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1號
CYDM,109,訴,141,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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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欽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陳彥全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張素珍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羅聰益



劉書豪



池茂松


蕭正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6811號、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號、108年
度偵字第329號、108年度偵字第330號、108年度偵字第24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60、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60、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彥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素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羅聰益犯如附表二編號42至53、58至6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2至53、58至6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劉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10至11、15至16、18至20、22、23、附表二編號8至9、14、17、19至20、24、26、30、33至34、36至37、41、43、46、48、53、56至5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10至11、15至16、18至20、22、23、附表二編號8至9、14、17、19至20、24、26、30、33至34、36至37、41、43、46、48、53、56至5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池茂松、蕭正一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侯宗欽係星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晟公司,址設:嘉義市○ 區○○路00號,業於民國109年9月8日解散)負責人,緣侯宗欽 與劉書豪、陳彥全、張素珍均明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改制為勞動部,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 被看護者應經合格醫院(即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衛生福 利部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之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 ,並經評估符合標準,始具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申請人或被看護人(所涉犯行部分另 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明知自己或家人之身體狀況均尚未達 勞委會所訂「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 他相關規定事項」之標準,無法通過審核,竟為申請家庭外 籍看護工,分別與侯宗欽聯繫,約定若成功協助申請看護, 則須支付新台幣下同(新臺幣)35,000元至45,000元之報酬 ,由侯宗欽或指派員工劉書豪將如附表一、二、三「被看護 人」欄位所示被看護人之健保卡等證件,交付與陳彥全、張 素珍與某不詳之成年人;張素珍再聯繫池梁宿(池茂松妻子) (共同被告池梁宿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而安排符合評 估標準之池茂松(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詳後述不受理判決) ;或由張素珍、陳彥全分別安排符合評估標準之吳信秀、郭 張貴莓、黃秀美、陳振期、顏國忠(已歿)、黃良隆(已歿)、 林何夏(已歿)、黃侯靜子(已歿)、羅美華(其中郭張貴莓、 黃秀美、羅美華陳振期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或由侯宗欽交由某不詳之成年人安 排符合評估標準之劉樹翁;並由其等家人陳章岳(陳振期



子)、李黃秀鳳(黃秀美胞姊)或由陳彥全指定之翁景眉、郭 佩瑜之陪同下,或由某不詳之成年人陪同劉樹翁,於附表一 、二、三「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二、三 「就診醫療院所」欄所示醫療院所看診及受檢,張素珍及陳 彥全亦會分別給付翁景眉、郭佩瑜、李黃秀鳳、吳信秀、陳 章岳、池梁宿及附表一、二「人頭病患」欄所示之人每次出 席或每件約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車馬費,而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被看護人以及被看護人家屬、申請人、陪同看 診之人、人頭病患與人頭病患之家屬,與侯宗欽、劉書豪、 陳彥全、張素珍、羅聰益、某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二 、三所示個別申請案件,分別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三人以上 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基於幫助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二、三「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日期」欄 所示時間前某時,分別由陳彥全、張素珍、羅聰益、某不詳 之成年人等人駕車載附表一、二、三「人頭病患」欄所示之 人至「就診醫療院所」欄所示醫療院所看診,並由陳彥全、 張素珍、某不詳之成年人自行或陳彥全分別指示翁景眉、郭 佩瑜、李黃秀鳳陪同看診及接受檢查,陳章岳則係陪同人頭 病患陳振期至醫療院所、池梁宿則陪同人頭病患池茂松至醫 療院所,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知情之醫療院所內醫師 及相關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二、三所示人頭病患 即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看護者本人,而准許附表一、 二、三所示人頭病患以健保身分看診或受檢,並使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公務員將此不實 之就診電磁紀錄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之準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並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代為支付醫療費用予附表一、二所示 醫療院所,使該等人頭病患獲取免予支付健保非自費部分醫 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附表一編號4、11、附表二編號1 3、18、37、41、附表三所示之人頭病患則因無獲取免予支 付健保非自費部分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上開 醫療院所醫師則因而於如附表一、二、三「開立病症暨失能 診斷書日期」欄所示時間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 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或「巴氏量表」,再由星 晟公司派員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據以核發雇主招募 外國人許可函。嗣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於審核星晟公司所申 請外籍勞工案件時,發現被看護者劉枝鶴與李金台英申請聘 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上診斷證明書之照片相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侯宗欽、陳彥全、張素珍、 劉書豪、羅聰益及被告侯宗欽、張素珍、陳彥全之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訴卷三第217-218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 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侯宗欽(訴卷二第527-533頁;訴卷三第215頁 )、張素珍(警80卷第257-294頁;聲羈卷第111-118頁;偵 41卷四第82-83頁;偵聲87卷第49-51、53-60頁;偵41卷五 第197-198頁;訴卷二第175、497-500頁;訴卷三第107-112 、215頁)、劉書豪(警80卷第97-100頁;偵41卷三第141-1 42頁;訴卷二第195-200頁;訴卷三第215頁)、陳彥全(警 80卷第188-207、209-219頁;偵41卷四第165-168頁;偵41 卷五第54頁正反面、第192-193頁;聲羈卷第105-111頁;偵 聲84卷57-60頁;訴卷二第174-175、497-502頁;訴卷三第2 15頁)、羅聰益(訴卷二第237頁;訴卷三第107-112、215 頁)。
 ⒉證人之證述:陳秋燕(他字95卷一第7-10、20頁;偵30卷第2 23頁)、葉盧春月(他字95卷一第28-30、33頁正反面)、 張秀霞(他字95卷一第49-53、57頁正反面)、劉秀蘭(他 字95卷一第58-60、66頁正反面)、呂銘釵(他字95卷一第6 7-69、77頁正反面)、黃國棟(他字95卷一第85-87、93-94 頁)、黃來旺(他字95卷一第96-98、107-108頁)、陳宗銘 (他字95卷一第127-129、146-147頁)、陳宗萍(他字95卷 一第130-133、148-149頁)、陳江含笑(他字95卷一第134



