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60號
TYDV,109,訴,2960,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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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60號
原   告 徐芝樺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謝振棣 
      謝禎鋼 

      謝美芳 
      謝禎峯 
      謝禎伸 
      謝明秀 


      謝羅細妹

      謝長宏 
      謝坤辰 

      湯謝月琴

      謝渝珪 


      謝韶珍 

      謝楊璧珠

      謝禎鈞 
      謝明美 
      謝新槐 
      林鄧春蘭

      林燕翔 
      林燕華 
      林建宏 

      邱文登 
      呂邱瑞雲

      邱麗水 

      邱文朝 
      王淑美 

      王淑霞 
      王興健 

      王興民 

      王興亮 
      鄭謝玉麗

      謝尚耘 

      陳鍾玉妹
      洪鍾福妹


      賈鍾順妹

      鍾智豐 

      鍾寶珠 

      林羅貴珍



      林文靜 
      林碧香 
      林於世 
      林彰茂 


      游林玉 



      梁林澄英

      林笑美 

      黃古雅姬


      黃春興 

      黃春棠 


      黃秋連 
      黃寶連 

      黃玉蓮 

      徐雲珍 



      徐雲珠 

      徐青雲 
      徐瑞聰 
      王智光 

      王智暉 

      王福田 

      何玉梅 

      何巧琳 

      何玉鳳 
      何賢霖 
      何明德 

      何明椿 

      何明雄 

      何明忠 

      何明淦 

      何明國 

      簡秋月 

      王畇莰 

      簡敬倢 
      簡妤蓁 


      簡明怡 


      簡清泉 

      簡清池 
      林簡金英
      馮張錢妹
      張倩榕 

      張鈺宏 

      張淑貞 

      李張翔貴

      張忠諴 

      張耀仁 
      林心玥 

      林玉信 
      林玉榮 

      劉婕麗(原名為劉秀麗)


      劉淑鈴 

      林世民 

      林世宗 
      惠瑩 
      藍秀鳳 

      藍昭永 

      楊近妹

      莊鳳蓮

      如涵 


      吳余貴美

      湯余富美

      黃余蘭英

      余宥蓁 

      李余連招

      余家松 


      余家炎 

      余家鎮 
      余家慶 

      余家煌 
      余家昌 
      梁黃竹梅

      黃瑞婷 
      黃秉恒 

      黃秉惇 

      黃若雅 

      藍元祿 

      廖玲珠 

      藍允伸 

      藍雅琳 
      莊阿財 
      莊源宗 

      莊成良 

      余瑞堂 

      余明祥 
      余明洲 
      余昱輝 

上列當事人間無因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附表「原起訴」欄所示 編號1 至4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附表「原起訴」欄所示編號45至119 所示被 告給付原告48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 年2 月26日具狀 撤回被告藍昭盛、莊何秋蓉、余魏見妹及王玉蘭之訴,並追 加莊何秋蓉之繼承人莊阿財、莊源宗、莊成良及王玉蘭之繼 承人余瑞堂、余明祥、余昱暉、余明洲等人為被告,並將藍 昭盛應分擔部分由被告藍昭永負擔,余魏見妹部分,由被告 吳余貴美、湯余富美、黃余蘭英、余宥蓁、李余連招、余家 松、余家炎、余家鎮、余家慶、余家煌、余家昌負擔,此有 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 嗣於110 年3 月4 日,原告當庭縮減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 金額為2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8頁),經上開撤回、追加被 告及縮減聲明後,聲明為「㈠附表「撤回追加後」欄所示編 號1 至44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附 表「撤回追加後」欄編號45至119 所示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縮減及擴張, 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除被告黃春興王智光、余明洲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分別係謝曾細妹、謝黃近妹之繼承人,伊曾對被告 等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11 號 判決確定,惟判決確定後,被告等人並未依前開判決主文前 往辦理繼承登記,而係由伊委任代書陳翠華依前開判決主文 為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負擔代書報酬及相關規費,且 有利於被告,經過折讓後,附表「撤回追加後」欄所示編號 1 至44被告等人所負擔之費用應為31萬元,附表「撤回追加 後」欄所示編號45至119 被告等人所負擔之費用應為27萬元 ,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償還伊負擔之費 用。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春興則以:原告未經定期催告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 ,逕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更未告知即將衍生高額代辦費 用,顯屬不當,且費用太高,原告主張之無因管理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且原告為專業地政士,卻委託陳翠華辦理登記並



收取高額代辦費用,不知支出費用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智光則以:伊父親走後,伊尚未繼承,來源不知道, 伊不要出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余明洲則以:伊母親去年才過世,不知道這件事,伊不 同意原告幫我們處理這件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㈣被告林笑美則以:伊要拋棄,不想付任何錢給對方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春棠則以:同被告黃春興所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張倩榕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㈦被告黃古雅姬黃秋連黃寶連黃玉蓮未曾到庭,以書狀 陳述原告未經定期催告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逕委託代書 辦理繼承登記,更未告知即將衍生高額代辦費用,顯屬不當 ,且原告與陳翠華間之代理關係存疑,原告假借無因管理以 圖謀被告的土地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黃余蘭英、張忠誠、王福田、余家松、余家炎、余家鎮 、湯余富美、李余連招、余家煌、余家昌、余宥蓁、吳余貴 美、何明忠何明國何明淦何明德何賢霖何玉梅何巧琳何玉鳳、莊阿財、莊成良、莊源宗未曾到庭,以書 狀陳述原告與陳翠華間之代理關係存疑,原告假借無因管理 以圖謀被告的土地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㈨除被告黃春興王智光、余明洲、林笑美黃春棠張倩榕黃古雅姬黃秋連黃寶連黃玉蓮、黃余蘭英、張忠誠 、王福田、余家松、余家炎、余家鎮、湯余富美、李余連招 、余家煌、余家昌、余宥蓁、吳余貴美、何明忠何明國何明淦何明德何賢霖何玉梅何巧琳何玉鳳、莊阿 財、莊成良、莊源宗等人答辯如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係謝曾細妹、謝黃近妹之繼承人,其



