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56號
PCDV,110,訴,2256,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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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梁啟坤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受友人謝榮達委託保管新臺幣(下 同)95萬元,存放於原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板橋分公司之帳戶內,原告並非該存款之所有權人,詎料 竟遭被告以原告之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扣款中(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此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 定。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為限,或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為限,方得提起異議之訴。又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 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 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 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



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 第214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名下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存款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款中,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核原告係以 系爭存款非其所有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並非主張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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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