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瑛兼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香即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珍即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玲即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慧即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李維欣兼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廖菊蘭
李如薏兼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文得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355,6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52,7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且依同法第441 條第1 項規
定補正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填載「日期」,請重新提出符合法定程式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乙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