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2號
ILDM,110,交簡上,12,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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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5月17日所為之110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 承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 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剛假釋出監無收入,喝了保力達酒 騎車外出,已知錯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 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事證明確。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 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 效果高低等因素,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虞,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 「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前科,猶未警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 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 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 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酒後 騎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判決關 於科刑事項,已就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罪情 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而無不當或   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以維持。(三)被告固以前開上訴理由請求輕判等語,惟查,被告前曾於 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 9月28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 十日確定;復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8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 於10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再於106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 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另 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確定,入監後於10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 間至110年7月1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被告在假釋期間內猶未知檢束慎行,再於前案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10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 110年3月29日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符合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開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心存 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案之犯罪與前開所為之犯 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就相同之不能 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次被告係於假釋期 間內飲酒後心存僥倖騎駛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復係 第六次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名,置酒 後騎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車安全產生之風險於不顧, 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心態確有偏差,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尚 難認屬輕微,原審於量刑認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 ,且既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節綜合考量,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 濫用權限或漏未斟酌重要量刑事由之違法情事可指,自應 予以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為輕判,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已就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智識 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 ,而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以維 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承傳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宜蘭縣○○鎮○○里○○路00號飲用酒類,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 日下午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途經宜蘭縣蘇澳南強南強橋往朝陽漁港方向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李承傳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對李承 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 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 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 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 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前科,猶未警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 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 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酒後騎車為警 查獲,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非是 ;再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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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