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9年度,116號
IPCA,109,行商訴,116,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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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
民國11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村島政彥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汝婷
參 加 人 均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冠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年9月16日經訴字第10906306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RPM Racing Project Murashi m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汽 、機車及其零組件(車輛發電機除外)」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 1673069號商標。嗣參加 人均輝企業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情形,於107年10月2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 109年4月17日中台廢字第1070388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109年9月16日經訴字第1090630688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廢止申請日前三年,確實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 ㈠原告與營運臺灣Webike網站之株式會社リバークレイン(Rivercrane Corporation,下稱Rivercrane公司)間具有授權經銷關係 ,簽訂物品買賣契約(原證1,見本院卷第47頁,中譯文見本 院卷第375頁),並自臺灣Webike網站102年設立時起,原告 即透過該網站販售標有系爭商標之貼紙、排氣管、原廠標誌 T恤等(原證2之Webike網站搜尋結果,見本院卷第49-53頁 )。原告於「Wayback Machine」網頁時光機回溯網站查詢W ebike網站之歷史頁面亦查得該網站於106年4月21日確有刊 登系爭商標商品(原證8,本院卷第385至413頁) ,足證Riv ercrane公司於收受原告提供資訊後,確實於其在臺灣所營 運之Webike網站(www.webike.tw)刊登並販售系爭商標商品 。
 ㈡原告於申請廢止日(107年10月2日)前,持續與「AmazonJP 」合作,於其網站陳列標有系爭商標之汽機車零件(原證11 ,本院卷第419至421頁),該網站除日文介面外,亦可變更 顯示語言為「簡體中文」,臺灣消費者於該網站選購系爭商 標商品並無任何困難。且我國消費者於系爭商標商品銷售頁 面,將商品加入購物車後,於購物車頁面得於商品資訊選擇 配送至臺灣,並填寫臺灣地址(原證10,本院卷第417頁), 即可在我國收到系爭商標商品,且「AmazonJP」網站銷售系 爭商標商品之頁面,均有刊載商品訊息,可看出該商品自10 5年1月28日即在AmazonJP網站上架販售(見本院卷第421頁 )。於AmazonJP網站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頁面可知系爭商標 商品於西元2014(即103年)年11月10日即有消費者購買之紀 錄,於2015、2016及2017年(即104至106年)亦分別有消費 者購買後回覆之留言(原證5)。顯見,我國消費者至少從20 14年起即可透過AmazonJP網站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且至今該 商品頁面皆仍存在,足證原告有以行銷為目的,以我國消費 者為訴求之對象,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系爭商標。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積極行銷系爭商標商品,除授權Rivercran e公司將系爭商標商品刊登於Webike臺灣網站(www.webike. tw)並加以販售外,更與Amazon JP網站合作於該網站陳列並 販售標示系爭商標之汽機車零件,至今仍可透過該網站購買 ,足證原告確有以我國消費者為訴求、行銷我國之意,於系 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前三年内均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二、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答辯:




一、「物品売買契約書」(原證1即被證7,原處分卷第82頁), 固可知悉由原告擔任代表人之RPM公司曾於平成23年(民國1 00年/西元 2011年)6月13日與買方Rivercrane公司簽訂「R PM オリジナルマフラー(original muffler,即RPM原裝消音器)」 、「RPMオリジナルパーツ(original parts,即 RPM原裝零件)」 之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中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或相關記 載,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之事實,仍須 依其他具體事證判斷。
二、依Webike網站鍵入「RPM」之搜尋結果(原證2即廢止答辯被 證4,廢止答辯證10,見原處分卷第50-53頁、第130-132頁 ),雖可見「貼紙(黃底綠字RPM商標大)」及「RPM-4in2i n1全段排氣管」等商品有系爭商標之標示,惟廢止答辯被證 4無日期,而廢止答辯被證10之列印日期108年12月30日亦晚 於本件申請廢止日,是以,僅憑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認定系爭 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被使用於指定商品。至於原告 稱另案所送商標評定案答辯書(一)之被證10(原證3,本院 卷第200頁),僅由其上網址列,尚無從推認系爭商標有使 用於指定商品。是以,前揭證據均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於申 請廢止日前三年內在我國有被使用於指定商品之論據。三、消費者使用Amazon JP網路購物平台之心得分享(原證4即廢 止答辯被證1,見本院卷第203-215頁),由文章內容可知該 網路購物平台於105年底開始提供商品國際運送服務,然該 網路購物平台之第一層網址既非「.tw」,所提供之全球運 送服務亦非全部商品均可直送臺灣,消費者於結帳點選寄送 選項始可知該商品能否直送臺灣,是僅由商品上架頁面尚無 從分辨該商品是否能直送臺灣。又該購物網站平台僅能以日 文、英文或簡體中文閱讀,並無提供我國消費者慣用「繁體 中文」之選項,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亦僅顯示以日幣「¥」 計價,無從觀出得否以新臺幣計價。是Amazon JP並未普遍 地以國內消費者為行銷訴求對象,自難僅以商品於該國外網 址之網路購物平台上架,即認定商標在我國有合法使用。四、消費者於Amazon JP購物平台購買RPM公司相關商品評論及中 譯文數則(原證5即廢止答辯被證5、8,見本院卷第217-224 頁),前揭商品上架網頁截圖及消費者評論,或無早於本件 申請廢止日之日期標示,或僅部分商品標有系爭商標,商品 上架頁面仍未顯示商品有行銷我國之目的,而所有評論之原 始文字皆為日文,無法確認購買者確為我國消費者,或有以 國內消費者為行銷訴求之對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原告檢附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廢止前三年已使用系爭 商標於指定商品,具有真實使用之事實:
