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37號
TYDM,110,訴緝,3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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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6393號、109 年度偵字第1226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建國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含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建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及交易過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勝曜戴珮竹陳群元等人。嗣於 109 年2 月25日8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為警拘提並扣得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建國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 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國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9492號卷〈下稱他卷〉卷第409-41 5 頁、109 年度偵字第6393號卷〈下稱偵6393號卷〉第17-3 5 、137-139 、173-177 、193 、207-208 頁,109 聲羈字 第88號卷第25至29頁;本院110 年訴緝字第37號卷〈下稱訴 緝卷〉第67-69 、101-105 、119-141 頁),核與證人郭勝 曜、戴珮竹陳群元於警、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09 偵 字第12260 號卷〈下稱偵12260 號卷〉第89-97 、135 -146 、187-194 頁、他卷第219-221 、257-259 、309-311 頁) ,並有郭勝曜戴珮竹陳群元3 人之桃園地檢署鑑定許可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 份 、手機聯絡人資料、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張、蒐證照片 4 張、GOOG LE 地圖1 份、陳群元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登人資料1 份、陳群元周建國毒品交易譯文1 份,郭 勝曜與周建國毒品交易譯文內容1 份、蒐證照片2 張、 GOOGLE地圖1 份,戴珮竹周建國毒品交易內容譯文1 份等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 、211-215 、239 、241 、251 -253、299-303 頁、偵12260 號卷第103-105 、107 、109 -110、111-118 、161-173 、175-177 、207-210 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扣案可佐(見偵6393 號卷第93-99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92 號卷第9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再者,被 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5 給郭勝曜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每次賺100 至150 元;販賣如附表編號6 至7 給戴珮竹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賺200 多元,不到300 元;販賣給 陳群元如附表編號8 至11是1000元、附表編號12是1500元、 附表編號13是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獲利大約100 至150 元,1500元獲利大約是200 元,800 元部分大約也是 100 元等語,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訴緝卷103 、139 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第2 項法定刑由「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 項規定則由「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之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共1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就 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 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 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 警查獲犯行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向綽號 「小黑」之男子購得等情,固有被告警詢及訊問筆錄可參( 見偵6393號卷第34頁、訴緝卷第69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地 檢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未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有桃園地檢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函復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79、81頁);又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指出「小黑」即吳文揚之語,惟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復:被告周建國供述毒品來源 係吳文揚,經查吳員已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故未有查獲吳 員之情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復在卷可 參(見訴緝卷第109 頁),故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之事實,則本案被告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 ,被告竟鋌而走險為事實欄及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敗壞社會風氣外,更助長毒品流通 ,易導致社會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及所得 等犯罪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打零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罪名、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 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與購毒者等人聯繫如附表編 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 1-13之「交易金額」欄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而有取得之財物 ,當屬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編號1-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罪刑及宣告刑」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如附表編號1-13



之「交易金額」欄犯罪所得合計1 萬5300元,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買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 交 易 過 程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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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勝曜│108 年12月16日│1,000元 │周建國以其使用之門號0958│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18時40分許於桃│ │368231號行動電話,與郭勝│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編號1 │
│ │ │園市楊梅區南平│ │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柒月。 │ │
│ │ │路上之萊爾富超│ │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後,由周│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商附近 │ │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號000000000│ │
│ │ │ │ │,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一號,含SIM 卡壹張)│ │
│ │ │ │ │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1 包販賣予郭勝曜。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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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勝曜│109 年1 月3 日│ 1,000 元 │周建國以其使用之門號0958│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21時許於桃園市│ │368231號行動電話,與郭勝│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編號2 │
│ │ │楊梅區南平路上│ │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柒月。 │ │
│ │ │之萊爾富超商附│ │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後,由周│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近 │ │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號000000000│ │
│ │ │ │ │,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一號,含SIM 卡壹張)│ │
│ │ │ │ │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1 包販賣予郭勝曜。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3 │郭勝曜│109 年1 月9 日│1,000元 │周建國以其使用之門號0958│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17時35分許於桃│ │368231號行動電話,與郭勝│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編號3 │
│ │ │園市新屋交流道│ │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柒月。 │ │
│ │ │旁之統一超商 │ │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後,由周│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號000000000│ │
│ │ │ │ │,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一號,含SIM 卡壹張)│ │
│ │ │ │ │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1 包販賣予郭勝曜。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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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勝曜│109 年1 月17日│1,000元 │周建國以其使用之門號0958│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15時29分許於桃│ │368231號行動電話,與郭勝│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編號4 │




