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0號
CYDV,109,勞訴,20,2021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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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蔡明學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民國109年11月2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5%,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雲嘉服務處(嘉義市 ○○路000號)經理,接受被告指揮監督,銷售生前契約、納 骨塔等商品,並依銷售商品之業績支領報酬,另須向客戶催 繳生前契約費用、於雲嘉服務處及嘉雲寶塔值班,且於客戶 往生時前往喪家提供禮儀服務。詎被告於109年11月2日命原 告前往台北總公司面談,稱有客戶投訴原告有「浮報牌位價 格從中賺取價差,協助客戶向外部廠商購買庫錢」等不當行 為,被告不顧原告解釋即決定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原證4 ,本院卷一第33至87頁)將原告開除,同時沒收原告所得領 取之佣金,並於隔日公告其轄下所有營業處與撤銷原告於被 告公司之登錄(原證1,公告截圖,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 。原告遂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證3,嘉義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一第31頁)。詎被告於接獲 調解通知後,先於109年11月16日公告改稱原告為被告公司 承攬商龍欣處業務人員,建請龍欣處呈報予以撤銷登記,並 逕主張依管理辦法第124條第4款規定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 且以原告領取之佣金退還客戶等語(原證2,公告,本院卷 一第29頁);復於109年11月18日兩造於嘉義市政府調解時 ,主張原告非被告公司人員,僅為被告公司承攬通路商所屬 業務員,嗣兩造調解不成立(見原證3)。
二、兩造間存在系爭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蓋:(一)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為被告銷售生前契約、納骨塔等商品,



   且被告亦認原告應遵循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被   告更曾主張以前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懲處原告(見原證4   )等情,顯見被告對原告具指揮、監督、獎懲之權限,故   兩造間具有相當之繼續性與從屬性關係,兩造間之系爭法   律關係應屬僱傭契約。
(二)至被告固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人員,僅為被告公司之承攬   商所屬業務員云云。然:
  1、原告係經被告公司人員應徵而進入被告公司,僅因被告內   部管理需求而將原告納入被告公司依營業狀況設立之營業   處所之「龍欣營業處」轄下(原證7,網頁截圖,本院卷   一第129頁)。況109年11月2日命原告前往台北總公司面   談並決定將原告開除者,係被告公司所屬陳永正協理、林   佳玟經理,並非龍欣營業處之主管杜盈瑤;且沒收原告領   取佣金權利者,亦為被告而非龍欣營業處;又被告於隔日   公告「龍欣處蔡明學已被公司開除,即刻生效」,是被告   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2、所謂「龍欣營業處」僅係被告所設其中之一營業處所(見   原證7),且其設立地址為新竹市、出資額為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商號(原證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   院卷一第131頁),如何指揮監督雲嘉地區龐大數量之員   工,足見被告主張之不實。實則,被告公司組織規模龐大   ,曾於他案以上開事由脫免法律責任(原證5,實務見解   ),然他案皆認業務員與本件被告間具有從屬性,有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原證6,實務見解)。
  3、被告曾發給原告工作證(原證9,工作證,本院卷一第391   頁)。況被告每年皆給付原告執行業務所得,龍欣營業處   則未曾給付,均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僱傭關係。(三)自證人杜盈瑤所證稱佣金之分配,包括龍欣營業處之管理 人員及業務員,卻未提及給付與龍欣營業處,顯見龍欣營 業處應屬被告內部之掛名單位;且證人杜盈瑤漏未說明依 被告所稱被告有固定補助龍欣營業處一定之水電費用。對   證人陳雅慧證詞之意見部分,當時係聖馬爾定醫院社工打 電話給原告,原告再去做服務;死者往生當天早上9點, 原告有約證人陳雅慧至被告公司之雲嘉服務處,原告與禮 儀師當時有向其及其婆婆表示塔位加上牌位及管理費總共 12萬元,至7萬元並非原告向證人陳雅慧報價,帶看牌位 過程中,均非原告陪同。對證人邱裕荃證詞之意見則為, 否認其所證稱原告收取18,000元之事實,縱證人邱裕荃證 詞為真正,即表示被告其實給與被告經銷商一定折扣空間   ,故經銷商可在折扣空間調整牌位或塔位之價格;況證人



邱裕荃亦證稱系爭7萬元係是良陵有限公司(下稱良陵公 司)直接與客戶議定之價格,原告並無被告所抗辯向客戶 浮報價格,而從中賺取價差之行為。對證人蕭盟娟證詞之 意見,為值班考試係經被告考試通過後方可值班,並非營 業處決定之事項,相關值班規範,均須經被告規範。三、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不生效力。兩造間之系爭僱傭 關係仍存在,被告既有爭執,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蓋:
