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49號
CHDV,108,重訴,149,202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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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高馨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凱
被 告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淮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壹仟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1,3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 第11頁),經歷次變更,嗣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2,025元,暨 其中11,141,3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66,116元自 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710,071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續(



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61,564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續( 十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2,948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八第1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基於同一請求 基礎事實及擴張請求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8月16日以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續狀表示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擴張)為13,5 84,690元,及其中122,665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繕本 送達後之遲延利息(見卷八第243、244頁),因係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故不予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圓寶公司)從 事丸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於108年1月至4月間,陸 續向被告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三和公司)購 入製作丸類食品之原料「馬鈴薯澱粉」;即分別於108年1月 份購入5993公斤,貨款222,932元;108年2月份購入1997公 斤,貨款74,281元;108年3月份購入4000公斤,貨款148,80 0元;108年4月份購入4000公斤,貨款152,000元;上開銷貨 之單價每公斤均為37.2元。原告就上述108年1月~3月份貨款 共446,013元(計算式:108年1月份222,932元+108年2月份7 4,281元+108年3月份貨款148,800元=446,013元)已給付予 被告,尚餘108年4月份之貨款152,000元未給付。被告分別 於108年1月14日出貨80包、同年月22日出貨80包、同年月29 日出貨80包、同年2月15日出貨80包、同年3月5日出貨80包 、同年月19日出貨80包、同年4月2日出貨80包、同年月30日 出貨80包,每包均25公斤,批號均為7273-T、由訴外人KMC 公司生產之馬鈴薯澱粉(前述640包馬鈴薯澱粉,下稱系爭 馬鈴薯澱粉)予原告。
 ㈡詎原告於108年5月22日將上開馬鈴薯澱粉投入生產貢丸、香 菇丸等產品時,原告之生產作業員竟在其中一包馬鈴薯澱粉 包裝袋內發現玻璃碎片,嗣經原告公司之現場主管以篩網過 篩後,於同一包裝內再發現另一玻璃碎片,原告立即停用系 爭馬鈴薯澱粉,並將已使用該批馬鈴薯澱粉製成之產品暫停 出貨,立即通知被告有此異常情形。被告之負責人李文淮於 翌日即同年月23日,偕同訴外人即KMC公司之駐台代表陳先 生至原告公司,取走其中一片玻璃異物,並於隔日即同年月 24日,被告公司指派其員工黃于芸鍾永祥會同將其餘同批 馬鈴薯澱粉過篩,發現另2包中各有1片玻璃碎片,原告製作 異常報告單與被告人員確認。 




㈢原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7條第5項之規 定,自主向彰化縣政府通報,彰化縣衛生局要求原告在未排 除食品安全疑慮前,暫停銷售使用可能含有異物原料製造之 品項,彰化縣衛生局於108年5月30日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人員前往原告公司稽查,原告配合彰化縣政府封存 原料,停止銷售相關產品並辦理產品回收,造成極大損失。 ㈣原告請求金額與項目如下:
1.解約返還價金:原告向被告購買食品級之系爭馬鈴薯澱粉, 竟摻雜對人體有害之玻璃碎片異物,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256條、354條、359條、259條之規定,向 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46,013 元與原告。
2.成品封存及銷貨退回損害:原告因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異物 ,以系爭馬鈴薯澱粉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貢丸、香菇丸、芋 頭丸、花枝丸等產品均封存而未能出售;又原告於發現異物 前,以系爭馬鈴薯澱粉製作如附表二之丸類產品,均已向原 告之銷貨對象回收,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26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封存成品之損害賠償10,002,851元、銷貨退 回之產品市價1,270,068元。
3.冷凍庫租金:原告為保存上開封存及銷貨退回之產品,向訴 外人鼎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芮公司)租用冷凍庫,自10 8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30日租金共1,743,093元,亦依民法 第18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
