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90號
PTDM,108,訴,49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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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智



      鄭淑美


      簡群儒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葉蓬生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許仲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游文勇




      蔡昀恩



      郭藍宜



      沈裕勝



      郭奕成




      林鈺峰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國樺





      林文彬



      丁崇祐



      黃文田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賈銅安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林慶明


      蔡俊錡



      葉正信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林進忠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張尚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692、3759、3968、5584、6078、6162、6460、6461、6496
、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群儒犯附表一編號4 、8 、9 、12、13、15、17、20所示 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佰貳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群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蔡昀恩犯附表一編號2 、3 、5 、7 、10、11、14、16、19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昀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沈裕勝犯附表一編號5 、10、11、1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 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郭奕成犯附表一編號3 、5 、7 、10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郭奕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林慶明犯附表一編號1 、6 、18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零 柒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張尚棋犯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張偉智鄭淑美葉蓬生游文勇郭藍宜林鈺峰、林國 樺、林文彬、丁崇佑、黃文田賈銅安蔡俊錡葉正信林進忠均無罪。
事 實
一、簡群儒為山之口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山之口公司)之負責人 ,且為天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前 妻潘慧蓉)、喜順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喜順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林柱隆)之實際負責人(以下山之口、天材及喜順公司 合稱「山之口集團」);蔡昀恩從事牛樟木樹材之收購業務 ,並委請沈裕勝為其媒介盜伐牛樟木之上游,另僱用郭奕成 為其載運及加工牛樟木;林慶明則為提供蔡昀恩牛樟木樹材 之上游;張尚棋則為冠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乙公司)之 負責人。另鄭淑美為逸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品生技 公司)及逸品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逸品木業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張偉智則為峻浩工程行負責人(以下逸品生技公司、 逸品木業公司及峻浩工程行合稱「逸品集團」),2 人同為 逸品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張偉智對外接洽牛樟木買賣業 務;黃文田喬志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喬本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喬本公司)、里佳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佳



公司)負責人,賈銅安為前任喬本公司副總經理,嗣於民國 104 年間離職。
二、嗣林慶明於如附表一編號1 、6 、18所示之時地,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 、6 、18所示之故買牛樟木 贓物犯行,再販賣予蔡昀恩蔡昀恩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2 、3 、5 、7 、10、11、14、16、19所示之時地,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5 、7 、10、11、 14、16、19所示之故買牛樟木贓物犯行後,再販賣予簡群儒沈裕勝則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為蔡昀恩媒介如附表一編 號5 、10、11、14所示牛樟木贓物;郭奕成則基於搬運贓物 之犯意,為蔡昀恩搬運如附表一編號3 、5 、7 、10所示之 牛樟木贓物;簡群儒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8 、9 、12、 13、15、17、20所示之時地,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蔡昀 恩購入前開牛樟木贓物,再混入自逸品集團及里佳公司所購 入之牛樟漂流木後,販賣給不知情之黃文田賈銅安所屬之 喬本公司。
三、張尚棋則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地,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故買牛樟木贓物犯行後,再販賣 予不知情之簡群儒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下省略被告稱謂)簡群儒、蔡昀 恩、沈裕勝郭奕成林慶明張尚棋以外之人之其他供述 證據,簡群儒等6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四第17、41-42 、86、103 、16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蔡昀恩沈裕勝林慶明部分:
1、蔡昀恩沈裕勝林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前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76頁,本院卷四第102- 103 、197-198 頁,本院卷五第36頁,本院卷六第126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昀恩沈裕勝林慶明、簡群 儒、郭奕成郭藍宜葉蓬生林鈺峰蔡俊錡葉正信 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黃俊諺、黃文平、梁盛 棟、邱建仁、陳永峯、張簡中支、陳文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蔡昀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沈裕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及沈裕勝與黃俊諺、黃文平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林慶明及丁崇佑於105 年8 月24日之基地臺 位置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11日、105 年7 月15日、105 年7 月20日、105 年7 月22日、105 年 7 月28日、105 年8 月11日、105 年8 月22日之蒐證照片 ,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4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 管處)扣得牛樟木之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以上為蔡昀恩 址設大樹區瓦厝街2-58號工廠之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0 5 年度聲搜字第74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以上為 沈裕勝址設彰化縣○○鎮○○街00○0 號居所之搜索扣押 資料)等證據可佐,堪認渠等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 等3 人之故買、媒介贓物犯行,足堪認定。
2、另就林慶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 、6 、18故買贓物犯行之時 間,起訴書僅記載林慶明係於「105 年7 月前」、「105 年8 月前」之不詳時間購買等語。然查,林慶明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多次陳稱其購入時間為101 年間,分三次購 入等語(他27筆錄一卷第83-86 頁、他27資料八卷第214 -215頁、他27筆錄三卷第171 、173-174 頁、他27資料六 卷第93-98 頁,本院卷七第421 頁),又林慶明於101 年 間,因「謀以不實統一發票憑證取信購買者有合法來源之 方式,藉以販售牛樟木材贓物」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4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53-155 頁), 堪認林慶明所稱其係在101 年間購入牛樟木贓物乙節,尚 屬有據;此外,就林慶明之確切購買牛樟木材之時間為何 ,攸關其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而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認定其購買時間係在104 年



