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71號
CHDM,110,簡,1071,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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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諒


蘇新堡


林錫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7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拾顆、骰子壹罐、無線電貳支、藍色塑膠籃壹個及夾子玖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及監視器鏡頭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 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 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 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109年度 台非字第4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3人有聚集不特定 人賭博之事實,應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雖僅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 ,未引用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名,惟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上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已告知該罪名,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另被告3人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自110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起至110年7月19日凌晨1時4 0分為警查獲時為止,所為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陸續反覆實施,客觀上均 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 各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三、累犯:
 ㈠被告乙○○前因賭博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106年度港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 賭博罪,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前揭二案,嗣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8年 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 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 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8日由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犯公共危險案,經本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 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㈣被告3人未能記取教訓,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反省再犯 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本件被告3人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部分,並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賭具部分:
  扣案之麻將40顆、骰子1罐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被告 乙○○所有,已據被告乙○○均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19萬4,900元,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是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
  扣案之無線電2支、藍色塑膠籃1個及夾子9個均為被告乙○○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新台幣(下同)6, 000元,為被告乙○○於本案收取之抽頭金,屬被告乙○○之犯 罪所得,前揭事實被告乙○○均供承不諱,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除抽頭金 外,被告乙○○於警詢中曾供稱經營本案賭場有獲利3,000元 (速偵卷一第50頁),此3,000元仍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惟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部分: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及監視器鏡頭4個均為被告甲○○所有, 雖其辯稱監視器用途為預防偷竊及維護住家安全之用(速偵 卷一第93頁),但查: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曾供述在該 處擔任把風人員,並監看監視器(速偵卷一第73頁)、證人 即被告乙○○於警詢供稱自己可以透過監視器查看動靜,把風 人員可以查看監視器過濾是否為賭客(速偵卷一第49頁)、 偵訊時證稱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速偵卷二第385頁) ,是認,該監視器係已作為本件賭博案使用,因此,被告甲 ○○所辯不可採,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及監視器鏡頭4個,均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47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 後於107年7月1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0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110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起, 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租金,向甲○○承租位於彰化縣 ○○鄉○○街00號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使用,同時以每日1,500至2 ,000元薪資僱用丙○○擔任把風工作,由丙○○負責在門口幫賭 客開門並監看,藉以過濾人員進出與觀看現場附近有無警方 或可疑人士接近,遇有狀況,隨即以無線電通報乙○○,以此 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前揭處所,並由乙○○提供麻將、骰子、 茶水、餐點、香菸、檳榔等物品,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 博,以麻將牌之「筒子」(1至9筒)及4張「白板」做賭具 ,1人做莊,與其他賭客對賭,莊家由賭客輪流擔任,每家 發2張牌,自行排列組合比大小,2張點數相同的牌為豹子( 2張白板)為最大,其餘2張點數不同的牌,點數相加取10 之餘數,2張牌相加為10最小,點數贏莊家,由莊家賠下注 金額,反之,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賭客每次押注最低金額 100元,賠率1比1,進場時每人收費100至300元,贏的賭客 離開機,由賭客隨意提供抽頭金,乙○○藉由前述方式營利。 嗣經警於110年7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處所搜索,當場查獲乙○○、丙 ○○、甲○○及賭客黃進為、黃添銓高孟啟蔡旻林楊淯婷蘇嘉福林圭原蔡國英許慶輝、劉淑珠陳儀添、裴 秀英、張智筌、季勉清、林永裕、陳榮源、詹秀美李淵武 、李謀賢張世勳阮氏翠芳劉榮松蔡義豐等人,以前 述方式賭博,並扣得抽頭金6,000元、麻將40顆、骰子1罐、 無線電2支(分由丙○○及乙○○持用)、藍色塑膠籃1個、夾子 9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總賭資19萬4,900元 (黃進為等23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報告機關裁 處)。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等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並有犯罪事實 欄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3人自110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 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遭警查獲之時止,經營俗稱 「推筒子」之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1罪。再被 告3人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論處。又被告等3人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前述 扣案之麻將40顆、骰子1罐、無線電2支、藍色塑膠籃1個、 夾子9個均為乙○○所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 4個均為甲○○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甲○○、丙○○等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乙○○所有抽頭金6,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亦已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9萬4,900元,另由警方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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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