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54號
SCDM,110,簡上,54,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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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文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20日所為之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2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9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馮文樑緩刑貳年。
事 實
馮文樑與彭錦培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下稱大享容器公司)之警衛,馮文樑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大享容器公司警衛室,因便當費用申報問題與彭錦培意見不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場所,以「爛人就是爛人」用語辱罵彭錦培,足以貶損彭錦培之人格。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馮文樑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本院準   備時訊問時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錦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陳述。
(三)大享容器公司警衛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四)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要上班前一天告訴人來見習,我都有教告訴人,但是告訴人 來上班的時候估價單寫錯、便當訂錯,很多人沒有便當吃,



我承認我罵人是錯的,但是告訴人要向員工道歉等語。經查 :被告雖主張其罵人是錯的,但認為告訴人要向員工道歉, 惟本院衡酌各情,認其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妨害名譽行為,業 如上述,且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白認罪,又 其任意性自白與本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互核相符,是 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亦顯不存 在,故被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坦白承認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足認頗有悔意,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本院11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經此偵 查及審理程序,應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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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