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更(一)字,110年度,2號
IPCA,110,行商更(一),2,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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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
民國11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Paul J. Dechary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葉武訓即葉家香農產品商行

輔 佐 人 吳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
0月8日經訴字第10706309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為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
00號行政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685號行政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1784444號『CHiLi MONST ER』商標指定使用於本判決附件所示商品/服務異議不成立 」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就註冊第01784444號「CHiLi MONSTER」」商標指定使 用於本判決附件所示商品/服務,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9-2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 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CHiLi MONSTER」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衣服、內衣、…腰帶」、第29類「牛乳、米漿、…醃 漬菜」、第30類「茶葉、茶飲料、…包子」、第31類「新鮮 水果、新鮮蔬菜、…稻穀」、第32類「啤酒、汽水、…蜂蜜醋 飲料」等商品及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提供露營 住宿設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 冊第178444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原 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及12款之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7年5月23日中台異字 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7年10 月8日以經訴字第1070630990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前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後,以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駁回。原告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8 年度上字第685 號行政判決將前案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外觀已構成高度近似:    ①第01497953號(下稱據爭商標1)、第01713838號(下 稱據爭商標2)「MONSTER」商標;第01242825號(下 稱據爭商標3)、第01497954號(下稱據爭商標4)及 第01737077號(下稱據爭商標5)「MONSTER ENERGY 」商標;註冊第01249418號(下稱據爭商標6)、第0 1654764號(下稱據爭商標7)及第01497951號(下稱 據爭商標8)「JAVA MONSTER」商標;註冊第0149797 6號(下稱據爭商標9)「X-PRESSO MONSTER」商標; 及註冊第01415754 號(下稱據爭商標10)及第01680 431號(下爭據爭商標11)「野獸爪痕圖案」商標( 下合稱據爭諸商標,如附圖2-1至2-11所示),或由 單獨之英文「MONSTER」構成,或以該「MONSTER」文



字置於商標整體之首、商標中央或顯眼處並搭配「EN ERGY」、「JAVA」及「X-PRESSO」等文字或「爪痕圖 」組成,彼此間,係以據爭商標1、2作為主要之品牌 概念,既而延伸創用據爭商標4至11,無論係單獨註 冊之文字「MONSTER」或以文字「MONSTER」置於商標 整體前方或後方並搭配其他如「ENERGY」、「JAVA」 或「X-PRESSO」等文字由左至右排列組成,亦或搭配 三道由上至下之爪痕,使文字「MONSTER」成為商標 整體最顯眼之部分,據爭諸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最終 也最強烈之印象即為文字「MONSTER」。    ②系爭商標既係由左至右排列之英文文字「CHiLi」及「 MONSTER」所構成,其中英文「CHiLi」除可作為名詞 有「辣椒」之意,亦可作為形容詞而有「辣椒的」之 意,由於該文字係置於名詞「MONSTER」之前方,一 般應認其作為形容詞以修飾形容後方之名詞,則鑒於 形容詞通常乃既有之詞彙,一般較不具識別性,故系 爭商標仍應以文字「MONSTER」作為商標之主要識別 部分,而與據爭商標1、2構成近似;又系爭商標之構 詞結構復與據爭商標6至9相同,皆係由一個與食品、 飲料口味相關之英文名詞或形容詞,如:「CHiLi」 、「JAVA」或「X-PRESSO」作為起始字搭配英文「MO NSTER」所構成,是系爭商標之構詞結構實與據爭商 標6至9相同,而勢必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為原 告所有之系列商標之一,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6至9 於外觀上實已構成近似。
    ③況查詢被告網站商標資料庫,被告於99年12月8日曾於 申請第098054400號「GOLD STAR CHILI」(指定使用 於第43類)核駁審定書(如附件5)認定:「本件商標圖 樣上之『CHILI』中文字義有『紅辣椒、紅番椒』之意, 以之指定使用於『餐廳服務』,有使服務相關消費者與 服務性質、內容產生直接之聯想,當為服務之說明…… 經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GOLD STAR CHILI』,與據以 核駁註冊第00144565號『GOLD STAR』商標圖樣相較, 主要識別文字皆有外文『GOLD STAR』,又系爭商標圖 樣上之『CHILI』為說明性文字,整體商標圖樣比對時 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故二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 之商品/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如以相同事物為相同對待之平等原則作



為標準,則系爭商標中之「CHiLi」亦有「紅辣椒、 紅番椒」之意,以之指定使用於第29、30、31、32及 43類飲料或食品相關商品有使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 與商品/服務性質、內容產生直接之聯想,當為指定 商品/服務之說明,又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較, 主要識別文字皆有外文「MONSTER」,且系爭商標上 之「CHiLi」為說明性文字,整體商標圖樣比對時會 施以較少之注意,故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