5 月6 日森林法修法後所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林慶明本案故買贓物之時間係在該次修法前之101 年間, 附此敘明。
(二)簡群儒部分:
簡群儒固坦承:我有於105 年6 月至8 月間,以一公斤新 臺幣(下同)150 到160 元之價格向蔡昀恩購入牛樟木, 數量一次約幾百公斤,我再混當漂流木殘材,以一公斤25 0 元販賣給喬本公司;因為他的牛樟成品比較漂亮,整理 好我的損失比較少;我和蔡昀恩沒有簽訂契約,蔡昀恩也 沒有給我來源證明,只有口頭跟我講,我沒查證他的來源 ;我是用現金付貨款;我曾從我個人帳戶內借蔡昀恩50萬 元現金作為收購牛樟木使用;賣給喬本公司的牛樟木來源 主要是跟里佳公司及逸品生技公司,但後面就跟蔡昀恩買 ,因為蔡昀恩的是完全整理好的賣給我,逸品是牛樟漂流 木,比如說5 噸才能做出1 噸,我跟蔡昀恩買1 噸就是1 噸,都是整理好的,所以後期我就向蔡昀恩購買等語(他 27筆錄一卷第183-184 、191-196 頁,他六卷第63-69 、 70 -7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意,辯稱:蔡昀 恩之前有拿一張漂流木的文給我,跟我說他賣我的牛樟木 有合法來源,我才跟他買,我不知道他的牛樟木是盜採的 贓物,我沒有故買贓物犯意等語(他六卷第67頁反面,他 27筆錄一卷第194-196 頁)。然查:
1、簡群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8 、9 、12、13、15、17、 20之時地,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之價格,向蔡昀恩購入如 附表一上開編號數量之牛樟木並轉賣予喬本公司等情,業 據簡群儒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昀恩葉蓬生游文勇郭奕成林鈺峰林國樺林文彬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蒐證照片、喬本公司牛樟木驗收入庫及進 貨明細、山之口公司發票、喬本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至簡群儒雖辯稱其無故買贓物故意云云。然訊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蔡昀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5 月中過後不久,簡群儒跟我說他客戶有牛樟木需求,問我 要不要做,賺取中間差價,一個禮拜後我就跟簡群儒說我 要做,他就直接給我50萬元現金,讓我去收購牛樟木;我 們沒有簽立契約,簡群儒也沒有要求我提供牛樟木來源證 明;我向山老鼠所收購回來的牛樟木研磨、裁切整理好後 ,就賣給簡群儒,至今我也只有賣給他1 人;一開始收購 價是每公斤160 元,可是後面他請葉蓬生來幫我研磨、裁 切,所以變成每公斤155 元;我們都是以現金交易;105



