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30號
PTDV,108,重訴,130,202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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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瑛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香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珍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玲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慧即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李維欣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廖菊蘭 
      李如薏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文得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355,6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52,7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且依同法第441 條第1 項規
  定補正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填載「日期」,請重新提出符合法定程式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乙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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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