    ④再者,於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近似,強加 審酌其他商標之併存狀況、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實 已悖於商標法中最基本之「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 則,更何況被告僅考量其他含有「MONSTER」商標於 市場併存之情況,卻認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認定系爭商 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之類似案例(如訴願程序中提出 之附件4)為他案而不予採納,顯見被告於商標是否近 似之論理上,實已流於恣意。
    ⑤實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亦肯認 :「查外文『MONSTER』有野獸、怪獸怪物妖怪等 義,為有既存文義之外文字彙,係任意性標識,但其 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具有指 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即具有識別性。至於『MON STER』雖非上訴人所獨創,且有相當數量之以『MONSTE R』字樣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經准予註冊而指定使 用於多種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但此一事實不能否認外文『MONSTER』字樣,仍具 有相當程度的識別性。『MONSTER』字樣作為商標之全 部或一部,雖其識別性稍有弱化,但並未到達即使他 人予以攀附,仍不會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之程度。」 、「二商標之讀音除『MONSTER』前後結合文字互異外 ,均有『MONSTER』之發音及外觀有『MONSTER系列之觀 念均屬相彷彿。究其外觀雖因圖形或文字之美術設計 不同而略有差異,但文字『MONSTER』為商標整體最顯 眼之部分,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最終引導停留於『MONST ER』文字,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有使用『 MONSTER』之文字,皆以『MONSTER』圖樣作為商標主要 識別部分,則與系爭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諸商標圖樣皆以『MONSTER』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 僅其字型不同之些微差異,雖各商標或另結合其他外 文或圖形,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 兩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不低之商標。」,是系爭商標與據 爭諸商標為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指定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服務:
①依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以及前審判決所示,系爭商標 所指定之第25、29、30、31、32及43類全部商品/服 務,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於功 能、性質、產製主體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
②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復肯認:「比 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30、31、32類及據以異 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30、32、33類部分,認均 屬於一般消費者民生採購之食品、飲料或酒類商品, 在產製主體、產銷地點或消費客群等因素應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應認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比較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3類及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 之第29、30、32、33類,認二者在服務與商品之性質 上固有不同,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之目的在滿 足消費者飲食之需求,所提供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或產製者、 行銷管道及服務或銷售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 聯之處,應認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等情」,足見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25、29、30、31、32及43 類全部商品/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確為 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
⑶系爭商標之註冊將導致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①據爭商標1、2、3、4、6、7、8、9、10、11係陸續於9 5年12月16日至104年6月16日間取得註冊,其註冊日 皆早於系爭商標104 年10月28日之申請日。又據爭商 標5雖係於104年11月1 日始取得註冊,惟此商標係於 103年12月11日提出申請仍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 是本件據爭諸商標係先註冊商標。
  ②本件據爭諸商標(即「MONSTER 」、「MONSTER ENERG Y」、「JAVA MONSTER」、「X-PRESSO MONSTER」及 「野獸爪痕圖案」等)整體皆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訊息,亦非相關業者所通用,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亦無密切關聯性,而有高度之識別性,他人稍一 攀附,即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則系爭商標



圖樣中既以「MONSTER 」作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而與據爭諸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 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服務,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誤認各該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 間有所關聯,是系爭商標已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僅以此條款為據,而毋須參 酌其他因素,如據爭諸商標之著名性或系爭商標權人 之惡意,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應予以撤銷。況且據爭諸 商標業已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於我國成為著名之商 標,而系爭商標權人復具有同業關係而具有惡意。  ③系爭商標既與據爭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則於系爭商 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商品復全部相同或類似之情形下 ,即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既肯認兩造商標為近 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如前述),復肯認:「原 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商 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但卻壓低此重要因素之 考量,而認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自有違誤」、「判斷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尚應就當事人主張存在之因素暨 其佐證之證據資料綜合斟酌,俾所為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之判斷,得更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經查 ,上訴人(即原告)所提證據雖不能證明據以異議諸 商標為著名商標,但所提證據中是否足以證明相關消 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熟悉之程度大於系爭商標,自 應予以考量,原判決僅於否認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 商標中論述,而疏未就上訴人所提使用證據,於判斷 混淆誤認之虞其他因素中予以考量,亦有違誤。」。 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⑴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不得註冊。原處分認為原告前所提之據爭諸商標於 世界各國及我國商標註冊資料,雖得作為認定據爭諸商 標是否著名的參酌因素之一,但仍需配合實際使用或廣 告資料始能反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爭諸商 標之程度。惟原告所附之證據資料中雖有外文資料,但 原告已於異議申請書、異議理由書及訴願書、訴願理由 書中詳盡說明原告所提外文資料之內容,以證明原告所 提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諸商標係著名商標。依被告頒布



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 準2.1.2著名商標之認定,明示「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 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 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 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 到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 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 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因此原告所提之資料 雖為國外之證據資料,但原告同時亦提呈交通部觀光局 出國人數統計表,可證美國與我國間商旅往來頻繁,資 訊流通快速便利,於美國使用之證據資料,極易為我國 境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等情形,當可肯認據爭諸商標所 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104年10月28日前, 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 度。
  ⑵據爭諸商標商品西元2017年9月於我國上市後,自2017年 起至2019年間,單一家代理商於此三年間即分別進貨總 價新臺幣(下同)6,198,190元、5,860,108元及6,453, 380元之據爭諸商標商品,以在台進行銷售,僅單一家 代理商三年之總進貨金額即高達18,511,678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發票可稽(甲證1)。另,依原告之銷售紀錄, 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據爭諸商標商品 於全球之總銷售額高達17,936,276,914美元、總銷售量 高達18,214,908,840罐、總行銷費用高達4,178,708,67 6美元。又據爭諸商標商品於我國上市後,我國消費者 於臉書之公開粉絲團分享標示有據爭諸商標之產品照片 及對於該項商品在台上市感到興奮期待之留言(甲證2、 甲證3),透過我國消費者之留言,其語意在在顯示出消 費者早於據爭諸商標商品在台銷售之前,就已熟知據爭 諸商標商品之存在,且對據爭諸商標商品在台銷售感到 開心、期待。據此,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程度 。
  ⑶又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爭諸商標既高度近似,系爭商標 與據爭諸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上, 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勢必將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則由於「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本即係「混 淆誤認」後所產生之必然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自勢必 造成著名之據爭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是系爭商 標之註冊將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



定。
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既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具有 相同消費者、產製者及銷售管道之類似商品,又據爭諸 商標自91年起即已由原告創用於所產製之飲料上,反觀 系爭商標直至104 年10月28日始由系爭商標權人提出申 請,是據爭諸商標係為先使用商標應無庸置疑。  ⑵參加人設置在我國宜蘭著名之風景觀光區,其銷售之品 項係各式農產品、特產、零食、飲料、小吃,該等產品 明顯與原告所產製銷售之酒精性或非酒精性飲料有所重 疊,核與原告應具有同業關係,衡量系爭商標權人專以 銷售上述農產品、特產、零食、飲料為業,且營業地點 設於觀光人潮眾多之宜蘭縣,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其就同業相關產品資訊之掌握應優於一般消費者,且參 加人亦可能透過接觸往來當地之中外旅客獲知據爭諸商 標商品,則衡諸一般常理,據爭諸商標既經原告廣泛使 用長達十餘年,而已於同業間建立一定之信譽及名聲, 應認參加人縱非直接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亦應基於 同業地位,透過同業間對產品訊息之掌握能力,或透過 相關中外消費者間之消息傳遞,而間接知悉著名之據爭 諸商標,惟其卻仍於著名之據爭諸商標使用多年後,以 近似於據爭諸商標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 ,其惡意攀附據爭諸商標之意圖昭然若揭。