4.以上金額共計13,462,025元(計算式:446,013+10,002,851 +1,270,068+1,743,093=13,462,025)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2,025元,暨其中11,141,32 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66,116元自辯論意旨狀送達翌 日起、710,071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續(十)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461,564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續(十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182,948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販售系爭馬鈴薯澱粉與原告,然被告否認系爭馬鈴 薯澱粉摻雜玻璃異物,被告公司之人員雖有前往原告公司, 然並未有第三公正或是公證人在場確認所有流程,包括拆封



系爭馬鈴薯澱粉及審查包裝是否完整,再者,過篩過程中, 被告在場人員僅是被指示將過篩後的馬鈴薯澱粉裝進包裝袋 ,根本未目視過篩程序及參與整個流程。
㈡被告販售之相同批號馬鈴薯澱粉,均未聽聞廠商回報發現有 異物,本件經彰化縣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會同檢驗, 結果均未檢出玻璃異物,且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將其他下游 業者退回之原型包裝販售產品,依邊境抽驗樣本數比率拆裝 過篩,均未發現有何玻璃異物,是原告主張系爭馬鈴薯澱粉 摻雜玻璃異物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自丹麥KMC公司進口系 爭馬鈴薯澱粉後,均有依法令取樣拆封送檢驗公司檢驗,經 合格後始出售,被告否認系爭馬鈴薯澱粉有何玻璃異物。縱 使包裝內有玻璃異物,然本件原告未證明系爭馬鈴薯澱粉自 購貨至使用之保存狀態,以及外包裝有無遭破壞,實難遽認 該異物係來自於被告交貨之原型包裝內。
㈢附表一、附表二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是否確有所載 產品封存、退回實屬不明,被告於案發後,仍可在市場上購 買相同批號之產品,可信原告仍繼續販售且並未將產品回收 。且縱使原告確有回收或封存產品,原告主張附表一、附表 二之丸類成品,是否以系爭馬鈴薯澱粉製作實屬不明,且原 告主張之市價亦乏證據證明。
㈣又原告自108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30日均收受系爭馬鈴薯澱粉 ,僅於同年4月30日收受之80包中之3包主張存有玻璃異物, 本件買賣係屬種類之債,原告至多僅能主張交付3包同種類 之馬鈴薯澱粉,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㈤再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僅適用於契約成立後所生之瑕疵, 如瑕疵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買受人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 僅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本件如原告主張屬實,亦為契約成 立前即存在之瑕疵,被告應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本件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所給付之系爭馬鈴薯澱粉 有何瑕疵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之事證,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顯無理由。
㈥原告為肉類食品加工業者,依食品安全管制之規範,自應就 投入之原料自行篩檢,本件被告仍否認系爭馬鈴薯澱粉有何 摻雜異物之情形,如鈞院認確有異物,然原告未自主檢驗, 將疑有異物之同批號澱粉用以製成產品,造成大量成品自主 下架及回收,致生損害擴大,原告亦有與有過失之責。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月至4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馬鈴薯澱粉,被告



自108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30日陸續交付原告「食品級(FOO DGRADE)馬鈴薯澱粉」共640包,每包均25公斤,係由「KMC 」公司於丹麥生產後、再進口至台灣,製造均為批號「7273 -T」,該批貨物由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進口, 原包裝為每包25公斤(被告進口共8400包);原告已支付被 告買賣價金446,013元。
㈡原告於108年5月23日通知被告系爭馬鈴薯澱粉發現玻璃異物 ,被告指派員工黃于芸鍾永祥二人於同年月24日至原告公 司會同過篩檢驗。原告並通報彰化縣衛生局、被告通報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於108年5月30日會同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人員前往原告公司稽查;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5月27日、同年6月4日會同食藥署南 區管理中心前往被告公司稽查同批馬鈴薯澱粉流向及回收情 形。
㈢原告以系爭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解除同批號之系爭馬 鈴薯澱粉之買賣契約。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三和製粉股份 有限公司出貨單、原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3張、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進口報單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6日高市衛食字第20934385200 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08年12月31日彰衛食字第1080063723 號函檢附之案件簡述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7至49頁、卷三第 123至125頁、319至333頁、第393至394頁、卷五第353頁) ,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馬鈴薯澱粉含有玻璃異物, 導致其生產之丸類成品未能販售,並租用冷凍庫保存該產品 受有損失,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系 爭馬鈴薯澱粉有無摻雜玻璃異物?㈡如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 玻璃異物,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因 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玻璃異物,得主張成品損害之賠償範圍 為何?㈣原告請求封存及退回產品之冷凍庫租金有無理由?㈤ 原告就本件損害有無與有過失?