、150頁)、陳朱玉嬌(他字95卷一第158-160頁)、莊孟真 (他字95卷一第171-173、176-177頁)、蘇振義(他字95卷 一第181-183、193-194頁)、陳良榮(他字95卷一第197-20 3、205-206頁)、黃熟(他字95卷一第210-212、220頁正反 面)、蕭張金花(他字95卷二第19-21、28頁正反面)、林 許秀珠(他字95卷二第55-57、65頁正反面)、蔡美惠(他 字95卷二第66-71、83-84頁)、蔡林清音(他字95卷二第85 -91、93-94頁)、黃淑芬(他字95卷二第97-99、106頁正反 面)、黃楊金蘭(他字95卷二第109-111、113頁正反面)、 彭全信(他字95卷二第130-136、140頁正反面)、彭榮倉( 他字95卷二第143-148、154頁正反面)、蔡嘉慧(他字95卷 二第157-160、164-165頁)、蔡陳金牙(他字95卷二第168- 170、180頁正反面)、王蔡招治(他字95卷二第184-185、1 88-189頁)、王玉龍(他字95卷二第191-193、200頁正反面 )、黃國信(他字95卷二第212-213、216頁正反面)、蔡春 發(他字95卷二第217-219、222頁正反面)、余再發(他字 95卷三第4-7、11-12頁)、林說(他字95卷三第15-16、22 頁正反面)、蘇蔡秀華(他字95卷三第23-25、30頁正反面 )、余義發(他字95卷三第31-33、39-40頁)、余德坤(他 字95卷三第43-45、49頁正反面)、李淑萍(他字95卷三第5 0-53、63頁正反面)、黃朝良(他字95卷三第66-69、71頁 正反面)、黃國龍(他字95卷三第72-74、81頁正反面)、 陳英尾(他字95卷三第84-87、95頁正反面)、李庸銘(他 字95卷三第96-99、102-103頁)、黃景信(他字95卷三第10 6-108、111頁正反面)、黃李秀巒(他字95卷三第114-116 、123頁正反面)、洪丁握(他字95卷三第124-126、132-13 3頁)、王淑環(他字95卷三第136-139、147頁正反面)、 吳秋玉(他字95卷三第150-152、155頁正反面)、吳吉抵( 他字95卷三第156-158、163頁正反面)、郭張美玲(他字95 卷三第164-167、170-171頁)、郭明宏(他字95卷三第172- 174、182頁正反面)、林李玉蘭(他字95卷三第189-191、1 96頁)、黃友民(他字95卷三第197-202、205-206頁)、黃 李卜(他字95卷三第209-211、221-222頁)、顏光正(他字 95卷四第4-6、21-22、23-25、32頁正反面)、李翠霞(他 字95卷四第35-37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施依婷(他字9 5卷四第54-57、60頁正反面)、施東記(他字95卷四第63-6 5、74頁正反面)、吳金秀(他字95卷四第77-79、82頁正反 面)、吳清輝(他字95卷四第85-87、94頁正反面)、潘文 發(他字95卷四第97-99、102頁正反面)、潘文德(他字95 卷四第105-107、112頁正反面)、江文俊(他字95卷四第11



