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9年度,47號
IPCA,109,行專訴,47,2021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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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
民國11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政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忠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年9月9日經訴字第10906308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以「電磁訊號屏蔽方法」向被告 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6131456 號(下稱系爭申請 案)進行審查,並於107 年8 月30日以審查意見通知函,將 系爭申請案不予專利之理由通知原告,嗣原告於108 年1 月 16日提出摘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修正本,經被 告審查後,以同年3 月11日(108)智專一(七)05072 字 第1082021797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 同年5 月8 日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109 年3 月6 日以審查 意見通知函,將系爭申請案應不予專利之理由通知原告申復 ,原告於同年5 月8 日提出再審查申復說明書。經被告審查 ,核認系爭申請案有違專利法第43條第2 項之規定,以同年 6 月3 日(109)智專三(一)02054 字第10920527970號專 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復於109 年9 月9 日經訴字第10 906308370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所引用文獻資料非為正確合法之專利引證文件,並不 符合國民義務教育中有關屏蔽效應之基礎知識及所屬專業領 域之通常知識,審查委員未查詢相關資料,亦未依循正確之 知識進行審查,且不採納原告於審查程序中所提之意見理由 ,是其非以公正客觀之立場為正當合法之審定,且審查之内 容及程序亦違反專利要件及專利法相關法規之規定。 ㈡專利審查基準已載明「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並不侷限於逐字逐句解釋申請時說明書、申請



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文字意思」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記載之事項,若能明確知(或不懷疑)其已經單獨隱含( solely implies)或整體隱含(collectively imply)修正 後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固有的特定事項 (specific matter),而沒有隱含其他事項,則該固有的特 定事項(例如單一技術特徵、複數技術特徵、功效或實施例 等)係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原處分所持不予專利之理 由明顯斷章取義,不符合該審查基準之整體敘述說明,是系 爭申請案之修正内容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 之範圍,故未違反專利法第43條第2 項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 定。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申請案於106 年9 月13日申請時,其申請專利範圍僅請 求項1 ,其所界定之技術手段為「一種電磁訊號之屏蔽方法 ,包括:改善之接地技術,利用可導電之材料物質及電源供 應裝置來達到電磁屏蔽之效果。如在需屏蔽之環境場所,將 直流電源供應器連接於市電交流電,並將其輸出之低電位部 份安裝於上述材料上,或是於需屏蔽之可攜式裝置,將電池 之負極連接於導電織布等導電材料。」系爭申請案初審審查 階段,原告於108年1月16日提出修正申請(修正內容包括修 正摘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初審作成核駁 審定,且併予指明該修正內容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 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提出再 審查申請(至108 年11月8 日方完備繳費程序),執稱前述 修正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規定云云,惟經被告再審查審視各 資料後,於109 年3 月6 日發出「審查意見通知函」並再次 指明該(108 年1 月16日)之修正確有超出申請時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情事,惟原告後續僅提出 申復、未再修正,是被告依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時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併該108 年1 月16日修正之內容及該10 9 年5 月6 日之「再審查申復說明書」等資料審定。 ㈡原處分係依專利法第46條及第43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9 年6月 3 日作成「不予專利」之審定,其處分程序完備,依法有據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觀諸系爭申請案之再審查程序,被告於109 年3 月6 日以「 審查意見通知函」中,業一一指明系爭申請案於該108 年1 月16日所提出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皆有不符上述 規定之情事,故系爭申請案於108 年1 月16日所提之修正內 容,已有超出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 之範圍的情事。又系爭申請案於前述修正內容或後續之申復 理由所稱之「同軸電纜線」、「尖細導體」、「天線」、「 導電材料不連續處」及「層狀式電容結構」等構件,與系爭 申請案於106 年9 月13日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 式比對,均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本案 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 歧異(directly and unambiguously)得知者,即申復理由 所述之事項實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 揭露範圍,並非系爭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 圖式明確記載之事項,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記載之事項 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該等修正顯引進了新事項(new matte r),故系爭申請案於該108 年1 月16日之修正內容,無論是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皆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範圍,已有違反專利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系爭申請案既未克服該修正之瑕疵,故被告 最終作成核駁審定,自屬依法有據。原告指摘再審查處分理 由未依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云云,所執理由自不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為106 年9 月13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 為109 年6 月3 日,本件於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故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108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108 年11月1 日施行專利法(下稱現行專利法)為斷 。依現行專利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4 3條第2 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又專利專責機關 於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申請或依職權 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修正, 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 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現行專利法第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系爭申請案於審定前,雖然對於據以取得申請 日之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得進行修正,但修 正之結果,依現行專利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不得增加其所 未揭露之事項,亦即不得增加新事項。又審查時,應以修正 後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與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