(一)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不當行為,而該當於被告業務人員管理   辦法有關開除處分之情事,故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僱傭關係   ,自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二)原告雖曾與訴外人即客戶陳雅慧談論「牌位」價格,但顧 及鄉公所捐贈之「塔位」係訴外人邱裕荃牽線所得,故原 告不願與邱裕荃有所瓜葛,後續關於牌位之帶看、選位、   簽約及收錢,均係邱裕筌或其所屬員工經手,原告並未向 客戶收取7萬元或其中之浮報金額,邱裕筌亦未曾交付款 項給原告。證人陳雅慧亦證稱前開7萬元並非原告所收取   ,從而,系爭牌位之銷售,原告僅居於介紹人之地位,其 餘皆係良陵公司所屬人員負責,原告無從決定,自無「浮 報牌位價格、賺取差價」之行為。
(三)對第三人即證人陳永正所提客戶申訴業務報價不實資料(   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   ,但前開文書係證人陳永正片面製作,所引據之對話紀錄 亦不完整,故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原告並未承認有收7 萬元,僅係討論金額問題。對第三人即證人林佳玟所提電 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 一第243至27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 認前開文書內容之真正;另否認有收取客戶所交付之7萬 元,原告亦未從其他公司所屬人員拿到浮報之差額。(四)對被告所提圓融生前契約書2份、會議記錄與簽到表(本 院卷一第377至386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 然原告會議當時確有說明後續是由其他廠商處理,並非原 告直接處理所謂牌位事宜;對前開圓融生前契約書2份之 內容真正則不爭執。
(五)退言之,陳雅慧於109年7月22日即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 即已知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然被告遲 至本件訴訟中始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
四、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則被告應依約給付佣金與



  報酬與原告:
(一)尚未發放佣金934,460元部分:
  1、被告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沒收原告得領取之佣金934,460 元,自屬無據,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發放之前開佣金 934,460元。
  2、至系爭未發放之佣金雖包含未到期佣金,然僅因分期給付 期限未屆至,請求權尚未到期,此部分既經被告拒絕,而 有縱到期亦不獲履行之虞,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
(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報酬部分:
  1、原告遭解僱後,於109年11月18日以前開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方式表達爭取工作權、服務權、執案權,但未經被告同 意,堪認原告業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而被 告拒絕受領,則原告依法毋須補服勞務而得請求此期間之 報酬。
  2、依原告於108年度自被告處領取之勞務所得共933,827元    計算,平均每月所得為77,819元(分別於每月25日發放    ),爰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1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77,819元。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提公告截圖即通信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節影本(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 ,即表示被告確曾為原證1之公告,且公告記載原告遭被 告開除,設原告不是被告之員工,為何被告要將原告開除 ;設原告為龍揚企業社之業務員,即不應用開除之用語   ,而是以解約之用語,且公告中所稱服務處與會館均係被 告所有,跟龍揚企業社並無關係,顯見原告確為被告之員 工。且前開原證1之文書所載通管部及副總、區經理、處 長,均屬被告轄下之員工或主管。
(二)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9年12月7日函2份、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縱被告抗辯龍揚企業社委   由被告給付給原告報酬,然此種指示給付關係,實際上給   付薪酬之人仍為龍揚企業社,而非被告,但自前開稅務資   料可看出勞務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   北稽徵所109年12月14日書函暨所附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   單(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然從其中註記所得種類為9A可看出原告之執行業務   所得來源是被告。
(三)否認被告所提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保證書、承攬銷售契



約書(本院卷一第197至204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之真正。
六、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93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 109年11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 告77,81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原告自105年1月起任職被告公司,並於被告 公司雲嘉服務處擔任經理等事實,亦即,否認兩造間存在系 爭僱傭關係之事實。蓋:
(一)原告係任職於負責人為杜盈瑤、址設新竹市○○○里○   ○路0段000號12樓之龍揚企業社(被證1,業務人員登錄   申請書、保證書,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至原告雖否   認被證1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保證書、承攬銷售契約書   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内容之真正,然其主張並不可取,理   由如下:
  1、系爭保證書、承攬契約書,均無原告之簽名蓋章;前開文   書製作名義人及内容確係真正,不容原告任意否認。  2、系爭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之簽名及内容,係經原告認同,   而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名而成。若非如此,則被告豈   得依循前開資料内容輸入建檔(被證5,電腦頁面,本院   卷一第281頁) 。顯見前開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之簽名及   内容,均非子虛。
(二)龍揚企業社則與被告及關係企業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錡公司)、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富公司   ),分別訂定承攬銷售契約書 ,約定龍揚企業社承攬銷   售被告所推出之商品,而為被告與前開關係企業之承攬銷   售商,並以龍揚企業社原址申請經營許可成為被告公司殯   葬設施經營業者之合法通路商即龍欣營業處(被證2,承   攬銷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三)原告所出具之系爭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見被證1),記 載「本人茲此聲明…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所頒佈 之『業務管理辦法』暨任何之相關業務規定…並切結遵守 絕無異議…同意依貴營業處所訂之…規範… 」等內容, 顯見原告確受僱於龍揚企業社,而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四)且原告從未於雲嘉服務處任職(經理),雲嘉服務處係被 告依法設立之殯葬禮儀服務處(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3



項參照),以供禮儀師處理各項事務,原告並非禮儀師, 無由進出該等處所。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接受被告指揮監督,銷售被告之生前契約 、納骨塔等商品,並依銷售商品業績支領報酬云云;然被 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真正。
1、依原證4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頁第4.2條「定義…4.2業 務人員:各營業處與本公司暨關係企業訂定承攬銷售契約 後,所直接招攬並書面同意接受其登錄所在營業處及本公 司暨關係企業管理拘束之銷售人員。」據此亦可知原告係 龍揚企業社聘任之業務人員,與被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況被告對於龍揚企業社亦無出資情事(見原證8)。 2、被告或龍揚企業社對原告並未限定其銷售商品之工作時間 (毋庸打卡或簽到簽退)、工作地點、銷售數量等,即原 告並無接受指揮監督等情事。原告對於銷售被告公司商品 之過程,享有自行支配作息時間之權利。
3、此外,原告亦非自被告或龍揚企業社處獲得經常性給與; 被告或龍揚企業社未曾支付固定底薪予原告。從而,原告 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勞工。原告對被 告或龍揚企業社,並無人格從屬性之關係。
(六)原告對被告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1、自原告所主張「依銷售商品之業績支領報酬」等語,已足 資證明,原告對被告或龍揚企業社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舉凡銷售前開商品之方式、時間、地點、數量等等,俱皆 取決於原告自身,被告或龍揚企業社無從置喙。 2、依原證4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頁第16條所約定「業務人員 佣金計算基礎,以『佣金室數』為標準;晉升考核競賽之 計算基礎,以『業績室數』為標準」等語。可知原告接受 龍揚企業社之考核,且以「業績室數」為考核標準,至原 告身為業務人員之佣金,則以「佣金室數」為計算標準。 足見龍揚企業社重視原告之銷售勞務結果,而非原告提供 銷售勞務本身。
3、原告即使提出銷售勞務,惟未銷售成交,亦無佣金可領。 故原告並非依據其提供銷售勞務即得獲致酬勞。故原告必 須自負經營風險,對被告或龍揚企業社,並無經濟上之從 屬性。
(七)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蓋:
1、原告雖主張「原告犯錯,被告有懲戒權,被告依業務人員 管理辦法,就業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均有詳細規定」云 云。然徵諸前揭原證4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頁,第4.2 條約定,即可知原告係經龍揚企業社直接招攬,並立具書



面,同意接受被告等之管理拘束,並非兩造間存在僱傭關 係。
2、被告或龍揚企業社考核之標的,係原告之銷售勞務結果, 而非原告提供銷售勞務本身。是各該考核規定,應係佣金 計算方式,及承攬契約終止事由等等之約定,自不得率爾 據以認定被告或龍揚企業社對原告具有懲戒權,進而以之 為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依據。
(八)被告容許原告使用名片記載「龍巖公司龍欣處」,無非增 加銷售被告商品之據點,類似超商公司之各該加盟店,該 加盟店員工非必然成為超商公司之受僱人,其理甚明;超 商公司對各該加盟店,得經由適當方式考核加盟店之營運 情形及所屬人員之績效。被告亦依相同原理考核原告之佣 金應如何發放。對原告所提原證9之原告工作證(本院卷 一第39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 書僅足證明原告有銷售被告公司之商品,並無法證明兩造 間有任何法律關係。至嘉雲寶塔係宇錡公司所有,非屬被 告所有,原告縱曾於嘉雲寶塔值班,亦與被告無關,原告 主張其於嘉雲寶塔值班,而認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亦 不實在。至證人蕭盟娟、林佳玟於110年4月22日之證詞,   僅足證明通關考試之目的,非可遽認係被告對值班人員之 值班有指揮監督情事。