3-115、118頁正反面)、江雲成(他字95卷四第121-122、1 31頁正反面)、陳耀輝(他字95卷四第132-134、140頁正反 面)、劉醇隆(他字95卷四第143-145、148-149頁)、劉賴 滿娘(他字95卷四第152-154、159頁)、林清源(他字95卷 四第160-163、166-167頁)、王有情(他字95卷四第170-17 1、178頁正反面)、楊清柱(他字95卷四第179-182、201-2 02頁)、姚力綺(他字95卷四第205-208、211頁正反面)、 姚克宸(他字95卷四第214-215、226頁正反面)、李美智( 他字95卷四第235-237、243頁正反面)、朱志祥(他字95卷 五第4-7、16-17頁)、朱基福(他字95卷五第8頁)、林玉 姝(他字95卷五第20-23、26頁正反面)、葉連記(他字95 卷五第29-30、36頁正反面)、朱志弘(他字95卷五第37-39 、42-43頁)、朱林玉英(他字95卷五第46-48、59頁正反面 )、張簡麗媄(他字95卷五第73-74頁)、李立偉(他字95 卷五第79-80頁)、李禎祥(他字95卷五第86-87頁)、蘇俊 宏(他字95卷五第90-92、101頁正反面)、李智銘(他字95 卷五第104-107、110-111頁)、李靜智(他字95卷五第114- 116、118-119頁)、李金台英(他字95卷五第120-122、130 頁正反面)、吳銘浩(他字95卷五第131-134、143-144頁) 、張慧芬(他字36卷第4-7、17-18頁)、何淑如(他字36卷 第21-23、26-27頁)、何陳素梅(他字36卷第30-32、39頁 正反面)、張秀英(他字36卷第40-43、53-54頁)、李明達 (他字36卷第57-60、63頁正反面)、李張瓊文(他字36卷 第66-67、78頁正反面)、戴德興(他字36卷第79-82、85-8 6頁)、戴丁山(他字36卷第89-91、98頁正反面)、蔡陳千 金(他字36卷第114-117、126-127頁)、朱行正(他字36卷 第128-130、133頁正反面)、朱基龍(他字36卷第136-138 、148頁正反面)、謝惠蘭(他字36卷第151-153、162-163 頁)、張福育(他字36卷第162-163頁)、蕭伯堅(他字36 卷第171-173、176-177頁)、蕭增添(他字36卷第180-182 、191頁正反面)、邱阿嬌(他字36卷第194-197、202頁正 反面)、王文通(他字36卷第205-208、215-216頁)、邱蔡 玉(他字36卷第219-220、227頁正反面)、吳靜怡(偵28卷 第248-249頁)、郭品慧(偵28卷第252-253頁)、劉嘉鎂( 偵29卷第216-217、223-224頁;他字95卷二第114-120、124 -125頁)、劉葉氣(偵29卷第216-217頁;他字95卷二第126 -127、129頁正反面)、郭張美玲(偵29卷第228頁正反面) 、陳宗平(偵29卷第232頁正反面)、黃淑芬(偵30卷第215 -216頁)、吳秋玉(偵30卷第231頁正反面)、吳吉抵(偵3 0卷第231頁正反面)。