  ⑶我國知名新聞媒體「TVBS」2018年5 月28日之新聞報導 內容中(如附件21),除「TVBS」多次以「美國知名飲 料品牌」、「美國知名提神飲料『Monster Energy』」或 「全球知名品牌」稱呼原告及據爭諸商標,而不難發現 新聞媒體「TVBS」明顯知悉據爭諸商標係全球著名之商 標,且由參加人於該篇報導中所稱:「基本上我們產品 的屬性,註冊的類別跟他們其實不太一樣,會覺得有點 被欺負的感覺,但是還是一句話要拚看看,小蝦米對抗 大鯨魚,還好我們沒有被幹掉」,一句「要拚看看,小 蝦米對抗大鯨魚」不僅顯露出參加人早已知悉原告係全 球知名能量飲料業者、據爭諸商標為全球知名能量飲料 品牌,故以「大鯨魚」稱呼原告,亦顯露出參加人存有 「拼看看」以僥倖取得系爭商標註冊之惡意,並藉以攀 附據爭諸商標之高度著名性,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撤銷註冊第01784444號「CHiLi MONSTER 」商 標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⑴系爭商標係由外文「CHiLi」及「MONSTER」左右排列所 組成,而據爭商標1、2係由外文「MONSTER 」所構成; 據爭商標3、4、5係由外文「MONSTER」及「ENERGY 」 所構成;據爭商標6、7、8係由外文「JAVA」及「MONST ER 」所構成;據爭商標9係由外文「X-PRESSO」及「MO NSTER」所構成;據爭商標10、11係由野獸爪痕圖案、 外文「MONSTER」、「ENERGY 」上下排列組合而成。系 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較,雖皆有相同之外文「MONSTE R 」,惟該外文為習見之外文單字,有「怪物怪獸」 之意,非原告所創用。又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另結合 之外文「ENERGY 」、「JAVA」、「X-PRESSO」或「CHi Li 」尚屬習見,文字意涵明顯有別,整體寓目印象尚 非不可區辨,亦無予人系列商標之聯想;另據爭商標10 、11復結合有野獸爪痕圖案可資區辨,故系爭商標與據 爭諸商標縱屬近似,其近似程度亦低。至原告所舉訴願 附件4 之案例,核該等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審 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 近似程度不低之論據。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 :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內衣、睡衣、泳 裝、襯衫、胸罩、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靴鞋 、鞋子、皮鞋、運動鞋、領帶、領結、冠帽、襪子、 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與據爭商標5、11分別指 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靴鞋、帽子」、「衣服, 服飾用手套;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及無邊帽」商品 相較,二者同屬人體穿著配戴商品,於功能、性質、 產製主體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30、31、32類「牛乳、米 漿、豆漿豆花花生油、大豆油果凍、肉乾、魚 丸、瓜子、筍絲、蜜餞、醃漬果蔬、醃漬茶油剝皮辣 椒、醃漬蔭瓜、醃漬泡菜、醃漬醬菜、海苔醬、紫菜 醬、醃漬菜」、「茶葉、茶飲料、咖啡豆、咖啡飲料



、冰淇淋、芋仔冰、水果雪泥冰、醬油、調味用香料 、糖、蜂蜜、糖果、巧克力糕餅蛋糕三明治布丁、鮮奶酪、餡餅、包子」、「新鮮水果、新鮮蔬 菜、活家禽、活水產、動物飼料、天然植物、天然花 卉、種子、釀酒麥芽、稻穀」、「啤酒、汽水、礦泉 水、果汁、蘇打水、果菜汁、烏梅濃汁、酸梅湯、冬 瓜茶、蜂蜜醋飲料」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29類之「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以獸 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商品,第30 類之「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 飲料」、「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 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 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 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 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商品,第32類之「不含酒精之飲 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 植物之提神飲料」、「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 飲料,即軟性飲料;碳酸軟性飲料;果汁;用於製造 軟性飲料或機能飲料之濃縮劑、糖漿或粉」商品,第 33類之「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 (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 相較,皆係消費者日常消費選購之食品、飲料或酒類 產品,產製主體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 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 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 、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民宿、供膳宿旅館、提 供露營住宿設備」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第 29、30、32、33類之食品、飲料或酒類等商品相較, 二者雖有服務與商品之性質上不同,惟前者服務之目 的在滿足消費者飲食之需求,所提供之商品與後者商 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或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服務 或銷售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應存在 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⑶「MONSTER 」係既有特定字義之外文字彙,非原告所創 ,復查詢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得知,以「MONSTER 」作為 商標或一部,指定使用於多類商品/ 服務獲准註冊且仍 有效者所在多有,是外文「MONSTER 」一字其先天識別 性較獨創性商標為低。惟與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性,且分別尚結合不同外文 或圖形組合而成,應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⑷本件依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 ①乙證3-1證1及證4 原告於我國申請註冊商標資料及列 表、證5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及訴願附件5紐約市○○區 郵遞區號表,均非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
   ②乙證3-1 證31據爭諸商標商品網站及目錄、證40銷售 點宣傳品圖片及訴願附件19之原告官方網頁,皆為外 文資料,僅能證明據爭諸商標商品在國外之宣傳及銷 售,然據爭諸商標於國外行銷之情形如何到達我國而 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仍應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始 得判斷。
   ③乙證3-1 證3及訴願附件9聲明書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 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 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 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