 ㈠系爭馬鈴薯澱粉有無摻雜玻璃異物?
 1.查原告於108年5月22日告知被告公司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玻 璃異物後,被告公司即指派員工黃于芸鍾永祥二人於108 年5月24日上午至原告公司偕同檢驗系爭馬鈴薯澱粉是否確 有原告主張之摻雜玻璃異物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經本院 勘驗該日原告公司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原告公司之人員係於 黃于芸鍾永祥面前現場拆封標示KMC包裝之系爭馬鈴薯澱 粉並過篩,畫面時間19分54秒至20分20秒間,原告公司員工 與黃于芸鍾永祥過篩第3袋馬鈴薯澱粉時,原告公司員工



在過篩網發現物品,將篩網放在黃于芸鍾永祥面前,手指 網內,黃于芸移動身體觀看,原告公司之過篩人員將該物品 交予原告公司其他員工;畫面時間1時3分35秒至1時4分間, 原告公司之過篩人員將篩網朝向黃于芸,手指過篩網內,黃 于芸身體向左微傾看向過篩網,於畫面時間1時3分47秒至同 時分48秒間,黃于芸有略微點頭之動作等節,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卷五第40頁、第43至44頁、第8 7至95頁、第103、105頁)。堪信原告之人員係於證人黃于 芸、鍾永祥面前,拆封系爭馬鈴薯澱粉後始過篩,並於過程 中兩次在篩網內發現異常情形,應屬真實。
 2.證人莊雅琪即原告公司之配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天原告公司通知伊部署篩粉的位置,伊安排在乾貨倉過篩 ,部署完後被告公司的鍾永祥黃于芸到伊們的乾貨倉,伊 們等被告的人來才開始過篩,鍾永祥他們在前面看,伊們先 把要過篩的原料搬到籃子上,將袋子的封口剪開,有人用水 瓢把馬鈴薯澱粉放到篩網裡面,另一個人搖動篩網,鍾永祥 有幫忙回填,但因為黃于芸搬不動就沒有幫忙回填,一直在 旁邊看,伊們在不同包的原料裡發現玻璃小碎片,因為會反 光,發現後有要鍾永祥黃于芸一起來看,看完後他們兩人 沒有說什麼,伊將該兩個玻璃碎片拿給主管賴美枝等語(見 卷四第388至390頁),互核證人黃于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是被告公司的行政人員,伊老闆李文淮要伊與鍾永祥 一起到原告公司幫忙過篩,過篩的過程中,原告公司的人喊 說有東西,喊了兩次,喊了就會拿東西給伊看,伊忘記是什 麼東西了,伊有用手機拍照,回公司後伊有跟李文淮說現場 看到兩個東西,也有將拍攝的照片傳給李文淮等語(見卷四 第398至401頁);證人鍾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老 闆李文淮要伊與伊主管黃于芸一起去原告公司幫忙過篩,原 告公司的人有帶伊們去換衣服,換好衣服後幫忙把過篩完的 東西回填到包裝袋,一直這樣作,作到發現東西,伊轉過去 看,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發現東西後繼續過篩回填,那天 發現兩個東西等語(見卷四第378至381頁)。足認證人黃于 芸、鍾永祥於108年5月24日在原告公司過篩系爭馬鈴薯澱粉 時,確有在馬鈴薯澱粉之包裝內發現兩只與粉狀產品有別之 異物,渠等雖均證稱該異物為「某東西」,而稱不知異物內 容云云,然審酌渠等迄今仍為被告公司員工,證述情節自可 能為被告利益而為保守陳述,惟仍可認定原告公司人員偕同 證人黃于芸鍾永祥過篩時,確發現系爭馬鈴薯澱粉包裝內 有異常物品摻雜在內。而證人黃于芸鍾永祥已在異常報告 單內簽名,該異常報告單記載:「今日篩檢馬鈴薯澱粉46包



,發現2包有玻璃碎片(2塊),廠商:三和、批號:2017、7 、5,品牌:KMC、異物大小:6mmx4mm、9mmx6mm」等節,有 該異常報告單附卷為憑(見卷一第59頁),堪信兩造指派之人 員偕同過篩被告所交付未使用之系爭馬鈴薯澱粉46包,確於 其中2包發現混雜玻璃碎片異物,是被告交付之系爭馬鈴薯 澱粉摻雜玻璃碎片一事,應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證人黃于芸鍾永祥並未全程參與過篩,原告已 先行過篩部分產品後,渠等始中途參與,且證人等參與過篩 時精神狀態不佳,未全程關注過篩過程,僅係協助原告回填 系爭馬鈴薯澱粉云云。惟本院勘驗證人黃于芸鍾永祥在原 告公司過篩之監視器畫面,本件發現兩枚玻璃異物之過篩過 程,乃原告公司之過篩人員在證人黃于芸鍾永祥面前將印 有KMC字樣之馬鈴薯澱粉包裝以剪刀拆封後,再以塑膠勺子 舀出包裝內之產品過篩,於發現異物時,隨即將篩網放在證 人黃于芸鍾永祥前面,黃于芸移動向前觀看,再由原告公 司之人員將篩網內之異物拿至監視器畫面外某處等節,業經 本院勘驗明確(見卷五第39至40頁、第43頁),則被告抗辯證 人黃于芸等並未全程參與系爭產品之拆封云云,難認有據。 又經本院勘驗證人黃于芸等在原告公司參與過篩之情形,證 人等均未有暈眩、身形不穩、搖晃、甩頭等明顯身體不適之 狀況,過篩時係站在原告公司人員之前方,共同參與過篩程 序,期間證人黃于芸鍾永祥雖有協助裝袋,惟發現異物時 渠等均有共同觀察篩網內之物品,原告之人員係待證人黃于 芸、鍾永祥檢視後始取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為據(見卷五第36至109頁),是被告抗辯證人黃于芸鍾永 祥過篩當日身體不適,精神不濟云云,實屬推託之詞,難以 憑採。
