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7557號
TPEV,110,北簡,755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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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557號
原 告 王振民

訴訟代理人 卓敏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訴外人王羽庭係原告之長女,民國103年, 原告因年邁行動不便,自忖前往大陸機會不大,乃乘長媳卓 敏返鄉探親之便,委其代領原告存放於中國銀行人民幣2萬 元以備不時之需,嗣因重病須人照顧而入住債務人家中,得 知女兒生活拮据,為不造成女兒的負擔,乃將該人民幣2萬 元交給女兒令其兌換成新台幣,以便原告得作為住其家中生 活及各項費用支出之用,但所有權並未移轉,應該是屬於民 法委任及寄託關係,豈料女兒基於一片孝心,竟將該款暫存 其戶頭內而欲日後整筆歸還原告而不願兌換、動支,則該筆 系爭人民幣確實為原告所有,債務人因作保受牽連對被告所 生之債務與原告完全無涉,被告未經查證便誤以為系爭款項 為債務人王羽庭所有,故本件執行查封顯係錯誤指封,乃至 為明確。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65號債權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羽庭間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羽庭將系爭2萬元人民幣存入之行為, 是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和平分公司)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於金錢交付台北 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時,所有權即移轉為銀行所有,訴外人王 羽庭僅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及利息之權利,此核屬債權 之性質,而本件執行標的物亦係訴外人王羽庭對台北富邦銀 行和平分行之存款債權,此觀系爭執行命令主旨甚明,並非 物權性質之所有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不同,難認 原告就該存款債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富邦



銀行和平分公司之人民幣2萬元存款為其所有,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中對該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洵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 ,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 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 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 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 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 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存款戶將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不論存款戶 交付之金錢來源為何,該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 ,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以他人名義存款之人 亦非所匯入款項之所有權人,亦非得逕向銀行為消費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之人。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王羽庭於富邦銀行和平分公司之人 民幣2萬元存款為其所有,係其交付予訴外人即債務人王羽 庭作為支付生活費用之用,指摘被告錯誤查封,爰提出第三 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查,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151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 外人即債務人王羽庭在新臺幣96萬1822元及自95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 月23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 行費769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富邦銀行和平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富邦銀行和平分公司亦不得對訴外人王羽庭清償,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認屬實。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王羽庭於富邦銀行和平分公司之人民幣2萬元存款為其所有 ,係其交付予訴外人即債務人王羽庭作為支付生活費用之用 ,縱認屬實(假設語氣),亦係原告與訴外人王羽庭間之內部 關係。該存款既係以訴外人王羽庭名義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和



平分行之帳戶內,無論其存款來源為何,依上開說明,皆由 訴外人王羽庭與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且於金錢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時,所有權即移轉為 銀行所有,訴外人王羽庭僅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及利息 之權利,此核屬債權之性質,而本件執行標的物亦係訴外人 王羽庭對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之存款債權,此觀執行卷系 爭執行命令主旨甚明,並非物權性質之所有權,自與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或質權不同,難認原告就該存款債權有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富邦銀行和平分公司之人民幣2萬元 存款為其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該存款債權之執 行命令,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65號債 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羽庭間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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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