶 │ │行新興分行戶名:陳姵│
│ │時37分許│ │ │涵、帳號:0000000000│




├──┼────┼────┼───────┤89號帳戶(係何嘉豐透│
│ 4 │108 年7 │存入指定│ 1,700 元│過不知情之友人郭駿宏
│ │月16日15│帳戶 │ │向女友陳姵涵所借用,│
│ │時39分許│ │ │郭駿宏陳姵涵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5 │108 年7 │存入指定│ 100 元│ │
│ │月16日15│帳戶 │ │ │
│ │時40分許│ │ │ │
├──┼────┼────┼───────┼──────────┤
│ 6 │108 年7 │存入指定│ 6,000 元│存入何嘉豐之中華郵政│
│ │月22日15│帳戶 │ │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
│ │時53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7 │108 年7 │當面交付│ 6,000 元│賴炳宏高雄市楠梓區│
│ │月31日17│予何嘉豐│ │藍昌路420 號某超商交│
│ │時許 │ │ │付予何嘉豐。 │
├──┼────┼────┼───────┼──────────┤
│合計│ │ │ 3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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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