 4.被告雖辯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前往兩造公司 稽查時,均無發現系爭馬鈴薯澱粉及同批其他馬鈴薯澱粉有 何摻雜玻璃異物之情形等語。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5 月27日派員至被告公司調查同批號之馬鈴薯澱粉產品流向及 後續回收情形,該批產品流向8家食品業者,6家業者回傳通 知單回覆於使用過程中未發現有異物之情形,經回收數量為 7326.514公斤,包含原告於108年5月24日拆包過篩再貼封之 馬鈴薯澱粉原料44包(43包為25公斤、1包為12.7公斤), 及其餘食品業者退回總計6328.814公斤(25公斤/袋計247袋 、22.314公斤/袋、20公斤/袋、21.5公斤/袋計3袋)。經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就其餘下游業者退回之產品,進行原型態包 裝販售產品拆袋過篩7袋,拆袋過篩結果均無發現玻璃異物 等節,業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6日高市衛食字第108



34385200號函附在卷(見卷三第123至125頁)。彰化縣衛生 局接獲原告通報系爭馬鈴薯澱粉包裝內有玻璃異物後,評估 玻璃異物可能無法以肉眼判斷,無法確認是否仍有異物存在 之安全疑慮,即以電話指示原告盤點可能有使用疑似鏡面原 料製造之品項、數量,要求原告公司在排除疑慮前,暫停販 售相關產品,並於108年5月30日前往被告公司稽查,清點使 用後剩餘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原料46包,並抽驗其中2袋,以 過篩方式進行檢驗,並未檢出玻璃異物等節,有彰化縣衛生 局108年12月31日彰衛食字第1080063763號函在卷為憑(見卷 三第391至394頁)。是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檢驗之客體,為 被告販售予其他商家之同批號馬鈴薯澱粉,並自247袋完整 包裝中,抽驗其中7袋過篩檢驗,則該次檢驗之對象既非被 告販售予原告之系爭馬鈴薯澱粉,且亦未為全面檢驗,本件 於兩造會同篩檢時,既已發現摻雜玻璃碎片已如前述,尚難 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未在其他馬鈴薯澱粉包裝內為相同發現 ,即認原告主張不可採。再彰化縣衛生局雖就被告販售予原 告之系爭馬鈴薯澱粉抽驗其中2包,亦未發現玻璃異物,然 彰化縣衛生局於108年5月30日檢驗之前,兩造即於同年月24 日自行篩檢該未使用及未使用完畢之46包馬鈴薯澱粉,而於 其中2包發現玻璃異物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彰化縣 衛生局嗣後就相同產品再以相同過篩方式檢驗,自未能檢出 玻璃異物,從而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5.再被告抗辯於106年8月16日、同年月31日進口同批號之馬鈴 薯澱粉後,於同年月29日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經合格後始開始販售,而否認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異物 等語。然被告提出SGS測試報告僅記載產品名稱為馬鈴薯澱 粉、申請廠商為被告公司、收樣日期為2017/08/29、測試項 目為赭麴毒素A、農藥定量分析等節,有該測試報告在卷為 憑(見卷四第237至256頁),然被告於106年8月29日送驗之 馬鈴薯澱粉,是否即為本件批號為7273-T之馬鈴薯澱粉,實 難以上開檢驗報告認定。且被告送驗之檢驗項目,僅為赭麴 毒素A、農藥定量分析等,而未包含是否混雜玻璃異物,或 是否含有玻璃之化學成分,則上開檢驗報告亦無足以證明系 爭馬鈴薯澱粉確不含玻璃異物。再被告進口系爭馬鈴薯澱粉 時,製造商KMC公司雖檢送品質分析報告,然該報告內容乃 就系爭馬鈴薯澱粉之外觀、濕度、酸鹼度、蛋白質、二氧化 硫、大腸桿菌、黏稠度等產品性質,此有KMC出具之分析保 證書在卷為憑(見卷三第319頁),而無內含物是否摻雜異物 之檢測分析,是系爭馬鈴薯澱粉縱經製造商提供成分分析, 尚不足以認定系爭馬鈴薯澱粉自始未摻雜玻璃碎片,則被告



前開抗辯,亦難為有利之事實認定。