   ④乙證3-1證6至11、14、17、21、24及25贊助體育活動 或運動員相關照片及資料;證12、15、16、18、19、 20、22、23、26至30之 ESPN、原告公司、Surfline 、YouTube 、Ricky Carmichael、supercross onlin e、FullThrottleMotorcycles、CNBC、FACEBOOK 及 推特等網站網頁資料;證13贊助活動報告;證41運動 賽事之轉播日期及相關報導與討論,部分無日期標示 ,部分所標示之日期2006年至2008年、2010年至2013 年等,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其內容之焦點 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爭諸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 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腳踏車、汽機車及 車手服飾配件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爭諸商標 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參本院105 年度行商 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意旨)。又其中證29之臉書雖顯 示據爭諸商標為其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惟其為全 球統計資料,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 實際接觸據爭諸商標之臉書網頁。再者,前揭網站大 多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雖我國 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料 ,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原告 藉由上開贊助活動,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 識據爭諸商標之存在。
    ⑤乙證3-1證32及35 2003年6月3日華爾街日報、2003年8 月時代雜誌、2004年6月BeverageWorld、2005年6月6



日BusinessWeek、2005年9月5日 FORTUNE、2005年10 月31日Forbes、2006年1月4日BusinessWeek online 及2006年3 月20日Newsweek之車體廣告及原告公司報 導等;證36 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 表;證33及34 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及說明資料等, 以及訴願附件6 、7 原告公司網站查詢銷售據點結果 及全球銷售據點網頁等,皆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 境內使用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 據爭諸商標商品之情事,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 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然於未有進一步資 料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 形為何。至原告雖提出乙證3-1 證37 2006年網站(w ww .lvmonorail .com)下載資料、證38美國拉斯維 加斯自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證39 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等,稱國人前往與我國具 有緊密經貿往來關係之美國、香港、日本等地頻繁, 得以知悉據爭諸商標或其商品等語。惟僅依前揭資料 ,仍無從得知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實 際接觸據爭諸商標之情形如何,自無法據上開事證作 為據爭諸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論據。
   ⑥乙證3-1 證2之YAHOO搜尋據爭諸商標商品圖片結果、 乙證1-4證45及訴願附件8網友討論、分享MONSTER EN ERGY產品(衣服、飲料等)及露天拍賣等網頁、附件 17及18之Top Gear Taiwan 網頁,雖有部分日期早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前開討論或發表文章篇幅有 限,且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之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 之購買人次僅 272人次,尚難謂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 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尤以我國相關消 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實難以 遽認據爭諸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 商標。
   ⑦訴願附件10據爭諸商標商品照片、附件11 2017年9月4 日ETNEWS關於MONSTER 能量飲料在我國上市報導、附 件12 2017年原告FACEBOOK 貼文、附件13 2017年8至 9 月在我國銷售飲料發票影本、附件14 2017年原告 與電玩業者合作促銷電玩之活動廣告、附件15及16之 Facebook 統計資料及F1台灣粉絲團網頁及附件20之7 -11 超商Monster Energy 飲料商品之新品訊息、網 友討論MONSTER飲料商品之網頁及報導,或無日期可 稽,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⑧乙證3-1證42號之MONSTER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與據爭 商標實際使用事證,又證43號之經濟部經訴字第0960 607528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核該案案情與本件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⑨綜上,依現有資料雖可認定據爭諸商標在國外已有宣 傳行銷之事實,惟因原告遲至106年8月至9月間,始 將據爭諸商標飲料在我國境內透過7-11(統一超商) 上架販售(訴願附件20);另原告所提前揭國外證據 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實難僅憑原告訴 稱我國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 資訊以及篇幅有限之第三人討論或發表文章,遽認據 爭諸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是本件 尚難認在系爭商標104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時,據爭 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 之程度,且亦無法認定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之程度是否 大於系爭商標。
   ⑸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甲證1至3的日期都晚於系爭 商標之申請及註冊日,故無法作為系爭商標註冊前,據 爭諸商標已經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的證據。
   ⑹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雖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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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