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0年度,310號
NTDM,110,投交簡,310,2021091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驄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驄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蕭驄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汽車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影像紀錄光碟」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1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肇 事路段時,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且其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 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致 肇事故,並使告訴人楊秀容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 予譴責。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與告訴人調解不成 立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民國109年10月19日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併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號
  被   告 蕭驄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驄鐿於民國109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段123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巷170號旁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由楊秀 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述產業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蕭驄鐿之幹道車 輛先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蕭驄鐿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 方撞擊楊秀容自用小客車左後方,造成楊秀容因此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輕微頭部外傷、右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二、案經楊秀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蕭驄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使告訴人楊秀容受傷之事實。 (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   同上之全部犯罪事實。 (四)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車禍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之違規事實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五)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診斷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驄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怡 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