年8 月15日20時31分46秒之譯文是我與葉蓬生的對話,我 有說到「阿儒說的那個很龜毛,我要刁難他一下」,是簡 群儒跟我說嘉義那邊有一個人跟我有熟,他有近2 噸的牛 樟木,那個人就是林慶明簡群儒應該知道林慶明的牛樟 木是盜採的,因為盜採牛樟木大部份都是枯死的牛樟木, 用來植入菌種存活率最高,因為他的樹木符合菌種生長環 境,所以簡群儒才會跟我說這個訊息;牛樟木價格有分, 漂流木是每公斤40至80元,正常的話約在70至80元,山上 盜採的價格則是從每公斤110 元至135 元不等。105 年7 月15日(附表一編號4 )我所販賣的牛樟木是賣給簡群儒 ,是簡群儒聘僱貨車前來我的工廠載運,運往何處我不知 道,重量約2,000 多公斤,價格1 公斤155 元;105 年7 月22日(附表一編號8 )我所販賣的牛樟木是賣給簡群儒 ,重量約800 多公斤,價格1 公斤155 元,沒有提供來源 證明;105 年7 月22日(附表一編號9 )我所販賣的牛樟 木是賣給簡群儒,價格1 公斤155 元,沒有提供來源證明 ;105 年8 月11日(附表一編號12)我所販賣的牛樟木是 賣給簡群儒,重量因為載2 次大約1,200 公斤左右,價格 1 公斤155 元,沒有提供來源證明;105 年8 月15日(附 表一編號13)我所販賣的牛樟木是賣給簡群儒,價格1 公 斤155 元,沒有提供來源證明;105 年8 月22日(附表一 編號15)我所販賣的牛樟木是賣給簡群儒,價格1 公斤15 5 元,沒有提供來源證明;105 年8 月24日(附表一編號 17)我所販賣的牛樟木是賣給簡群儒,價格1 公斤155 元 ,沒有提供來源證明;105 年8 月29日(附表一編號20) 我所販賣的牛樟木是賣給簡群儒,價格1 公斤155 元,沒 有提供來源證明;我的牛樟木全部都是賣給簡群儒,沒有 賣給別人;一開始我生意的本金50萬元也是簡群儒借我的 ;簡群儒借給我50萬元之後,我就不曾給過他合法來源證 明等語(他27筆錄一卷第236-239 頁,他27筆錄二卷第37 3-375 、376-381 、394-397 、412-415 、430-432 、43 6-440 、455-458 、469-470 頁,本院卷五第53-84 頁) 。
3、經核證人蔡昀恩上開證述之內容,已就簡群儒先以提供蔡 昀恩50萬元作為收購牛樟木之資金,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 、8 、9 、12、13、15、17、20之時地,以每公斤155 元 之價格、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向蔡昀恩購入盜伐之牛樟木 山材,且未曾與蔡昀恩簽立契約,蔡昀恩亦未曾提供合法 來源之證明等節,證述甚詳。況依蔡昀恩於警詢時證稱: 105 年6 月15日0 時25分38秒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公