│ │ │園市平鎮區民族│ │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柒月。 │ │
│ │ │路5段202號 │ │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後,由周│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號000000000│ │
│ │ │ │ │,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一號,含SIM 卡壹張)│ │
│ │ │ │ │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1 包販賣予郭勝曜。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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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勝曜│109 年1 月22日│1,000元 │周建國以其使用之門號0958│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18時52分許於桃│ │368231號行動電話,與郭勝│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編號5 │
│ │ │園市中壢區環中│ │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柒月。 │ │
│ │ │東路上之麥當勞│ │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後,由周│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號000000000│ │
│ │ │ │ │,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一號,含SIM 卡壹張)│ │
│ │ │ │ │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1 包販賣予郭勝曜。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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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戴珮竹│109 年1 月31日│2,000元 │周建國以其使用之門號0958│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13時48分許於桃│ │368231號行動電話,與戴珮│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編號6 │
│ │ │園市中壢區啟英│ │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捌月。 │ │
│ │ │高中後門之全家│ │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後,由周│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便利超商 │ │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號000000000│ │
│ │ │ │ │,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一號,含SIM 卡壹張)│ │
│ │ │ │ │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包販賣予戴珮竹。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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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戴珮竹│109 年1 月7 日│2,000元 │周建國以其使用之門號0958│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16時55分許於桃│ │368231號行動電話,與戴珮│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編號7 │
│ │ │園市中壢區啟英│ │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捌月。 │ │
│ │ │高中後門之全家│ │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後,由周│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便利超商 │ │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號000000000│ │
│ │ │ │ │,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一號,含SIM 卡壹張)│ │




│ │ │ │ │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包販賣予戴珮竹。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8 │陳群元│108 年12月14日│1,000元 │周建國以其使用之門號0958│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7 時27分許在桃│ │368231號行動電話,與陳群│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編號8 │
│ │ │園市平鎮區中豐│ │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柒月。 │ │
│ │ │路某處 │ │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後,由周│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號000000000│ │
│ │ │ │ │,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一號,含SIM 卡壹張)│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賣予陳群元。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9 │陳群元│108 年12月20日│1,000元 │周建國以其使用之門號0958│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12時23分許在桃│ │368231號行動電話,與陳群│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編號9 │
│ │ │園市中壢區南亞│ │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柒月。 │ │
│ │ │技術學院附近 │ │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後,由周│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號000000000│ │
│ │ │ │ │,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一號,含SIM 卡壹張)│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賣予陳群元。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10 │陳群元│109 年1 月6 日│1,000元 │周建國以其使用之門號0958│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11時22分許在桃│ │368231號行動電話,與陳群│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編號10 │
│ │ │園市中壢區興仁│ │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柒月。 │ │
│ │ │路2 段295 號OK│ │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後,由周│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便利商店 │ │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號000000000│ │
│ │ │ │ │,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一號,含SIM 卡壹張)│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賣予陳群元。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11 │陳群元│109 年1 月22日│1,000元 │周建國以其使用之門號0958│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12時34分許在桃│ │368231號行動電話,與陳群│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編號11 │
│ │ │園市中壢區興仁│ │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柒月。 │ │
│ │ │路2段280號 │ │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後,由周│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號000000000│ │
│ │ │ │ │,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一號,含SIM 卡壹張)│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賣予陳群元。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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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群元│109 年1 月26日│1,500元 │周建國以其使用之門號0958│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19時45分許在桃│ │368231號行動電話,與陳群│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編號12 │
│ │ │園市中壢區興仁│ │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捌月。 │ │
│ │ │路2段280號 │ │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後,由周│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號000000000│ │
│ │ │ │ │,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一號,含SIM 卡壹張)│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賣予陳群元。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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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群元│109 年2 月7 日│800元 │周建國以其使用之門號0958│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14時30分許在桃│ │368231號行動電話,與陳群│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編號13 │
│ │ │園市楊梅區老飯│ │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陸月。 │ │
│ │ │店旁之統一超商│ │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後,由周│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號000000000│ │
│ │ │ │ │,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一號,含SIM 卡壹張)│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賣予陳群元。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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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