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055號
TPEV,110,北小,2055,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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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張皓甯
被 告 黃仲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 國高架道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思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支出 新臺幣(下同)35,425元修復系爭B車,完成理賠,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 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我從頭到尾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發生,我真的沒有 撞到系爭B車。我接獲警方通知後當日就前往警局作筆錄, 有給警察看我的車子,我的車子沒有任何損傷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A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 高架道長安東路匝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陳思



樺所駕駛之系爭B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B車車損照片等件,僅能證 明原告為其承保之系爭B車支出修理費35,425元,尚不足以 證明系爭B車係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所碰撞。參以系爭A車駕 駛人即被告於109年9月18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係陳述: 「因我每天要行駛長安東路與建國北路高架匝道,當天是對 方提供之照片才知道,該時段有行駛,但是我行駛中並沒有 感覺我在建國北路高架匝道中與車輛發生擦撞情事,當時也 沒有車輛告知及警示我,所以我才繼續往前行駛未停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B車駕駛人陳思樺於109年 8月22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沿建國高架道往 南第3車道行駛,當時車多,走走停停,我要右切到第4車道 ,有打右方向燈,當我右切到第4車道後,前方車陣停等, 我見狀停等,停等後隨即感到後方碰撞,接著左後方一部黑 色休旅車過來走走停停,對方前方無車,我有按喇叭示意對 方停下,但對方未下車,從第3車道逕行離去,我有拍下對 方車號為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系爭B 車駕駛人陳思樺係於系爭B車遭碰撞後,看見系爭A車從旁駛 過,即懷疑系爭A車係碰撞系爭B車者,陳思樺並未目睹系爭 A車碰撞系爭B車,且當時系爭B車後方是否另有其他車輛不 明,又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僅有系爭B車駕駛人陳 思樺在車上拍攝系爭A車後方駛離之畫面,尚難僅憑陳思樺 從遠處所拍攝系爭A車後方車牌號碼之畫面,即認定系爭A車 與系爭B車於109年8月22日有發生任何碰撞之情形,且本件 雙方均無裝設行車紀錄器,肇事現場亦無監視錄影設備(見 本院卷第39至43頁),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系爭B車受到被告 所駕駛之系爭A車碰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 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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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