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590號
CTDM,110,審易,590,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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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1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拾肆點肆捌柒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1-N,N-dimet hylcathinone、bk-DMBDB、依替唑侖之咖啡包伍拾陸包(含包裝袋伍拾陸個,Mephedrone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陸點陸陸捌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程翔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4-methy1-N,N-dimethylc athinone、bk-DMBDB、依替唑侖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龍德路83巷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隆」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87公克 )及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1-N,N-dimethylc athinone、bk-DMBDB、依替唑侖之咖啡包56包(含包裝袋56 個,Mephedrone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68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09年1月26日1時15分許,楊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駿宏,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 與重信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警方當場於車內駕駛 坐下方扣得上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程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駿宏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證,且將上開扣案物送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Mephedrone、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bk-DMBDB 、依替唑侖等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警卷第26、29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擴張本罪之處罰範圍,但降低其法定刑度。以本案 而言,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14.487公克 、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為6.668公克,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已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 度,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本案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論 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且持有數量遠逾純質淨重5公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在飲料店工作、月薪35,000元、 未負擔扶養責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當庭雖稱:被告前所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後,又犯同條項之罪, 持有多量第三級毒品,請求本件從重量刑等語(院卷第33至 34頁)。惟查,被告本件犯罪期間為109年1月25至同年月26 日,係在其所犯另案109年6月4日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 之前,此外持有毒品之總純質淨重亦相差甚微,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附卷可查,是本院認以上開之刑度為 適當,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 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Mephedrone、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bk-DMB DB、依替唑侖等成分,業經析述如上,均屬違禁物,是依上 述判決意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裝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與第三級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至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 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2臺(含sim卡2張)、磅秤1個,雖屬被 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證人郭駿宏所有之愷他命7包與k盤1個,均 與本案無關,且為證人郭駿宏另涉毒品案件證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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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