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494號
CPEV,109,竹北簡,494,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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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曾香梅即王榮福之繼承人

王瑜密即王榮福之繼承人

王瑜國即王榮福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瑜敏即王榮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琪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 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須經 清算程序,並俟清算終結後,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 滅。本件被告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業經經 濟部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5002590號函命 令解散,並於108年3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5004410號函廢 止公司登記,和泰公司嗣於108年3月16日舉行臨時股東會, 選任楊惠琪律師為清算人,現和泰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



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34、121號、 108年度事聲字第17號、108年度司司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本院108年4月2日新院平民寶108司司45字第10904號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8年度司司字第45號呈報清算人、108年度司司字第166號、1 09年度司司字第34、121號、110年度司司字第34號清算完結 展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仍 有法人格;又依民法第40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公司清 算人有收取債權之職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是以原告原列楊惠琪(即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清算人)為被 告,嗣於本院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被 告為和泰公司,並將楊惠琪列為法定代理人,核屬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榮福生前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因而為其代墊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之款項,嗣於98年間開始,王榮福因病 無力向被告公司催討上開代墊款,復於100年間王榮福死亡 後,原告等4人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王榮福之99年間之存摺紀錄及其保留之繳款書所示,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3、5號之款項均有日期、金額相符之支出紀 錄。倘被告未能提出其他重複繳納之稅款或匯款證明,則依 原告上開所提出之存摺紀錄及單據,已足證明王榮福確實有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號之期日代墊各該對應之款項,是 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㈢另王榮福代墊前揭款項時,當時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之訴外人 曾素娥雖已死亡,惟依上開王榮福之存摺紀錄及原告提出之 轉帳傳票所示,可見王榮福之帳戶內確實曾提領與附表所示 編號4號相同之金額予曾素娥,並以該款項代墊被告公司之 發票費、郵資及曾素娥之會計記帳費,上開轉帳傳票並有曾 素娥簽名,依經驗法則該簽名絕無可能係王榮福所偽造,否 則原告即不會聲請傳喚曾素娥到庭作證,藉以確認簽名筆跡 真偽,由上推論,可見王榮福確實有代墊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款項。
 ㈣至被告辯稱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部分,惟原告起訴前5年內, 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39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各編號款項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現已進入清算程序,並定有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 只要期間內債權人提出相關憑證,被告公司股東均不會反對 。惟原告主張之債權已逾上開申報期間始行申報,此部分較 難說服股東,且被告公司之股東均認為被繼承人王榮福並無 參與被告公司之事務,亦認為被告公司並無由王榮福代墊款 項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9年 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渠等主張王榮 福確實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期日代墊該等款項,及王榮福與 被告公司間之給付關係究竟為何等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固據提出各筆繳納單據為證,然各該費用是否確實為王榮福 所支付,實有疑問,原告等應提出由王榮福係以其個人資金 支付之證明,以證明當時王榮福因此代墊支付之行為確實發 生財產上之變動而致其受有損害,是難僅憑單據之提出即認 定係由王榮福所支付。
 ㈢又王榮福於100年7月2日死亡後,被告公司當時仍有廠房租金 營業收益得以支付公司各項支出,王榮福雖登記為出資股東 ,但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營業,實無由其墊付之必要。原告亦 未說明王榮福所給付之款項,原係基於何法律上之原因而為 給付,嗣其後原因已不存在。且提款原因多端,或因買賣、 或借貸、或贈與,或因其他約定而為,非必唯有支付如附表 所示款項一途,尚無從排除其他可能之給付原因。況王榮福 從未向被告公司原董事長王朝枝或其餘董事等人提及上開代 墊款項之事,亦未曾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款項,則王榮福是 否確有代墊款項,及究竟係基於何人指示所代墊,均有疑義 ,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有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㈣縱本件王榮福確實有代被告公司代墊款項之事實,被告亦僅 承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及編號5之款項,合計金額360,329 元,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已經罹於時效。
 ㈤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準此 ,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王榮福曾替被告代墊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合計金額373,39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揆之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王榮福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期日有支出各項對應之金額,且該等支 出之金額係由王榮福替被告代墊其應繳納之款項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王榮福替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 、5號之款項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99年 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 額繳款書、99年3-4月營業稅繳款書、王榮福於新竹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 37、95至99頁)。復經本院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王 榮福之手寫提款傳票,嗣經該合作社於110年2月24日以新一 信社字第193號函檢附王榮福之取款傳票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9至115頁)。經核原告主張王榮福為被告代墊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3、5號之款項,該等所主張之日期、金額,均 與上開王榮福之取款傳票及被告之繳款書等件所載之日期、 金額相符,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其公司股 東同意付款之表決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1頁),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原告另主張王榮福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編號4號之款項一 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雖另提出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又觀之該 轉帳傳票所載之內容,其中會計科目欄位記載「發票」、「 記帳費」、「郵費」等項目,其下並有署名「曾素娥」之簽 名,且該傳票記載之金額,亦均與前揭王榮福之存摺影本及 其手寫提款傳票相符(見本院卷第99、113頁),惟依上開 事證所彰顯之內容,至多僅能知悉王榮福於99年5月11日自 其帳戶提領13,068元,並用以支付轉帳傳票所載會計科目金 額之事實,然審酌一般社會交易情形,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則上開項目費用之支出,究係被告應繳納之款項,而由王 榮福代墊,抑或本為王榮福基於其他原因所支出,尚值存疑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王榮福支出上開 項目費用,係基於為被告代墊款項之原因關係,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王榮福為被告代墊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號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王榮福代墊該等款項之利益 360,329元(計算式:217,392元+55,000元+32,547元+55,39 0元=360,329元),致王榮福受有損害。嗣王榮福死亡後, 由原告等4人為其繼承人,因而繼承王榮福之上開權利義務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360,329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前開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號之代墊 款部分,另請求自上開各該款項給付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惟原告上開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 率,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 ,仍應以原告向被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原告係經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被告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負遲延責 任。據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60,329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01 99年5月4日 99年房屋稅 217,392元 02 99年5月11日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55,000元 03 99年5月11日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32,547元 04 99年5月11日 發票、記帳費、郵資 13,068元 05 99年5月12日 99年3-4月營業稅 55,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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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