 6.被告雖提出KMC公司之調查報告,主張KMC公司之製程過程不 可能混入玻璃異物云云。惟被告所提出KMC公司製作之文件 ,並未經當地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形式上真正性已 有疑問。又觀諸KMC公司提出之異物報告,其分析上開異物 與玻璃成分相近,並說明其出廠馬鈴薯澱粉前已使用篩網過 篩,且篩網前設置金屬檢測,可檢驗是否含有金屬異物,又 其倉儲與運送過程中,均無與玻璃相同材料之異物等節,有 被告提出之KMC報告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55至271頁)。然兩 造會同拆開該KMC出廠之馬鈴薯澱粉原型包裝並過篩時,確 已發現玻璃異物已如前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異物為 原告以不詳方法以未拆封包裝之方式置入,自應認該玻璃異 物為KMC公司原廠出貨時即已存在之物,況該分析報告已陳 明KMC公司僅就是否摻雜金屬異物為特殊裝置檢驗,而本件 玻璃異物並非金屬,KMC公司可否檢測排除實難認定,故前 述分析報告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㈡如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玻璃異物,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 金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亦為同法第359 條所明定。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律課予出賣人之無過失 責任,是否出於出賣人之行為,或出賣人是否故意或有無過 失,均非所論。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 者亦同,民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2.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食品加工業者,其向被告買受系爭馬鈴 薯澱粉之使用目的係用以製成冷凍丸類食品出售,足認系爭 買賣契約之目的,係被告提供食品加工業者之原告使用系爭 馬鈴薯澱粉為原料,加工製成食品出售,供下游端之消費者 食用。而依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



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訂本法。」,食安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或異物。」,食安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 ,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 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 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系爭馬鈴薯 澱粉既供作原告製成食品予消費者食用,是被告之給付義務 除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提供符合數量之馬鈴薯澱粉外,尚應包 含系爭馬鈴薯澱粉之品質應符合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不得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致該食品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 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情,始得謂符合債之本旨所為給付。然 原告向被告所買受之系爭馬鈴薯澱粉遭衛生主管機關即彰化 縣衛生局認定為疑似摻雜不可食用玻璃異物之問題馬鈴薯澱 粉產品,有違反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依食安法第7條第5項、 第15條規定,須封存禁止使用(即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 封存該產品)等節,有彰化縣政府108年5月28日府授衛食字 第1080180594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08年5月28日彰衛食字第 1080024978A號函、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查檢表、彰化縣 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及封存照片為據(見卷三第 419至432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馬鈴薯澱粉因涉及食品安 全問題,不具備供作食品使用等品質,依法須自主下架不得 販售,致其無法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原預定效用目的,應非 無據。
