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0年度,252號
PCDV,110,家救,252,202109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林玉珍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詹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 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54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離婚等 事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調字第1388號受理在案。聲請 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 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 ,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 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