(九)縱認兩造間存在直接之契約關係,亦非僱傭關係即勞動契 約。因被告或龍揚企業社並未限定原告銷售商品之工作時 間(毋庸打卡與簽到簽退)、工作地點、銷售數量等,即 原告從未受被告或龍揚企業社指揮監督,兩造間並無人格 或經濟上從屬性,自非勞動契約。
二、縱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勞動契約即僱傭關係,然原告之系爭不 當行為情節重大,被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原告所主張其無被告所指之不當行 為,亦有不合:
(一)原告利用家屬購買「嘉雲寶塔」之特惠區牌位時,擅自從 中收取加價差額費用22,000元(即促使家屬支付70,000元 ,嗣被告依定價交付統一發票,金額特惠區牌位38,000 元及牌位工本費1萬元)。原告誘使家屬向同業業者購買 庫錢4,000元。
(二)系爭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業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撤銷登錄並永不錄 用:一、未經公司許可,介紹客戶至公司之同業購買商 品。二、於本公司承辦之禮儀服務案件中,協助客戶之禮 儀服務行為,均不得以任何名義,從中收取費用。」第



124條第4款規定「因第135條第1款至第5款撤銷登錄者, 應併予沒收領取佣金權利。」故原告違反規定情節事證明 確,被告遂建請龍欣處依循前揭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處置, 核無不合。
(三)對第三人即證人陳永正所提客戶申訴業務報價不實資料( 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係根據客戶陳雅慧打電話進被告 公司客訴,且由公司派人和陳雅慧交談,瞭解相關情況後 所製作;且原告在通話紀錄中,一再陳述公司漲價3次, 故收了7萬元,然這並非事實,足見原告確有浮報價格之 情形。 對第三人即證人林佳玟所提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 文、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243至271頁)   等文書,其中證人陳雅慧之通話錄音光碟中,及譯文第1 頁第25行,陳雅慧提到嘉義那邊只有38,000元,而其等為 何買7萬元,原告稱公司漲價了3次等,足見原告確有浮報 價格。
(四)綜合證人陳雅慧邱裕荃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原告確有浮 報牌位價格、賺取差價之行為。則被告依業務人員管理辦 法第13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建請龍欣營業處將原告撤 銷登錄,並依同辦法第124條4款規定沒收其可領取佣金, 並無違誤。
(五)原告前開不當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09年11月2日請原告面 談調查屬實後,被告即於109年11月16日公告建請龍欣處 予以撤銷登錄永不錄用,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 定之30日除斥期間。   
三、原告違反規定而經龍欣處依前揭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處置,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遭沒收之佣金934,460元,自屬 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7,819元,亦無理由;蓋原 告係依其銷售商品領取佣金,本無每月固定底薪可言,且原 告與被告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見原證4、第16條約定)。四、對原告與第三人所提各項文書之意見如下:(一)對原告所提公告截圖即通信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 院卷一第25至2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但關於原告被開除文字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二)對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公告、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與被告公司文件履歷紀要頁與業 務人員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33至87頁)及網頁截圖、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等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三)對卷附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3至166頁)與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市分局109年12月7日函2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 竹分局函(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因原證4承攬銷售契約書第5條之約 定,始會記載扣繳單位為被告。
