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10年度,6號
IPCA,110,行專訴,6,20210922,5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
民國11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進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信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參 加 人 蔡綉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經訴字第10906311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91頁),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後而為判決(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替換鋁窗的遮蔽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核准專利(公告號第M543917號,下稱系爭專利。乙證1-2,本判決相關證據的編號如附表)。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以109年7月17日(109)智專三(三)05051字第109206806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甲證1)。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2月3日經訴字第1090631131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 主張要旨:
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0023】段可知,其進一步目的在於透過遮板的第一板體全面性遮罩原有的鋁窗而成為新框架,同時達到較佳的結構強度、耐用性,且有效防止接合處進風滲水的功效。為此,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圖1、2可知,系爭專利係藉由左、右二側遮板(2)之第二板體(22)的缺口(25)設置,以供上、下二側遮板(2)之第二板體(22)的端角做鄰靠,其中各第二板體(22)所共同圍繞出四邊形臥面環框以供舊框(101)環繞,各第一板體(21)共同圍設出封閉狀四邊形立面環框,用以對舊框(101)的外表面做無縫隙且全面性遮罩,進而達到上述功效。
2.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由證據1第【0003】至【0004】段記載,可知其所要解決之問題是關於習知技術中黏膠隨時間失去黏性和脆化,導致擋板從舊框上脫落之缺失,因此證據1提出一種鋁窗的替換型遮蔽結構,能讓框架穩固地固定且不隨遮板脫落。
(2)證據1雖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鋁窗、水泥窗台、水泥窗台、舊框、框架、間隔空間、遮板、第一板體、第二板體、固接元件等相同之構件,但其組合後的整體結構將在各第一板體的鄰接角落位置構成一留空區域,四個留空區域不僅易讓外部的風、水等流體進入,且在整體的外觀表面存在不美觀之缺失。證據1並未提供任何敎示給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四邊形臥面環框供舊框環繞,以及封閉狀四邊形立面環框用以遮罩舊框的外表面,反而是建議使用垂直設置之定位端,不要使用水平設置之定位端。故原處分認為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簡單變更,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云云,係後見之明,並不可採。
(3)系爭專利為解決留空區域之問題,板體至少經過四次裁切,才得以形成缺口,且需確認缺口尺寸並避免板體變形,才得以完成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之垂直對接,以形成完美之窗框包覆,此並非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並非證據1之簡單變更。故系爭專利相較證據1,確實具進步性。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 答辯要旨: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框架、間隔空間、遮板、第一、二板體、固接元件相當於證據1之框架、間隔空間、遮板、第一、二板體、固接元件,兩者差異在於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缺口技術特徵。然依證據1第【0017】至【0018】段所載,證據1之第二板體深入間隔空間s與腹板支撐固定與系爭專利第二板體與腹板支撐固定功能或作用相同,亦達成系爭專利之能遮蔽舊框成為新框效果。
2.原告稱證據1未提供動機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封閉狀四邊形立面黃框對舊框外表面做無縫隙且全面遮罩云云。然將遮板組裝於舊窗框上下左右四面時,除非將遮板均以較短的方式配置(惟此將形成四角落無法完全遮蔽),否則必然會有其中一組(上下或左右)遮板須於兩端避開窗框位置。系爭專利於遮板的第二板體開設缺口的技術特徵,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普遍使用之技術,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證據1技術內容簡單變更而能輕易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3.原告主張證據1組合後整體結構將第一板體的鄰接角落位置構成留空區域,系爭專利改良證據1舊框外表面未被第一板體做無縫隙全面遮罩,容易進風、滲水和不美觀缺失,具有顯著功效云云。然證據1以框架1對應舊框101安裝,如圖1、3、4所示,其框架1、遮板2及固接元件3之組接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其防噪音、滲水問題效果相同。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技術內容,調整證據1之第二板體21長度以製造出缺口之手段應屬簡單變更,且功效當可預期。況證據1請求項7、8、10界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9、10界定,並無太大差異,尚難稱證據1組裝後形成有留空區域,遮板末端或與舊框間縫隙存有滲風或滲水等問題,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五、不爭執事項:
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以核准處分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六、爭點:
證據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153頁)?
七、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核准時專利法:
1.第104條:「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2.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新型雖無前項各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
(三)引證:
證據1之公告日(105年10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2月1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圖式見附圖2所示)。
(四)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比對:
(1)依證據1圖1、圖2及說明書【0015】段記載「本創作提供一種鋁窗的替換型遮蔽結構。所述鋁窗100具有固設於水泥窗台900的一舊框101」,證據1揭示一種替換鋁窗(100)的遮蔽結構,所述鋁窗(100)具有固設於水泥窗台(900)的一舊框(10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替換鋁窗的遮蔽結構,所述鋁窗具有固設於水泥窗台的一舊框」技術特徵。
(2)依證據1圖1、圖2及說明書【0016】記載「框架1對應舊框101安裝,安裝後的框架1與舊框101之間則形成有一間隔空間s」,證據1揭示一框架(1),對應所述舊框(101)安裝,該框架(1)及所述舊框(101)之間形成有一間隔空間(參圖1所示框架1、舊框101及遮板2所圍繞之空間,圖未標示元件符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框架,對應所述舊框安裝,該框架及所述舊框之間形成有一間隔空間」技術特徵。
(3)依證據1圖1、圖2及說明書【0017】記載「遮板2固定於舊框101並遮蔽間隔空間s,且框架1設置於遮板2。具體而言,遮板2具有一第一板體21和自第一板體21的一邊轉折連接的一第二板體22」,證據1揭示一遮板(2),具有一第一板體(21)、與該第一板體(21)相互垂直的一第二板體(22),該第一板體(21)抵接舊框(101)並遮蔽該間隔空間(參圖1所示框架1、舊框101及遮板2所圍繞之空間,圖未標示元件符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遮板,具有一第一板體、與該第一板體相互垂直的一第二板體…該第一板體抵接所述舊框並遮蔽該間隔空間」技術特徵。
(4)依證據1圖1、圖2及說明書【0019】記載「固接元件3(可為螺絲,但不以此為限)則固接於框架1、舊框101和水泥窗台900之間,以使框架1能穩固地固定,且不隨遮板2脫落」,證據1揭示至少一固接元件(3),固接於該框架(1)、所述舊框(101)和所述水泥窗台(90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至少一固接元件,固接於該框架、所述舊框和所述水泥窗台」技術特徵。
(5)依上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差異在於證據1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遮板,具有…開設於該第二板體的一缺口」技術特徵。
2.依系爭專利圖1、圖2及說明書【0007】段記載「缺口對應並閃避所述舊框設置,使每一遮板的第二板體插入間隔空間內」,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開設於該第二板體之缺口,係提供遮板相接容置。惟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為「替換鋁窗的遮蔽結構」(參系爭專利及證據1【技術領域】段落),該通常知識者既須以遮板組裝於四方形舊窗框上下左右四面上(參系爭專利圖1、圖2),倘複數遮板(包含第一板體及第二板體)均以等長之方式配置且欲達到遮蔽舊框目的時,則兩片遮板垂直相接時必然會產生干涉,或導致複數遮板無法完全遮蔽舊窗框之四個角落等狀況。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設計時,必然須考量遮板相接容置方式,而遮板設置缺口以達成遮蔽之作法,屬於易於思及之簡易設計方式,此不僅限於「替換鋁窗的遮蔽結構」技術領域,亦符合基礎幾何空間設計概念之一般經驗。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開設之缺口相關技術特徵,僅屬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簡單修飾證據1之遮板2之第二板體22形狀即可輕易達成之創作
3.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功效:
依證據1說明書【0009】段記載「本創作具有以下功效:能遮住原有的舊框而成為新框,能提升框架的固定強度且不隨遮板脫落」,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0005】段記載「本創作目的之一,在於提供一種安裝簡便、定位方便,且有效有效閃避所述舊框進而達到美觀的替換鋁窗的遮蔽結構」,故兩者創作目的、作用、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皆實質相當,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照證據1不具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於主要組成構件之對應關係及配置方式,以及實際應用功能等方面之比較可知,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4.原告主張依證據1說明書【0003】至【0004】段記載,證據1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是關於習知技術中黏膠隨時間失去黏性和脆化,從而導致擋板從舊框上脫落之缺失,其目的在於讓框架穩固地固定且不隨遮板脫落,證據1提出一種鋁窗的替換型遮蔽結構,能讓框架穩固地固定且不隨遮板脫落。證據1並未提供動機給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封閉狀四邊形立面環框對舊框的外表面做無縫隙且全面性遮罩等(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
