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65號
TPSV,110,台上,65,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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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李 為 成
訴訟代理人 任 秀 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福吉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勝弘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靜律師
      洪 維 德律師
      王 嘉 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9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自101年4月起同時擔任或兼任技術應用部、研發部、產品支援部協理,並於103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對其秘密資訊有嚴格管制保護措施,所屬員工使用相關資訊均應遵守其相關規定。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9月12 日未經許



可,擅自從被上訴人公司伺服器下載包含內部技術報告、研發樣品之研磨液組成資訊、研磨液製造成本計算表、客戶端之研磨條件等營業秘密在內之檔案至其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再複製至其私人儲存設備攜出,違反被上訴人訂定之秘密資訊管理辦法第3.1.1條、第3.2.1條、同辦法附表5第20項、工作規則第20條第6款、第30條、第31條第9款、第19款、情報處理系統管理運用辦法第5.3條等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13條第1 款約定,且其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知悉上情後,於同年10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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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福吉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