 ㈠原證1即原告與株式會社リバークレイン(Webike網站經營者)簽署之 物品買賣契約書節本,顯示雙方簽約日期於西元2011年(平 成23年),該契約內容明定:本商品所有權於買賣交易金額 完成付款之同時,移轉給乙方(即該株式會社リバークレイン或Webi ke網站經營者),足證簽約雙方間不存在商標代理或授權關 係,原告並非在我國為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原證1不 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在廢止申請日前三年內有實際使用之情事 。
㈡原證2即Webike網站精選品牌「RPM」搜尋結果。該網頁不僅 無日期,且排氣管商品上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而「貼紙」 商品雖可見系爭商標之圖樣,然「貼紙」並非本件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該等資料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使用於指 定商品之證明。況該網頁顯示商品之評論為「0」,可證根 本無臺灣消費者於該網站瀏覽或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之紀錄。 原告既無法檢附系爭商標商品銷售至臺灣之進、出口報單等 供相互勾稽,自不足以證明其於被申請廢止前三年內,在臺 灣有依法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㈢原證4即日本Amazon JP直送臺灣日貨之部落格討論。該文章 僅介紹Amazon網站所提供之服務,並無系爭商標之圖樣或商 品資訊,自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明。
㈣原證5為Amazon JP網頁,即便有日本消費者自西元2014年起 之留言,然原告並未提供臺灣消費者確實瀏覽過該網頁,或 曾透過該網站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之任何佐證資料,則僅憑Am azon JP之商品陳列網頁,自不符合「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 事項」就「網路使用」部分之相關說明,是該等資料確不足 以作為系爭商標在臺灣有實際使用之證明。
㈤原證3之原告稱另案所送商標評定案答辯書(一)中被證9並無 日期(本院卷第195、196頁),而被證10之網頁(本院卷第197 至201頁)雖可見系爭商標之標識,卻無商品之資訊,又即使 原告聲稱被證10之網頁可見「www.webike.tw/benefit/sale /2017/fall」字樣,亦無法證明被證10之網頁可連結至被證 9之頁面,是該等證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於廢止申請日前 有實際使用之證明。況經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時瀏覽Webike網 站RPM品牌之「RPM推薦銷售商品排行榜」網頁發現,該等商 品資訊僅有商品名稱及商品詳細之按鈕,卻無已銷售件數之 統計(原廢止補充理由書附件5),此與其他業者銷售商品排 行榜明確記載有銷售件數、庫存狀況、商品評論等資訊明顯 不同(原廢止補充理由書附件6),是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該網頁充其量僅屬「象徵性使用」。
二、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相互勾稽,難以證明系爭商 標有實際使用之事實,原告確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已滿三年 之情事,已構成商標權應予廢止之事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為:原告於申請廢止日(107年10月2日)前三年內, 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車輛發電機 除外)」商品?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
二、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 、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 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 同法第5條所明定。又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商 標權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 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準 用第57條第3項規定有明文。又按,「註冊商標的使用證據 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 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 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註 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5.2參見);「如果網頁第一層網 址非『.tw』,則商標權人須進一步證明該網頁內容有為行銷 於我國市場之目的,以我國境內的消費者為訴求對象。例如 :網頁顯示註冊商標及銷售註冊商標所指定的商品,且針對 台灣消費者提供運送服務,或頁面提供繁體中文的選項等。 而判斷註冊商標的網路使用資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5條規定 所稱商標使用的定義,亦可考慮如:台灣消費者是否確實瀏 覽過該網頁,或曾透過該網站提供的資訊,購買其商品或接 受其提供的服務等因素。又若僅以國外網址之網路上使用商 標作為有使用註冊商標的證據,應留意是否符合3.4.2所列 之相關因素。例如:商標權人提出我國消費者透過網路或文 件傳真向商標權人訂購商品的單據、發票、購物網的商品型 錄等,證明國內消費者經由網路訂購該等商品,可認為商標 權人有使用系爭註冊商標」(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4.