訴意旨㈤)是我與郭藍宜的對話,內容是簡群儒在當天凌 晨來我工廠外面找我,我在工廠裡面工作;「因為該批牛 樟木是『漂流木』,比較便宜,所以我不願意讓他看到木 頭」等語(他27筆錄二卷第380-381 頁;譯文部分詳見: 他27筆錄二卷第391 頁;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該批牛樟漂 流木為贓物,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而從蔡昀恩之證述及 譯文中表示收購來源為「漂流木」時,反而不願讓簡群儒 知悉等反應可知,簡群儒蔡昀恩購買之牛樟木,應係以 盜伐之「山材」為主。再從蔡昀恩警詢時另稱:104 年底 我就曾經當中間人介紹陳永峯賣山上採的牛樟木給簡群儒 ,104 年11月27日18時36分1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簡 群儒的對話,就是陳永峯跟我說有牛樟木,我就跟簡群儒 約時間要送過去,譯文中提到「粗」是指陳永峯山上運下 時有將凹洞及有菱有角的部分會做第一次的切除與研磨, 不過不會整理很好,所以我們都說是粗的,進貨後再次研 磨就是細磨,切割是要符合交貨的規格等語(他27筆錄二 卷第376-381 頁,譯文部分詳見:他27筆錄二卷第382 頁 ),而陳永峯前因故買盜採之牛樟木贓物,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 維持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他27資料十卷第 66-77 頁),此部分交易固未經起訴,仍可佐證簡群儒於 104 年底即有透過蔡昀恩向來源不明之人購買牛樟木山材 之事實。而本院衡酌簡群儒蔡昀恩間並無仇怨,此為簡 群儒於偵訊時自承在卷(他27筆錄一卷第194 頁),又森 林法未設有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關於供述「去 向」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本案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 用證人保護法相關減刑規定,蔡昀恩無從藉由指證簡群儒 向其購買牛樟木,而獲得任何減刑寬典,可知蔡昀恩並無 捏造事實構陷簡群儒之動機,殊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 罰、得罪簡群儒之風險,多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故意為不利簡群儒之虛偽證言。是蔡昀恩之上開證述,應 值採信。
4、況且,簡群儒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冠乙公司 、逸品公司、里佳公司都有簽訂購買契約,但跟蔡昀恩購 買的沒有簽契約,蔡昀恩也沒有開立發票,我們是以現金 交易;當初向冠乙公司購買牛樟木時,冠乙公司有提供牛 樟木來源的證明,是私人種植的二代林,且張尚棋也都有 發票進項,所以我因為成本考量,要用冠乙公司的牛樟木 時,有去向黃文田報告,但我向蔡昀恩購買時沒有告知黃



文田,是直接混入漂流木中等語(他27筆錄一卷第183-18 4 頁反面,他27資料六卷第373-375 頁,本院卷五第199 -200頁)。本院審酌:簡群儒自承與逸品公司、里佳公司 或冠乙公司購買都有正式簽立契約、開立發票,卻獨獨與 蔡昀恩交易沒有,甚至同樣都是將其他來源之牛樟木混入 逸品集團或里佳公司之漂流木中,簡群儒在使用冠乙公司 之牛樟木時有事先探詢喬本公司老闆黃文田,而在使用向 蔡昀恩購入之牛樟木則否,衡情簡群儒顯係因知悉蔡昀恩 所提供之牛樟木來源並非合法,始以不簽立書面契約、現 金交易等違反商業常規之方式隱匿交易軌跡,甚至刻意隱 瞞下游廠商喬本公司此部分之牛樟木來源,以圖賺取不合 理之差價。
5、此外,證人蔡昀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多次具結證稱:「 本案賣給簡群儒的牛樟木都沒有提供來源證明」等語,已 如上述,核與本案蔡昀恩簡群儒及其所聘僱之葉蓬生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見簡群儒有向蔡昀恩詢問牛樟來源 合法性或要求出具合法來源證明之隻字片語等情相符;再 審酌簡群儒蔡昀恩之交易並非僅有1 次,前後多達8 次 之多,如果簡群儒確實有要求蔡昀恩提供合法來源之證明 文件,理當在第一次交易時即特別提醒叮嚀,豈有可能於 本案案發期間全然未談及此事?而倘若簡群儒有表示要求 蔡昀恩提出合法來源證明,蔡昀恩自當察覺簡群儒可能因 其欠缺證明而拒絕交易,蔡昀恩豈有可能於本案交易期間 ,一而再、再而三地冒險遠赴嘉義、新竹、彰化、南投等 地,向林慶明沈裕勝及黃俊諺等人收購盜伐牛樟木,並 載運至高雄市加工後販售給簡群儒?從而,簡群儒於空言 辯稱「蔡昀恩有提出過合法證明」、「相信蔡昀恩的牛樟 木是合法的」云云,實難採信。
6、綜上所述,簡群儒所辯與事實不符,簡群儒有如附表一編 號4 、8 、9 、12、13、15、17、20等8 次故買贓物犯行 ,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郭奕成部分:
郭奕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 、5 、7 、10之時地,搬 運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牛樟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一開始蔡昀恩有給我合法證明的收 據,我就相信他;我有帶貨運司機前往搬運牛樟木的地點 ;但我不知道那些牛樟木是盜伐的贓物云云(本院卷四第 15 -18頁)。經查:
1、郭奕成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5 、7 、10之時間,帶領不 知情之貨運司機林鈺峰林國樺、丁崇佑等人,前往如附