(1) 審查進步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所稱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參照)。
(2)證據1之框架、間隔空間、遮板、第一板體、二板體、固接元件等構件及其連接關係,係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框架、間隔空間、遮板、第一板體、二板體、固接元件等構件及其連接關係,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差異僅在於證據1未明確記載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缺口」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07】段記載「每一遮板的第二板體的相對應的二端分別開設有缺口,缺口對應並閃避所述舊框設置……達到遮蔽間隔空間的美觀效果」,該缺口即為「對應並閃避所述舊框」,以達美觀效果者。而證據1說明書【0005】段記載其所欲解決問題為「在日久的風吹、日曬、雨淋後,黏膠將會逐漸失去黏性,更會慢慢脆化,導致擋板自舊框脫落」;又證據1說明書【0009】段記載其功效為「能遮住原有的舊框而成為新框,能提升框架的固定強度且不隨遮板脫落」。證據1既已揭示「遮住原有的舊框而成為新框」及避免「風吹、日曬、雨淋」導致擋板自舊框脫落,為達成其創作目的,當會完整遮蔽舊框(包含四端部),並避免新框四周不連續斷面,以防止接合處進風滲水等問題,亦即,證據1雖未明確記載如系爭專利第1、2圖之替換鋁窗遮蔽結構的分解圖及組合圖,然由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足認證據1之創作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及功效已包含遮住舊框及避免接合處進風滲水等問題,已實質隱含設置「缺口」等技術手段以達成此創作目的,否則即無法遮蔽舊框(包含四端部),且無法達成鋁窗防水防風之基本功能。況證據1不會有保留四端部未遮蔽舊框之實施態樣,而在完整遮蔽舊框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設計時,必然會考量遮板相接擺設方式,而遮板設置缺口以達成遮蔽之作法,僅屬易於思及之基礎空間幾何概念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5.原告主張證據1組合後的整體結構將在各第一板體的鄰接角落位置構成一留空區域,四個留空區域不僅易讓外部的風、水等流體進入,且在整體的外觀表面易存在著不美觀之缺失,系爭專利可改良證據1舊框的外表面未被各第一板體做無縫隙且全面性遮罩,且容易進風、滲水和不美觀之缺失,是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確實具有顯著功效,且原處分有「後見之明」等(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
(1)證據1說明書【0005】及【0009】段之記載,已揭示其創作目的及所欲解決問題為「遮住原有的舊框而成為新框」及避免「風吹、日曬、雨淋」導致擋板自舊框脫落,已於前述。為達成證據1之創作目的,當會完整遮住舊框,實質隱含有避免新、舊框四端部之轉折處留有過大空隙而造成進水,尚無原告所稱證據1「鄰接角落位置構成一留空區域,四個留空區域不僅易讓外部的風、水等流體進入」等缺失,且證據1之「遮住舊框」,當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美觀」效果,並符合原告主張之「無縫隙且全面性遮罩」等效果。原告主張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功效差異等等,僅為其主觀認定,顯非由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證據1專利說明書而得。
(2)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第二板體的一缺口」一詞,並未進一步限定「缺口」之缺口位置及該缺口與其他構件之搭配關係等細部技術特徵,尚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23】段記載「本創作具有相對應的二缺口25的遮板2及二輔助板2a能夠便捷的插接在框架1及所述舊框101之間的間隔空間S,各遮板2及各輔助板2a彼此抵接定位,進而達到遮蔽間隔空間S等美觀的效果」之整體技術效果。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限定「其中該二遮板的各該第二板體的相對應的二端分別開設有該缺口,該缺口對應所述舊框設置,且該二輔助板的二端亦分別對應該些缺口設置」,方得符合系爭專利所稱缺口之整體技術效果。因此,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內容,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所稱功效。
(3)另證據1以框架1對應舊框101以遮住原有的舊框而成為新框,其框架1、遮板2及固接元件3等組接方式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質相同,已如前述。而對照證據1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之間存在轉折連接處,窗框側板抵接於舊框,另一側則抵接於第二板體,第一板體與舊框之間以及轉折連接處之間存在黏著劑之組接方式(參證據1請求項7、8、10),亦與系爭專利組接方式相符(參系爭專利請求項2、9、10及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方式),故在證據1與系爭專利之構件組成、配置關係及組接方式並無太大差異下,尚難稱證據1組裝後即會產生進風、滲水和不美觀等缺失。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於主要組成構件之對應關係及配置方式,以及實際應用功能等方面之比較可知,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
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第1圖為系爭專利替換鋁窗的遮蔽結構的分解圖



第2圖為系爭專利替換鋁窗的遮蔽結構的組合圖



第3圖為系爭專利替換鋁窗的遮蔽結構的剖視圖


第4圖為系爭專利所述鋁窗固設於水泥窗台的一舊框的部分剖視圖




附圖2(證據1之主要圖式)
第1圖為證據1替換型遮蔽結構於組合後的剖視示意圖(橫框)

第2圖為證據1替換型遮蔽結構中之遮板的剖視示意圖

1/1頁


參考資料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