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371號
PCDV,110,補,1371,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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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71號
原   告 江國華 
被   告 葉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主張之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江怡臻;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2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既係
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8,000元,復系
爭不動產面積為86㎡(含層次面積74.29㎡、陽台11.71㎡),有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則經核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應為6,70
8,000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8,000元;而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6,275元,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
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8,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7,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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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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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標示                                     │
├──┼─────────────────────────────────────────┤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座落之土地)               │
├──┼─────────────────────────────────────────┤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
│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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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