利範圍或圖式比較。惟申請人如提出多次修正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時,應以最近一次之修正本與申請時說明 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比較,判斷其修正是否超出申請時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查原告於106 年9月13日提出系爭申請案,於108年1 月16日提出專利修正 申請書(包含修正摘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後 ,即未再修正,被告即依前開108 年1 月16日之修正申請書 ,作出不予專利之處分,此觀諸原告就系爭申請案所提出之 106 年9 月13日申請書、108 年1 月16日專利修正申請書、 108 年5 月8 日專利再審查申請書、108 年9 月6 日專利申 請延展指定期間申請書、108 年11月7 日專利再審查申請書 及原處分即明(見申請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39頁至第62頁 、第71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是系爭申請案之108 年1 月16日修 正本是否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 範圍,應與申請時(106 年9 月3日)之說明書、申請專利 範圍或圖式進行比較,以判斷是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43條第 2 項規定。
 ㈢系爭申請案技術分析:
⒈系爭申請案技術內容:
  系爭申請案為一種電磁訊號之屏蔽方法,包括以電源供應裝 置如直流電源供應器、電池等所產生之電位,利用低電位部 分連接傳導於可導電之材料物質,以消除電磁訊號之電場強 度,俾使電磁訊號強度得以衰減,屏蔽阻隔環境中非必要之 電磁訊號干擾(參系爭申請案發明摘要,申請卷第4 頁)。 ⒉系爭申請案主要圖式:修正前、後之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
 ⑴申請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請求項1 :
  一種電磁訊號之屏蔽方法,包括:改善之接地技術,利用可 導電之材料物質及電源供應裝置來達到電磁屏蔽之效果。如 在需屏蔽之環境場所,將直流電源供應器連接於市電交流電 ,並將其輸出之低電位部份安裝於上述材料上,或是於需屏 蔽之可攜式裝置,將電池之負極連接於導電織布等導電材料 。
⑵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其餘均為附屬項:
  ①請求項1 :
   一種電磁訊號之屏蔽方法,包括:改善之接地技術,如在 需屏蔽之環境場所,利用可導電之材料物質及電源供應裝



置,如將直流電源供應器連接於市電交流電,並將其輸出 之低電位部份安裝於上述材料上,並導接於接地線,或是 於需屏蔽之可攜式裝置,將電池之負極連接於導電材料來 達到電磁屏蔽之效果。
  ②請求項2 :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屏蔽方法,在需屏蔽之環境場 所,或是於需屏蔽之可攜式裝置所安裝之導電材料物質, 可利用層狀式電容結構,以增強電磁屏蔽之效果。     ③請求項3 :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屏蔽方法,在安裝之導電材料 物質不連續處,如門窗空隙,可利用電磁訊號接收裝置如 天線、同軸電纜線和尖細導體,來增強電磁屏蔽之效果。  ④請求項4 :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屏蔽方法,在安裝之導電材料 物質不連續處,如市電交流電源,可利用不斷電系統及濾 波器,或相同功能之裝置組合(如直流電源供應器及逆變 器)來濾除雜訊,以增強電磁屏蔽之效果。   ㈣108 年1 月16日之修正是否超出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 範圍或圖示所揭露之範圍?
⒈依現行專利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對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或圖式修正之審查,係判斷修正後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或圖式內容是否符合「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 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所稱「申請時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係指申請當日已明確記載 (明顯呈現)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之全 部事項,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 (directly and unambiguosly)得知者,因此並不侷限於 逐字逐句解釋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 文字意思。又所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 無歧異得知者」,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事項,若 能明確得知(或不懷疑)其已經單獨隱含(solely implies )或整體隱含(collectively imply)修正後之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固有的特定事項(specfic matt er),而沒有隱含其他事項,則該固有的特定事項(例如單 一技術特徵、複數技術特徵、功效或實施例等)係能直接且 無歧異得知者。惟若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 記載之事項可能隱含數個意義,即使修正後之事項雖屬於其