 3.再被告亦自主通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系爭馬鈴薯澱粉疑似含 有玻璃異物,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依食安法第7條第1、5項 之規定,查察同批號之馬鈴薯澱粉後續流向及回收情形,被 告並將回收後之馬鈴薯澱粉聲明僅作工業使用,而不得用於 人類食品及動物飼料添加劑及原料用等節,有被告之聲明書 附卷為憑(見卷三第71頁),足認相同批號之所有馬鈴薯澱粉 確已不得作為食品原料使用,而與原告購買之目的有違,則 被告未依契約本旨提供可作為食品原料使用之馬鈴薯澱粉, 自屬物之瑕疵,且其瑕疵自屬重大,是被告於108年1月至4 月交付之同批號系爭馬鈴薯澱粉,均已無法供食品原料使用 ,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應屬有據,被告



抗辯解約顯失公平云云,難認可採。
 4.被告雖辯稱系爭馬鈴薯澱粉為種類物之買賣,原告僅證明其 中3袋馬鈴薯澱粉含有異物,應僅得主張民法第364條第1項 另行交付3袋無瑕疵之馬鈴薯澱粉,而非解除相同批號之所 有買賣契約云云。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責 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如買賣之物,僅 指定種類者,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9條前段 、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 疵者,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買 受人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得主張之多種權利,並非民法 第125條所定之傳統意義的請求權,而屬於形成權性質。因 為買受人選擇並行使某項權利,其性質上屬於藉由單方之意 思表示,變更或確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瑕疵擔保諸請 求權間類似於選擇之債關係,而非請求權競合關係。查被告 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出之聲明書既已記載「本公司進口丹 麥KMC馬鈴薯澱粉批號7273-T經收回數量為7326.514公斤, 該批退回產品外包裝已蓋印『此貨物僅於工業用,非用於人 類食品及動物飼料添加劑及原料用』字樣,現仍儲存於本公 司廠區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足認經兩造協同過 篩檢驗系爭馬鈴薯澱粉發現玻璃碎片後,兩造均自主向地方 政府之衛生機關通報此事,而彰化縣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均依據食安法之規定要求兩造自主回收相同批號之馬 鈴薯澱粉,被告並聲明該批號之馬鈴薯澱粉僅能為工業使用 ,是原告於108年1月至同年4月間購買之同批號馬鈴薯澱粉 ,確已不能為食品原料使用,而與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契約 效用有違,且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蓋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已完全不合於契約效用,基此,原告主張 解除同一批號之系爭馬鈴薯澱粉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至原告 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不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乃其 選擇權之行使,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交付3包無瑕疵之馬 鈴薯澱粉云云,難認可採。
 5.惟原告已將108年1月14日至同4月2日受領之馬鈴薯澱粉,均 製作成丸類產品,僅108年4月30日受領之2000公斤馬鈴薯澱 粉其中1137.7公斤未使用而退回被告公司一事,此有原告提 出之馬鈴薯澱粉三和領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五第413至4 19頁),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108年4月2日、同年月30日之 貨款15萬2000元尚未給付一事,為原告所是認(見卷一第13 頁)。是原告雖有契約解除權,然其受領之系爭馬鈴薯澱粉 已加工使用,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更種類,依民法第262條