前對被告等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 第611 號判決確定,惟判決確定後,被告等人並未依前開判 決主文前往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壢 簡字第611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7 頁、第229 至293 頁),且被 告未曾爭執,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應償還其負擔之費用即31萬元、27萬元乙節,則為上開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理人若因管理事務而為本人支出必要 或有益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若尚未支出而僅係負擔債務,應僅得請求本人 向第三人清償該債務,不得逕行請求本人將應向第三人清償 之債務款項給付予管理人。
㈡原告主張僅給付代書費用為3 萬元,分別為附表「撤回追加 後」欄所示編號1 至44部分應負擔費用31萬元中之1 萬5,00 0 元,及附表「撤回追加後」欄所示編號45至119 部分應負 擔費用27萬元中之1 萬5,000 元,此經其提出房地產登記費 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足見原告僅支出 總費用58萬元(計算式:31萬元+27 萬元=58 萬元)中之3 萬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1萬5,000 元=3萬元),尚有 55萬元(計算式:58萬元-3萬元=55 萬元)未支付,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向第三人即代書清償55萬元債務 ,不得逕行請求被告將應向第三人清償之債務款項予以給付 。至原告主張其已支出3 萬元部分,尚未舉證係為何位被告 所支付,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尚未代墊55萬元代書費,而已支出3 萬元 部分,亦未舉證係為何被告所支出,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58萬元,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附表「撤回追加後」欄所示編號1 至44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 元,附表「撤回追加後」欄編號45至119 所示被告給付原告 27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
│編號 │原起訴 │撤回追加後 │
│ │(被告) │(被告) │
├────┼─────────┼──────────────┤
│1 │謝振棣謝振棣
├────┼─────────┼──────────────┤
│2 │謝禎鋼謝禎鋼
├────┼─────────┼──────────────┤
│3 │謝美芳謝美芳
├────┼─────────┼──────────────┤
│4 │謝禎峯謝禎峯
├────┼─────────┼──────────────┤
│5 │謝禎伸謝禎伸
├────┼─────────┼──────────────┤
│6 │謝明秀謝明秀
├────┼─────────┼──────────────┤
│7 │謝羅細妹謝羅細妹
├────┼─────────┼──────────────┤
│8 │謝長宏謝長宏
├────┼─────────┼──────────────┤
│9 │謝坤辰謝坤辰
├────┼─────────┼──────────────┤
│10 │謝湯月琴 │謝湯月琴 │
├────┼─────────┼──────────────┤
│11 │謝渝珪謝渝珪
├────┼─────────┼──────────────┤
│12 │謝韶珍謝韶珍
├────┼─────────┼──────────────┤
│13 │謝楊壁珠 │謝楊壁珠 │




├────┼─────────┼──────────────┤
│14 │謝禎鈞謝禎鈞
├────┼─────────┼──────────────┤
│15 │謝明美謝明美
├────┼─────────┼──────────────┤
│16 │謝新槐謝新槐
├────┼─────────┼──────────────┤
│17 │林鄧春蘭林鄧春蘭
├────┼─────────┼──────────────┤
│18 │林燕翔林燕翔
├────┼─────────┼──────────────┤
│19 │林燕華林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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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林建宏林建宏
├────┼─────────┼──────────────┤
│21 │邱文登邱文登
├────┼─────────┼──────────────┤
│22 │呂邱瑞雲呂邱瑞雲
├────┼─────────┼──────────────┤
│23 │邱麗水邱麗水
├────┼─────────┼──────────────┤
│24 │邱文朝邱文朝
├────┼─────────┼──────────────┤
│25 │王淑美王淑美
├────┼─────────┼──────────────┤
│26 │王淑霞王淑霞
├────┼─────────┼──────────────┤
│27 │王興健王興健
├────┼─────────┼──────────────┤
│28 │王興民王興民
├────┼─────────┼──────────────┤
│29 │王興亮王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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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鄭謝玉麗鄭謝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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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謝尚耘謝尚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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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陳鍾玉妹陳鍾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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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洪鍾福妹洪鍾福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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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賈鍾順妹賈鍾順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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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鍾智豐鍾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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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鍾寶珠鍾寶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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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林羅貴珍林羅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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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林文靜林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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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林碧香林碧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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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林於世林於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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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林彰茂林彰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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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游林玉游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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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梁林澄英梁林澄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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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林笑美林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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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黃古雅姬黃古雅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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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黃春興黃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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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黃春棠黃春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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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黃秋連黃秋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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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黃寶連黃寶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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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黃玉蓮黃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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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徐雲珍徐雲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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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徐雲珠徐雲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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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徐青雲徐青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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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徐瑞聰徐瑞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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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王智光王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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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王智輝 │王智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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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王玉蘭 │起訴前死亡,業經原告撤回,並│
│ │ │追加余瑞堂、余明祥、余昱輝、│
│ │ │余明洲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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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王福田王福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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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何玉梅何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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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何巧琳何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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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何玉鳳何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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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何賢霖何賢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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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