中一個或某些個意義,但由於該一個或某些個意義並非修正 前所明確定義的特定事項,則修正後所限定之事項不得認為 係由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即能直接且無歧異 得知者。修正後之事項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 圖式所揭露範圍者,包括非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 圖式明確記載之事項(例如相反的或增加的事項),以及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自申請時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記載之事項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即可 判斷為引進新事項(110年版智慧局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 六章參照),此一見解於系爭申請案核駁審定時所適用之審 查基準並無實質差異。
⒉經比對原告於108年1月16日就系爭申請案所提出之修正內容 ,與其申請時(即106 年9 月13日)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及圖式後,原告108 年1 月16日之修正內容於說明書第【 0007】段新增「且導接於接地線」、「直流電源供應器13, 同軸電纜線17,尖細導體18,天線19及導電材料物質不連續 處20」及「層狀式電容結構21」等技術內容(申請卷第53頁 ),並於【符號說明】欄(含摘要)中寫入該等新增元件及 代碼;於申請專利範圍將請求項1 改寫為為方法項,並增加 「如在需屏蔽之環境場所」、「並導接於接地線」、「來達 到電磁屏蔽之效果」,並新增請求項2 至4(內容如前), 皆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圖式(即附圖所示),新 增元件符號17至21及其連接關係,該等元件符號分別對應「 同軸電纜線17」、「尖細導體18」,「天線19」、「導電材 料物質不連續處20」及「層狀式電容結構21」等元件。 ⒊系爭申請案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之上開修正已超 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⑴觀諸原告於系爭申請案申請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圖式,與說 明書第【0007】段僅揭示「通常根據本發明,該電磁訊號屏 蔽方法包括將直流電供應器連接於市電交流電,並將其輸出 低位電部份安裝於環境或設備中之導電材料物質,或是將電 池之負極連接於需屏蔽之可攜式裝置。請參考第2 圖與第3 圖(即附圖之修正前圖式),屏蔽裝置10包括一6 面之導電 材料物質11、市電交流電源12及直流電源供應器13。可攜式 屏蔽裝置14則包括導電織物15及電池16,以達成電磁干擾防 護的效果」等內容,足見原告所為修正,已將申請時於「將 直流電供應器連接於市電交流電,並將其輸出低位電部份安 裝於環境或設備朱之導電材料物質」之電磁訊號屏蔽方法, 增加「且導接於接地線」之技術特徵;且限定「屏蔽裝置」 包含有「直流電源供應器13」、「同軸電纜線17」、「尖細



導體18」,「天線19」、「導電材料物質不連續處20」及「 層狀式電容結構21」等新增構件,而修正後之該等技術特徵 並未顯示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文 義範圍。因此,原告所為修正已增加原申請時所無事項,且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屏蔽裝置 」已經單獨隱含(solely implies)或整體隱含(collecti vely imply)有修正後所新增「同軸電纜線17」、「尖細導 體18」,「天線19」、「導電材料物質不連續處20」及「層 狀式電容結構21」等構件,亦無法明確得知「電磁訊號屏蔽 方法」已經隱含「導接於接地線」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 申請案經原告前開修正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增加 上開技術特徵,已引進申請時未揭露之新事項,而超出系爭 申請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即不 符合現行專利法第43條第2 項之規定。
 ⑵至原告指稱原處分之審查理由明顯斷章取義,並不符合審查 基準之整體敘述說明,系爭申請案108 年1 月16日修正內容 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云云,惟現行 專利法第43條第1 項允許專利申請案得進行修正,係因申請 人為儘早取得申請日,通常在完成發明後,即檢具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等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申請 ,致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可能有誤植、或請求項 範圍不適當等情事,此時,申請人得自行申請修正,或專利 專責機關經審查發現有必要修正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 期修正。然該修正並非毫無限制,仍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現行專利法第43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其主要目的係為了平衡申請人與社會公眾 的利益,並兼顧先申請原則及未來取得權利的安定性,故修 正應僅限定在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之 範圍內始得為之。又110年版智慧局專利審查基準第2-6-2 頁雖有「……並『不侷限於逐字逐句解釋』申請時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文字意思」等語,所稱「不侷限於 逐字逐句解釋」應係指不採用逐字逐句比對、過度僵化判斷 修正前後之字詞是否屬完全相同者方可允許修正,但非謂申 請人可恣意進行修正程序,仍應考量平衡申請人與社會公眾 的利益,並兼顧先申請原則及未來取得權利的安定性,方符 合專利法第43條之立法意旨。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 可採。
⒋從而,系爭申請案於108 年1 月16日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及圖式修正內容,皆為引進新事項,違反現行專利法第43



條第2 項之規定。
㈤另原告爭執系爭申請案符合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第26 條第2 、4 項乙節,被告雖於109 年3 月6 日審查意見通知 函敘及系爭申請案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 第2 、4 項等語,然系爭申請案應否准予專利,應先確認原 告於108 年1 月16日之修正是否符合同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 ;如已符合該規定,再判斷是否符合同法第22條第2 項、第 26條第2 、4 項規定。而原告前開修正既已違反同法第43條 第2 項規定,應不予專利,業如前述,則關於系爭申請案、 修正內容是否違反同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第2 、4項規 定,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申請案108 年1 月16日就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圖示所為之修正,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43條第 2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所為不予專利之 處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准 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一併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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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