後段之規定,其解除權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10 8年1月至3月份已支付之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因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玻璃異物,得主張成品損害之賠 償範圍為何?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 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就 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 ,出賣人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買受人除得主張瑕疵給付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如不完全給 付尚侵害買受人之固有利益而有加害給付之情事,買受人亦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因加害給付致 其固有利益所受之損害。另依民法216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查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24日指派員工黃于芸鍾永祥至原告 公司會同將系爭馬鈴薯澱粉過篩檢驗後,始於同年月27日依 食安法第7條第1、5項之規定,自行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登錄平台通報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報系 爭事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月27日、同年6月4日前往 被告公司查察已出售之同批號馬鈴薯澱粉回收事宜,被告並 自行申報同批號之馬鈴薯澱粉已不得作為人類食品及動物飼 料添加劑及原料用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6 日高市衛食字第10834385200號函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93至1 97頁),足見被告公司派員至原告公司會同過篩後,亦認同 原告所主張系爭馬鈴薯澱粉含有對人體有害之異物,故亦自 主通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回收同批號之馬鈴薯澱粉。而原 告使用不得作為食品原料之系爭馬鈴薯澱粉製成之丸類產品 ,自亦不得作為食品販售,此據食安法第15條第3款規定食 品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製造、販賣、公開 陳列甚明,則因被告提供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含有害人體之物 質,致原告使用系爭馬鈴薯澱粉製成之產品應停止販售,已



出售者並應下架回收,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足供生產食 品使用之馬鈴薯澱粉,造成原告投入其他原料生產之丸類產 品受有不得販賣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 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查,系爭馬鈴薯澱粉雖在原告訂購 前即有摻雜玻璃碎片之情事,惟原告向被告訂購馬鈴薯澱粉 之買賣契約係屬種類之債,兩造於締約時,被告應交付何包 馬鈴薯澱粉尚未特定,於被告完成交付行為時始特定;然被 告於特定時,所給付之馬鈴薯澱粉因摻雜玻璃異物而非可供 食品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 旨,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原告仍應證明以系爭馬鈴薯澱粉製作之 成品數量及價值為何。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馬鈴薯澱粉如摻有 玻璃異物,係系爭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之瑕疵,應無債務不履 行之適用,並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之判決為 據云云;然自始瑕疵與嗣後瑕疵之區別,僅在於特定物買賣 始有之,於種類物之買賣,因標的物於特定時方能判斷是否 為依債務本旨給付、是否有瑕疵存在,而選取、特定之行為 ,乃取決於出賣人單方之行為,是種類物之出賣人應承擔獲 取無瑕疵之物之風險,亦即種類物之債之出賣人本有交付無 瑕疵之物之責任,若種類之債於特定時即存有瑕疵,出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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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華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鮮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昌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