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聲字,110年度,38號
CPEV,110,竹北簡聲,38,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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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洪瑄汝洪怡嘉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6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01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係持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其記載原執行 名義為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83元及利息、程序費用暨執行 費用,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名下之股票,嗣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執行案卷予以查明



,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 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財產立即受償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 法就執行標的即時取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金 額按法定利率年即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利息損失為3,792元(計算式:25,283元×5﹪×3年=3,7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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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