表一上開編號之地點搬運牛樟木等情,業據郭奕成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蔡昀恩於偵查時證稱:105 年7 月11日(附表一編號 3 ),我跟郭奕成與綽號「阿豐」的司機(按:林鈺峰) 在新竹會合,因為綽號「文哥」的男子跟我約在全家超商 ,然後賣家就來跟我談,談妥後我就直接從超商提款機領 錢給賣家,然後賣家帶司機「阿豐」前往載運牛樟木,我 就在超商那邊等候,郭奕成就跟著貨車回去;105 年7 月 20日(附表一編號7 )是我跟郭奕成與貨車6859-H5 ,去 向林慶明購買牛樟木,由我的載貨貨車司機一起搬運;10 5 年8 月2 日(附表一編號10)是我、郭奕成、丁崇佑、 沈裕勝沈裕勝的工人在場,由工人自他們的貨車將牛樟 木搬到丁崇佑的車上等語明確(他27筆錄二卷第394-397 、412-415 、430-432頁)。
⑵證人林國樺於警詢時陳稱:郭奕成有帶我去嘉義縣、彰化 縣載木頭,都約在高速公路交流道;嘉義那次(附表一編 號7 )是我駕駛6859-H5 的白色廂型車去到嘉義縣中埔交 流道與他2 人會合,有一輛車叫我跟他們走,到達時會先 去資源回收場過磅,再去工廠內載運木頭,都是我一人搬 運至車上,有些比較重,我無法搬運,他們協助我一起搬 ,當全部搬運完畢後,再前往資源回收場內過磅,然後我 就直接運回高雄市的某工廠內,由郭奕成給我運費6,000 元;彰化那次(附表一編號5 )則是我駕駛同一臺廂型車 到彰化縣某交流道與郭奕成蔡昀恩會合,先去一個米廠 地磅過磅後,再去附近工廠載運木頭,是他們以堆高機將 木頭堆至我車上,我搬運疊好後,再前往米廠過磅,然後 我就直接運回高雄市的某工廠內,也是郭奕成給我運費6, 000 元等語(他27資料八卷第137-138 頁)。 ⑶證人林鈺峰於警詢時陳稱:105 年7 月11日(附表一編號 3 )是郭奕成帶我去新竹載運木頭,郭奕成跟我約在芎林 交流道,載到蔡昀恩位在大樹區的工廠等語(他27資料六 卷第270-271 、280-283 頁)。
⑷證人蔡俊錡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7 月20日(附表一編號 7 )郭奕成蔡昀恩就是來我工廠把林慶明木頭載走的人 等語(他27筆錄二卷第203-205 頁)。 ⑸另各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蒐證照片附卷 可查(他27筆錄二卷第130 、140-143 、144-147 頁)。 是依上開證據,足認郭奕成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5 、7 、10之時間,帶領林鈺峰林國樺及丁崇佑等貨運司機前 往指定地點搬運牛樟木,且有於附表一編號5 、7 之時間



