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2178號
TPEV,110,北簡,1217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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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1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呂明憲
被 告 陳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嗣變更為林鴻聯,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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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