 ⒊其餘共同被告供述:吳信秀(警80卷第480-493頁;偵41卷二 第101-102頁;訴卷二第233-238頁)、劉樹翁(警80卷第50 4-512頁;偵41卷一第183-184頁;訴卷二第255-260頁)、 池茂松(警80卷第666-670頁;偵28卷第261-262頁)、池梁 宿(警80卷第674-679頁;偵28卷第265-266頁;訴卷二第48 1-486頁)、陳章岳(警80卷第649-654頁;偵28卷第256-25 7頁;訴卷二第233-238頁)、李黃秀鳳(警80卷第442-455 頁;偵41卷二第223-225頁;訴卷二第201-205頁)、翁景眉 (警80卷第344-363頁;偵41卷三第206-208頁;訴卷二第19 6-200頁;訴卷三第167-168頁)、郭佩瑜(警80卷第390-40 0頁;偵41卷一第153-161頁;訴卷二第196-200頁)、洪月 秀(他字95卷四第227-230、233-234頁;訴卷二第255-260 頁)、陳淑娟(他字95卷一第151-156、169-170頁;訴卷二 第255-260頁)、洪木松(他字95卷二第48-50頁反面、53頁 正反面;訴卷二第279-285頁)、謝炎旭(他字95卷一第109 -111頁、114-115頁;訴卷二第279-285頁)、郭雅慧(他字 95卷一第117-120頁反面、124-125頁;訴卷二第279-285頁 )、朱李英仔(他字95卷四第43-44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 ;訴卷二第279-285頁)、徐何葵子(他字95卷二第42-44頁 反面、第47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27-333頁)、郭育君(他 字95卷二第29-31頁反面、第40-41頁;訴卷二第305-311頁 )、蕭正一(他字95卷二第10-15頁、第18頁正反面)、柯 國順(他字95卷一第34-40頁、第47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27 -333頁)、葉明智(他字95卷一第21-23頁反面、第26頁正 反面;訴卷二第319-324頁)、陳俊男(他字36卷第101-108 頁、第112-113頁;訴卷二第353-357頁)、林郭金看(他字 95卷二第4-6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19-324頁) 、林宜興(他字95卷一第221-223頁反面、第226頁正反面; 訴卷二第320-324頁)、蔡淑如(他字95卷二第201-203頁反 面、第210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28-334頁)、張英牛(他字 36卷第166-168頁反面、第170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28-334 頁)、林武和(他字95卷三第183-185頁反面、第188頁正反 面;訴卷二第305-311頁)、劉枝鶴(他字95卷一第80-82頁 、第84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06-311頁)。(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被看護人之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巴氏量表、各醫院病 歷(訴卷病歷資料一、二、三全卷)、勞動部106年7月21日 勞動發事字第1060515070號函及所附申請外籍看護基本資料 傳遞單明細(偵41卷五第13-16頁)、健保署107年1月30日



健保醫字第1070032689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光碟1 片(警80卷附件四第1-2頁)、勞動部109年4月16日勞動發 事字第1090506312號函(訴卷一第182-184頁)、健保署南 區業務組109年4月30日健保南醫字第1095056379號函及所附 健保點數申請紀錄(訴卷一第230-240頁)、健保署南區業 務組提出之本案不法使用費用及應返還醫療費用金額明細表 (訴卷一第252-256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0年1月20日 健保南醫字第1105055401號函及所附保險門診對象就醫紀錄 明細表(訴卷三第13-28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0年4月8 日健保南醫字第1105057243號函及所附健保金額核算明細表 (訴卷三第35-71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提供之健保金額 核算明細表(訴三卷第117-121頁)、不法使用健保醫療給 付之核算電子檔光碟1片。
二、被告劉書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負責雲嘉南地區之客戶, 亦即住在雲嘉南地區的客戶,除雲嘉南地區以外不是我服務 的範圍等語(訴卷三第321頁),而查,被告劉書豪所負責 雲嘉南地區客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10至11、15 至16、18至20、22、23、附表二編號8至9、14、17、19至20 、24、26、30、33至34、36至37、41、43、46、48、53、56 至58所示部分,此業據申請人蘇俊宏、蔡嘉慧、陳淑娟、陳 良榮、莊孟真、彭全信、王蔡招治郭雅慧、蕭伯堅、黃淑 芬、陳秋燕何淑如、陳宗銘劉醇隆柯國順王文通、 黃友民、郭育君、蕭正一、王蔡招治、邱阿嬌、林宜興、吳 秋玉、蔡美惠、張福育太太謝惠蘭、實際申請人郭張美玲、 劉䕒鎂供述在卷(詳細卷證出處同前),且有被看護人蘇蔡 秀華警詢筆錄所示之戶籍地址、現住地址資料可佐(他字95 卷三第23頁),且檢察官亦表示:以被告劉書豪陳述為主等 情(訴卷三第215頁),從而,被告劉書豪所犯本案之犯行 範圍,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10至11、15至16、1 8至20、22、23、附表二編號8至9、14、17、19至20、24、2 6、30、33至34、36至37、41、43、46、48、53、56至58所 示部分。
三、更正部分:附表三所示犯行,原經檢察官提出之110年度蒞 字第2536號補充理由書列在被告陳彥全犯行項下,然查,被 告陳彥全於100年9月2日在監所執行另案,應無從為本案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被告陳彥全 供述在卷(訴卷三第324頁),起訴書亦未將此部分列為被 告陳彥全犯行,應認為該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補充理由書 附表一編號24)記載為顯然誤載,應予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 。