(四)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9年12月14日書函暨所 附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因原證4承攬銷售契約書 第5條之約定,始會記載扣繳單位為被告,且若係僱傭關 係,就不會記載為執行業務所得。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是否存在系爭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 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月起受雇於被告 擔任雲嘉服務處(嘉義市○○路000號)經理,嗣經被告以原 告有「浮報牌位價格從中賺取價差,協助客戶向外部廠商購 買庫錢」等不當行為,而將原告開除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同時沒收原告所得領取之佣金;然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存 在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之事實。則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  即屬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 (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 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 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均同 此見解)。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 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 旨同此見解)。查:
(一)受僱於被告擔任陵園二處之主管即證人蕭盟娟於本院結證 稱原告曾經過伊所負責之通關值班考試,且經由被告公司 考核後分派值班之工作,此事應係在105年間。伊當時在 向被告公司承攬業務之營業處南區代理區副總之職務,始 做前開值班通關之考試,而值班通關乃各營業處提出之需 求,因伊於該時間是總公司特助,因南區營業處區副總出 缺,故被告指派伊代理該南區區副總之職務與功能。在營 業單位業務間稱為通關活動,是取得認證,主要讓業務夥 伴認識公司商品及塔區環境並提高銷售之技巧,透過通關 認證活動,來增加知識與能力,而取得認證之資格,但是 否值班,由個人同意。被告並未要求營業處之業務人員一 定要去值班,因值班是一種機會與福利,因值班地點關係   ,較容易接觸到客戶,有值班機會與福利提供給營業處, 但未強迫每個業務都要值班。被告對值班人員並未支付報 酬,各營業處有行政會排值班表,排定後,排定之業務有 規定幾點到及幾點離開,被告內部規範有值班辦法,原則 上規定幾點上班、下班及服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 至24頁)。證人杜正堃於本院結證稱107年間因伊父母住 在護理之家,經由社工轉介被告公司有1基金會可幫助家 境清寒之人,後由原告出面與伊接洽;原先伊不清楚原告 是受誰僱用或與被告間是何關係,只是原告交給伊之名片 上記載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處長,伊始知原告與被告之關係   。伊母過世時,伊聯繫原告,原告即派車接送大體至殯儀 館;入殮、念經、火化、扶棺等均係原告幫忙,原告與被 告均未收取任何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   )。且原告自被告處領受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291,619 元、10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768,707元,108年度執行業 務所得933,82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59頁、第163 頁);與龍揚企業社截至109年12月8日止,尚查無給付原 告所得資料,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9年12月9 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9222548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71頁);及被告確向稅捐機關申報原告105年至10 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



09年12月14日書函暨所附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堪認原告於前開期間自被 告處領受報酬。另被告曾發給原告工作證,亦有工作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且被告亦訂有業務人員 管理辦法規範被告或其關係企業所屬包含本件原告之業務 人員關於報酬之領取、晉升與考核、獎懲、管理等,亦有 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87頁)。(二)則自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原告在雇主即被告組織內, 須服從被告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顯具人格 從屬性;原告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為 被告勞動,亦具經濟上之從屬性;與原告納入被告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原告從事系爭 工作而自被告處獲致如薪金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即 前開執行業務所得,則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合法終止系爭 僱傭關係前,兩造間確存在勞動契約,應可認定。是被告 所抗辯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契約非勞動契約,兩造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云云,與證人陳永正林佳玟等所證稱原告 未於被告處任職云云,則均不可採(指被告合法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前)。