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聲字,110年度,10號
TTEV,110,東簡聲,10,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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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莊鵬霖(即莊瑞欽


相 對 人 王振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5,575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6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相對人雖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所 持之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於91年10月3日製作核發,相對 人即債權人於110年4月14日稱遺失聲請補發)已罹於時效, 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 止110年度司執字第54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聲 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0年度東簡字第17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卷宗查閱無訛,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34萬1,000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 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本案訴訟標的未逾50萬 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然本案之爭點僅在聲 請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案件甚為單純,縱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至多僅需1年6月 即可審結確定,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 是以此計算相對人遲延受償損失約為2萬5,575元(341,000× 5%×1.5=25,575)。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 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 之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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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