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5號
ILDM,110,訴,235,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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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國



林言宸



林鼎宜



林詩豪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06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丙○○、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甲○○2人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晚上9時 42分許,由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 分別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梵梵產業道路旁由林務局羅東林區理處管領之「太平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座標X:303965



、Y:0000000及座標X:304016、Y:0000000○處),其2人即分 工搬運將冷氣風管、建築廢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 述地點。
二、丙○○、乙○○2人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接續於109年5月26日12時許、同年月28日下午4時 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 宜蘭縣大同鄉梵梵產業道路旁由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領 之「太平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座標X:303965、Y:00000 00),其2人即分工搬運將室內裝潢拆卸之冷氣風管、建築廢 材、太空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述地點。嗣因林務 局羅東林區理處之巡山員前往上揭地點稽查,並調閱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請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庚○○、甲○○、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 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 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保七四大刑字第11 00002084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第12至16、22至24、



25至2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2號偵查 卷〈下稱偵查卷〉第3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1至93、106至108 、152至153、183至184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 ○○、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 第1至7、34至39頁;偵查卷第3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1至93 、106至110、139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巡查員張宗富於警詢中證 述;證人即告訴代理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清潔隊長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宜蘭縣大同鄉梵梵段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 訴代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技術士 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4至47、48 至50、51至53頁;本院卷第92至93、107至108、141頁), 且本件被告4人均未申請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許可, 而被告庚○○、甲○○於109年5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及晚上9時 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後傾倒 於上述地點;被告丙○○、乙○○於109年5月26日12時許及同年 月2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 棄物後傾倒於上述地點等情,亦有各該時間之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29幀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90至97、149、9 8至104頁)。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羅政字第1091210749號函檢送太平山 事業區第5林班地內遭不明人士丟棄廢棄物現場攝錄影像及 傾倒廢棄物點位空拍圖1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時間109年11月5日10時19分至11時15分;內含 本件前述座標位置之現場稽查)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 隊偵辦環保廢棄物清(查)案件現場會勘簽到表(109年11月5 日11時20分)各1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宜蘭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鄉 地○○○○○○○○○○○0○○○○○0○○○○鄉○○○地位○○0○○○○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丁○○)、空拍圖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號000-0000號、車主黃民豐;車 號0000-00號、車主張阿玉)附卷足憑(見警詢卷第60至63 、64至66、68、69至77、88至89頁),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 ○○、甲○○犯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被告丙○○、乙○○犯犯罪事 實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



明文,而該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 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 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 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 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再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庚○○、甲○○、丙○○、乙○○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 前揭土地棄置,並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有掩 埋等行為,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依上揭說明,自非屬該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是核被告庚○○、甲○○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核被告丙○○、乙○○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 庚○○、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丙○○、乙○○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二十 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 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庚○○、甲○○於109年5月18日晚上7時3 0分許、晚上9時42分許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宜蘭縣大同鄉梵梵產業道路旁由林務局羅東林 區管理處管領之「太平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座標X:3 03965、Y:0000000及座標X:304016、Y:0000000○處)之土 地上棄置廢棄物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揆 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 構成單一之犯罪。另被告丙○○、乙○○係將拆卸之室內裝潢 廢棄物放置於家中,再自109年5月26日12時許前、109年5 月28日下午4時許前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之宜蘭縣大同鄉梵梵產業道路旁、由林務局羅東林 區管理處管領之「太平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座標X:3 03965、Y:0000000)同一地點上棄置廢棄物行為,侵害同 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於上 開「集合犯」之概念,亦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公訴人起訴 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三)又被告丙○○曾於9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於101年1月5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7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 被告乙○○於10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 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先後於107年1月28 日、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丙○○、乙○○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累犯,然 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文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丙○○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係傷害致死罪;被告乙○○上 開構成累犯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自由 罪,與本件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有所 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就此有何特別惡 性之存在,亦無從逕認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 ,若僅因本件所犯之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即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丙○○ 、乙○○本案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甲○○、丙○○、乙○○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 責亟為嚴峻,本院審酌被告庚○○、甲○○、丙○○、乙○○本件 犯行,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惟參酌被告庚○○、甲○○、被告丙○○、乙○○運輸棄置而清除 廢棄物之頻率、次數各2次及數量各為2車,事發後已清理 其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技術士己○○、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宜蘭縣○○鄉○○○○○○○○○○○○○○○○○○縣○○鄉○○段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110年8月17日清運現場會勘照片18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再參酌被告庚○○、甲○○、丙 ○○、乙○○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 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庚○○、甲○○、丙○○ 、乙○○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 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傷害致死案 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被告乙○○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 彼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 良好,仍不知警惕,另被告庚○○、甲○○未有犯罪前科,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 ,被告4人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 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以被 告4人清除廢棄物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清運處理棄 置之廢棄物、努力回復原狀之態度,暨被告庚○○、甲○○均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上均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被告庚○○目前做工、家中有母親、太太及三個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目前在家做水電工 、家中有父親、太太及未滿1歲的小孩、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丙○○從事房屋修繕工作、家中有9 歲、快滿8個月之 子女各1人由太太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為受僱 工人、家中有祖母、媽媽及兒子、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及衡酌前揭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規定,就 被告4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庚○○、甲○○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庚○○自警詢時起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被告甲○○亦坦承本件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庚○○、甲○○此次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所量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庚○○、甲○○深切 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庚○○、甲○○各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 被告庚○○、甲○○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 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 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被告庚○○、甲○○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被告庚○○、甲○○於109年5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及晚上9時4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後傾倒於 上述地點;被告丙○○、乙○○於109年5月26日12時許及同年月 2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 物後傾倒於上述地點,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 為張阿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黃民豐,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足憑(見警詢卷第88至89頁),均非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 不符合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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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