、地點交付運費予林國樺等行為。
2、郭奕成固辯稱蔡昀恩有提供牛樟木之合法證明,其不知悉 所搬運之牛樟木為盜伐之贓物云云。惟查:
郭奕成於警詢時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 局)100 年8 月10日林造字第1001616415號函、臺東縣政 府100 年8 月22日府農林保字第100089770 號函、隆興企 業行102 年2 月25日發票2 張、峻浩工程行102 年3 月14 日發票1 張、讓渡證明書等,蔡昀恩所提供之「牛樟木來 源合法證明文件」扣案在卷(他27筆錄二卷第122 、135 -139頁),然細閱上開函文及發票,日期均在103 年以前 ,且就其內容部分,上開函文係告知臺東縣鹿野鄉居民廖 復山繳回、放棄造林獎勵金而申請復耕事項,顯無從作為 牛樟木來源之證明,而發票、讓渡說明書部分,出售、讓 渡牛樟木之人亦位在臺東縣及屏東縣,全無郭奕成所前往 載運之新竹、彰化、嘉義、南投等地甚明。郭奕成辯稱其 係據此相信蔡昀恩所購買之牛樟木有合法來源云云,顯有 可疑。
⑵再者,郭奕成於警詢、偵訊時多次自承:「蔡昀恩購入的 牛樟木中,漂流木大約占兩成,剩下的都是山上鋸下來的 木頭,這是蔡昀恩跟我們講的」、「蔡昀恩與賣主、買主 都是以『微信』聯絡,不會用電話,因為他說怕有紀錄」 、「他有拿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的函、臺東縣政府的全民 造林計晝函、發票影本及讓渡證明書給我看,放在我這裡 ,他說如果有事情拿這張出來就可以了,但我覺得很可疑 」、「就我所知,『阿明』(按:林慶明)的木頭是山上 砍下來,不是漂流木;因為漂流木會有撞擊痕,會卡石頭 及砂子等,但跟『阿明』買的木頭沒有這樣的情形」、「 『阿勝』(按:沈裕勝)的木頭也是從山上砍下來的木頭 」、「林慶明部分我有看到牛樟木上面有青苔,沈裕勝部 分我有看到沾有泥土」、「蔡昀恩磨木頭的工廠做的非常 隱匿,除了隔音外,還做了二道門及監視器」、「他帶我 去跟人家買的地方,我覺得不是很妥當,因為有的是在南 投水里的山上,感覺遮遮掩掩的,我覺得是盜採的」等語 明確(他27筆錄二卷第120-124 、149-157 頁,他27筆錄 三卷第1-2、47-50 頁)。
⑶綜上,本院審酌:從蔡昀恩提供郭奕成之牛樟木合法證明 與本案載運牛樟木之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出入,且郭奕 成多次自承其從蔡昀恩為不留記錄而以「微信」聯絡買賣 方、交易地點多屬隱蔽山區、購入木頭之外觀與漂流木不 同等情,蔡昀恩甚至坦白告知郭奕成其所購入之牛樟木8



成係「山上鋸下來的」等語,堪認郭奕成於本案行為時, 已知悉其所搬運之牛樟木為盜伐之贓物甚明。
3、綜上,郭奕成所辯與事實不符,其有如附表一編號3 、5 、7 、10等4 次搬運贓物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四)張尚棋部分:
張尚棋固坦承有於102 年11月間某日,以「冠乙公司」之 名義購入牛樟木樹材8,100 公斤後,再接續於同年月25、 27、28日,以每公斤143 元之價格,販賣予簡群儒所經營 之山之口集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 稱:我販賣給簡群儒的牛樟木來源是徐元順、廖春蓮,來 源是合法的云云(本院卷四第14、18頁,本院卷七第422 頁)。經查:
1、張尚棋將其所購入之牛樟木樹材,於102 年9 月1 日與簡 群儒所屬之山之口公司簽立「牛樟木加工角材買賣合約書 」,並於102 年11月25、27、28日陸續出貨予簡群儒所屬 之喜順公司等情,為張尚棋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3-30 頁),並有前開牛樟木加工角材買賣合約書、冠乙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4 張在卷可查(他27筆錄五卷第175-177 頁 、他27筆錄四卷第36-37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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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志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