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88號
TYDV,110,訴,68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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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鄭冉妹(鄭阿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傅世釗 
被   告 鄭彭錦梅(鄭阿降之繼承人)



      鄭瓊珠(鄭阿降之繼承人)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陽修(鄭阿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鄭阿降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及同區段一一七九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三年以中地字第○○○一二五號設定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阿降所設定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項地上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記載「鄭阿絳之繼承人」為被告(詳 壢簡卷第3 頁),嗣查明上揭被告為被繼承人鄭阿絳之繼承 人,乃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追加其等為被告(見壢簡卷第 66頁),徵之前揭法條意旨,自無不合。
二、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振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



變更為蔡維力邱創華,原告均已具狀承受訴訟,並檢附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詳壢簡卷第81-85 頁、本院卷 第23-35 頁),此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77年間購得坐落桃園縣○○鄉○○○段 ○○○○段000 地號土地,嗣該地分割出同段、同小段210 -2地號土地,並於重測後變更為桃園市○○區○○段00 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鄭 阿降於43年10月28日在系爭土地設有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自該地上權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地上權之建 物為豬舍,惟該豬舍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間派 員至現場勘查,確認業已滅失,是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 逾20年,且因設定地上權之建物業已滅失,故系爭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 請求鈞院宣告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又被告為地上權人鄭阿 降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容有妨 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虞,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鄉○○○段○○○○段000 ○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 查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及被繼承人鄭阿降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鄭阿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被告就此均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33 之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 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 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 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 本院卷第102 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 之1 條之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 權,及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俱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之1 條及同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內容,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之內容,均不適假執行,乃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業已逕行認諾,且原告於本院庭訊時,亦明確陳 明:同意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22 頁) ,本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精神,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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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