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645號
TPSV,110,台上,2645,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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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
上 訴 人 林陳時
      林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楊四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雪
      林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5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陳時林美賢及被上訴人林美雪之被繼承人林清課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死亡,其於96年 9月18日親持系爭遺囑,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人江佩瑜認證,依認證書所載認證意旨及該公證人所證,系爭遺囑係由林清課自書,載明日期,並親自簽名,且



就其中刪減部分,註明刪除之行數及字數,另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雖記載部分遺產由非法定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林彥名林美雪之子)繼承,惟林清課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未載明「遺贈」,而以「繼承」為之,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合法效力,第一審法院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筆跡,然因林清課筆跡之結構佈局與筆畫特徵具變異性,難以歸納、分析其平日筆跡運筆之「個別性」與「習慣性」特徵,致無法鑑定,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林美賢雖對林美雪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惟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該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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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