又兩造對原告係109年11月2日遭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於被告合法 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前即109年11月3日前之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後所述,於被告合法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即自109年11月3日起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自不存在,原告就此期間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僱 傭關係存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部分: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 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 必要,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 相當者,始足稱之。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 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 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 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次按 雇主或勞工依勞基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書,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 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
(一)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行政處處級主管之證人陳永正於本院   結證稱原告係經由龍揚企業社註銷業務人員資格之登錄,   因原告於銷售時向客戶浮報價格,亦即高於公司所定價格   出售商品,並將高出之價格收歸己有,且原告業務範圍包   括出售被告公司之庫錢,但原告卻將該業務轉介給其他公   司,亦為原告遭註銷登錄原因之一。原告於109年11月2日   確曾至被告之臺北總公司,但係何人叫原告前往,伊並不   清楚;前開時日並未討論開除之事情,討論內容為原告前   開遭註銷登錄之事由,並告知被告與龍欣營業處瞭解及蒐   集資料之結果。伊所稱浮報牌位價格之業務員並非原告,   最後提供成交牌位契約書之人非原告,但實際上剛開始與   客戶接觸之人均為原告,且浮報價格之人與成交牌位價格   之人均為原告,僅係提供成交資料之人換成其他業務員而   已。因成交之人非原告,故原告未取得任何傭金,取得傭   金之人為提供前開成交資料之人,但原告有拿到浮報之差   額;客戶有提供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與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及   伊與證人林佳玟聽。前開提供成交資料之人,亦向被告反   應,成交所得之價金均交付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13至215頁)。受僱於被告擔任通路管理部之部門主管之   證人林佳玟於本院結證稱原告係遭龍欣營業處撤銷登錄,   因客戶向被告投訴所支付價金與所收到之發票金額不符,   因客戶支付之價金高出發票所載之金額,故投訴;被告隨   即通知龍欣營業處處長,請其調查及處理。因客戶及證據   顯示與原告之說詞不同,故被告於109年11月2日請龍欣營   業處之處長及原告至被告臺北總公司說明;當時有提供客   戶所交付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錄音內容讓原告說明   ,但原告無法合理說明並推翻前開證據,故被告即請龍欣 營業處處長依規定註銷登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18頁)。另結證稱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與其譯文 (本院卷一第243至270頁),內容係客戶陳雅慧打電話至 被告公司客訴時,提供給被告公司之錄音檔,內容均係當 時之對話無誤;且前開電話錄音光碟係陳雅慧提供給被告 公司之王信傑,王信傑再轉交給伊,錄音譯文則由伊根據 前開電話錄音光碟製作。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本院卷一第271頁)係陳雅慧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後來陳



雅慧將前開對話內容提供給王信傑,王信傑再轉交給伊。 卷附之客戶申訴業務報價不實紀錄表所載之內容(本院卷 一第235至237頁),係指客戶打電話至被告公司客訴之調 查紀錄,該紀錄係由伊調查,且由伊將調查過程及結果紀 錄於前開紀錄表中。系爭龍欣處業務人員重大違約案件與 會議議程與會議簽到表(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之簽名 及內容均為正確。前開客戶申訴業務報價不實紀錄表所載 7萬元、3.8萬元之意,乃表示客戶支付7萬元購買牌位, 但僅收到3.8萬元之發票,依被告公司商品定價,該商品 定價確為3.8萬元,並非7萬元,故客戶始會主張其多付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龍欣營業處處長 即證人杜盈瑤於本院結證稱109年11月2日被告召集會議商 議處理原告之事件,之所以不由龍欣營業處處理,係因客 戶直接向被告客訴該案,所以由被告總公司召集該會議; 系爭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第1、2點之內容,即將原告違規 事宜交給被告處理之依據;前開會議中有播放原告與客戶 陳雅慧之電話錄音檔案,當時只聽到一半,原告即否認錄 音內容,稱錄音內容有被剪接過,原告並否認有違規之情 事;但其收到被告所給之資料即客戶之錄音,原告確有違 規事項,且聽前開錄音檔過程中,聽不出來有異音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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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