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240號
CHDV,110,監宣,240,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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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王芯

相 對 人 王天錫


關 係 人 王慧英

王偉倫
王靖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天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芯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慧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芯榕係相對人王天錫之女,相對人 因腦中風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領 相對人的老年年金以支付安養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 、11章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請求選定聲請人王芯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 之妹王慧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經在場護理人員及社工表示,相對人無法言語,僅能躺在床 上,且需要氧氣罩。經現場觀察,相對人對於呼喊有反應, 可以跟人員互動,只是無法言語等情。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 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 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血管型失 智症。失智障礙程度:中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飲食、排泄 、沐浴、更衣等,需他人協助。2.經濟活動:無購物行為。 3.社會性:少與他人互動。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 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頭部手術疤痕,無法言語, 插鼻導管給氧,插鼻胃管,穿尿布,右側偏癱,肢體萎縮。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簡單溝通(依指令 舉手)或筆談(字跡潦草)。(2)記憶力:記憶不佳(不知道女 兒有幾個小孩)。(3)定向力:不佳(無法回答鑑定日期,忘 記自己出生年月,無法回答鑑定地點)。(4)計算能力:不佳 (17+9=無法回答、17-9=無法回答)。 (5)理解.判斷力:不 佳(無法區分健保卡和殘障手冊,無法區分護理之家社工和 護理師)。(6)現在性格特徵:哭泣。(7)其他(氣氛.感情狀 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終日臥床。 (三)有關判斷能 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 所見及說明):1.前述第2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身心障礙手冊。( 四)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記憶 力差,新學的東西都很快會忘記,時間、地點定向感不佳, 計算能力不佳,問題解決與判斷能力不佳,日常生活需他人 協助,無法獨立處理複雜事務,回復可能性低。(五)鑑定判 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血管型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0年9月 13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337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 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王慧英為相對人之女、妹。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慧英王偉倫王靖妤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 係人王慧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王慧英為相對 人之女、妹,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芯榕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天錫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慧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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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