四、綜上所述,被告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張素珍、羅聰益 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侯宗欽等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 、8及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20、42至44、54、56附表三所 示之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 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 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 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要件及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附 表一編號1至2、8及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20、42至44、54 、56、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侯宗欽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 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另按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1至25、45所示各該犯行,各係 被告侯宗欽等人所為之接續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 詳後述),且橫跨新舊法,依前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及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處斷,不生法 律變更適用之問題;至於附表一、二其餘編號部分則應適用



修正後(現行)規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足構成。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健保保險對象 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 險醫療服務,該醫事服務機構再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 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報其 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據此以論,實際向健 保署申報者雖非病患本人,然病患以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就 醫時,自應知悉該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依法須將其接受醫療服 務之事項向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申報,從而冒用健保保險對象 之身分就醫,即屬利用不知情之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人員向健 保署申報此不實事項。又按保險人應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 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進行程序審查:一、保險對 象資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經前項審 查發現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不予支付該項費用,並註 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 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規 定。然此關於保險對象資格之審查,應係指由健保署審查接 受健保醫療服務者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9條應 參加健保之資格且已據此辦理投保(例如審查該人是否具我 國國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惟於冒名就醫情形,依上揭 健保給付及申報費用流程,健保署公務員並無接觸實際接受 健保醫療服務之人之機會,無從實質審查有無遭人冒名接受 健保醫療服務之情形,僅能依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之內 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 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公文書,從而冒名接受健保醫 療服務者,自應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至為明顯。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醫療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惟 該醫療服務具對價性,且是由我國國民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 繳納之費用所支付,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四)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雖本案被告侯 宗欽、陳彥全、張素珍、劉書豪,未必對全部參與附表一、 二、所示各犯行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他共犯或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人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得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目的,被告侯宗欽、陳彥全、張素珍、劉書豪,自應各就 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所犯罪名:
①被告侯宗欽部分:
  核被告侯宗欽就附表一編號1至2、8及附表二編號1至10、15 至20、42至44、54、56、附表三所為,均分別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刑法第2 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編號3至7、9至23及附表 二編號11至14、21至41、45至53、55、57至60所為,均分別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被告侯宗欽與其餘共同被告等於起訴書附表一、二(除附表 一編號7、10、23、附表二編號1、8、13、18、26、41、附 表三)之各編號所示時、地,多次安排人頭分持被看護者之 健保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受檢,各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犯意,核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地點實行,所侵害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被告侯宗欽係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共同犯詐 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各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或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共同犯詐欺得利(未 遂)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未遂)處斷。被告侯 宗欽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醫療院所之醫 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 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侯宗欽與被告劉書豪、陳彥全 、張素珍、蕭正一、池茂松、某不詳之成年人及附表一、二 、三所示各編號之申請人、被看護人、人頭病患、翁景眉、 郭佩瑜、李黃秀鳳等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 各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侯宗欽就附表一編號4、11、附表二編號13、18、37、41 、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因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而不遂(健 保署未核發健保點數金額),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侯宗欽所犯上開8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②被告劉書豪部分:
  核被告劉書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8至9、17、19 至20、43、56所為,均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1項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第1項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附表一4至5、7、10至11、15至16、18至20、22至2 3、附表二編號14、24、26、30、33至34、36至37、41、46 、48、53、57至58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劉書豪與其餘共同被告 等於起訴書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7、10、23、附表二編 號8、26、41)之各編號所示時、地,多次安排人頭分持被看 護者之健保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受檢,各係基於單一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核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所侵害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劉書豪係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各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各以一行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共同犯詐欺得 利(未遂)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被告劉書豪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10至1 1、15至16、18至20、22、23、附表二編號8至9、14、17、1 9至20、24、26、30、33至34、36至37、41、43、46、48、5 3、56至58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 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 劉書豪與被告侯宗欽、陳彥全、張素珍、蕭正一、池茂松、 某不詳之成年人及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之申請人、被看護 人、人頭病患、翁景眉、郭佩瑜、李黃秀鳳等人,就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5、7、10至11、15至16、18至20、22、23、 附表二編號8至9、14、17、19至20、24、26、30、33至34、 36至37、41、43、46、48、53、56至58所示各犯行間,各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書豪就附表 一編號4、11、附表二編號37、41所示犯行部分,因未實際 取得不法利益而不遂(健保署未核發健保點數金額),為未遂 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書豪所犯 上開3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③被告陳彥全部分:
  核被告陳彥全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為,均分別係犯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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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