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3號
TYDV,110,家繼訴,3,2021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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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國正 
訴訟代理人 程藴霞律師
被   告 林中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鴻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國正、被告林中秋及訴外人林慧敏林慧俠、林中影、林國陞景麗娥、林江義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慧敏林慧俠、林中影 、林國陞景麗娥、林江義,均為原告父親林鴻濤(民國99 年6 月6 日死亡)之繼承人。林鴻濤生前於93年間購買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此一借名登記事實,於被告訴請訴外人景麗娥、林江義遷讓 房屋事件,即鈞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893 號民事事件予以審 認、判決確定。訴外人林鴻濤於99年6 月6 日已逝世,故林 鴻濤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本文,已因 林鴻濤死亡而當然消滅。系爭房地為林鴻濤之遺產,而林鴻 濤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原告林國正、被告林中秋及訴外人林慧 敏、林慧俠、林中影、林國陞景麗娥、林江義,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林鴻濤之全體繼承人,但被告迄今已逾 10年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林鴻濤之全體繼承人,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本文,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93 條第1 項、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再準用第821 條,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 鴻濤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國正、被告林中秋及訴外人林慧 敏、林慧俠、林中影、林國陞景麗娥、林江義公同共有。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 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前段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 而消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著有意旨可 資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 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293 條第1 項、第821 條 、第828 條第2 項、第831 條亦定有明文。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被繼承人林鴻 濤及訴外人林慧敏林慧俠、林中影、林國陞景麗娥、林 江義之戶籍謄本、附表不動產之登記謄本、109 年全期房屋 稅繳納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893 號民事簡易判決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壢簡字第893 號遷讓 房屋等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林 鴻濤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及訴外人林慧 敏、林慧俠、林中影、林國陞景麗娥、林江義為其繼承人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 條本文,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93 條 第1 項、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再準用第821 條,請 求判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鴻 濤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國正、被告林中秋及訴外人林慧敏林慧俠、林中影、林國陞景麗娥、林江義公同共有,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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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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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全部 │
│ │ │號 │ │
├──┼──┼────────────┼────────┤
│ 2 │房屋│桃園市○○區○○段第000 │全部 │
│ │ │建號,門牌:桃園市○○區│ │
│ │ │○○路000 巷00弄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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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