2參見)。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廢止前三年內,有授權Rivercrane公司將 系爭商標商品刊登於Webike臺灣網站並予販售云云。惟查: ㈠觀之原證1即原告與株式會社リバークレイン(Webike網站經營者)簽 署之物品買賣契約書節本,顯示雙方簽約日期為2011年(平 成23年),契約第5條明定:本物品之所有權在買賣貨款付清 之同時,移轉給乙方(即株式會社リバークレイン),足認雙方係單 純之買賣關係,即買方(株式會社リバークレイン)支付價金,賣方 (原告)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予他方,雙方並無授權使用商 標之意思,株式會社リバークレイン僅係向原告購買商品至臺灣地 區銷售,故臺灣Webike網站縱有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 亦難認係原告在我國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於西元2017年2月8日,曾去信Rivercrane 公司(株式會社リバークレイン)提供系爭商標商品之資訊,River crane公司亦回覆預計於7日内刊登上架(原證7,見本院卷 第377-383頁)。由原告信件可看出附件名稱為「RPM商品資 料」,其中所載序號1「RPM-4in2in1」型號商品,與原證2 頁3刊登之「RPM-4in2in1全段排氣管」商品相符,另由時光 回溯機網站查詢Webike網站之歷史頁面,亦查得該網站於西 元2017年4月21日確有刊登系爭商標商品(原證8) ,足證Ri vercrane公司於收受原告提供資訊後,確實於其 在臺灣所 營運之Webike網站(www.webike.tw)刊登並販售系爭商標商 品云云。惟查,本院認定原證1為單純之物品買賣關係,已 如前述,縱使原告將系爭商標商品資訊(包含商品名稱、價 格、適合車種、適合型式、材質、商品說明等)提供予Rive rcrane公司(株式會社リバークレイン),以利該公司將商品資訊 刊登於臺灣Webike網站供消費者選購,仍不足證明原告有將 系爭商標授權予Rivercrane公司(株式會社リバークレイン),原 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榮芳公司(臺灣Webike網站營運商)關 於系爭商標商品上架時間,並傳訊證人唐曉倩到庭證述另案 商標評定案原告所檢附之如原證3(即另案商標評定案答辯 書(一)所附被證9、10臺灣Webike網站資料之查詢及列印 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327-328頁)。惟查,原告聲請調查 上開證據,無非為了證明原告之系爭商標商品在臺灣Webike 網站上架之時間,據以主張其於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使用系 爭商標之事實,惟按,原告應先證明其與臺灣Webike網站營 運商間存有商標授權關係,始可將臺灣Webike網站陳列、販 售商品之行為,認為係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其次才有調查臺灣Webike網站



之商品上架時間為何之必要,以判斷原告在於申請廢止前三 年內有無在我國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惟本院既已認定原證 1之契約書為單純之物品買賣契約,並非商標授權契約,且 株式會社リバークレイン與臺灣Webike網站營運商榮芳公司又屬不 同之法人主體,即無從以臺灣Webike網站販售系爭商標商品 之行為,認為係原告使用商標之行為,本院認為原告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並無必要。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廢止前三年內持續與Amazon JP網站合作 ,於其網站陳列標有系爭商標之汽機車零件云云。惟查: ㈠Amazon JP網站之第一層網址為「jp」而非「.tw」,足見該 綱站主要以日本地區之消費者為其行銷之對象,該購物網站 平台使用之語言,僅能選擇日文、英文或簡體中文,並無提 供我國消費者慣用「繁體中文」之選項;購買商品之付款方 式亦僅顯示以日幣「¥」計價,未見以新臺幣計價(見原證1 0、11,本院卷第417-421頁);對於海外之訂單(日本以外 地區),並非所有之商品均有提供配送至臺灣之服務,消費 者在填寫寄送地址時須以英文填寫,不得填入中文,填完寄 送地址按下寄送選項始可知該商品能否直送臺灣,故僅由商 品上架頁面尚無從分辨該商品是否能直送臺灣(見原證4之A mazon JP直送臺灣日貨之部落格討論,本院卷第203-215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Amazon JP網站顯非以行銷我國市 場為目的,自非以我國境內的消費者為訴求對象,自不能以 原告之系爭商標商品在Amazon JP網路購物平台上架之事實 ,認定系爭商標在我國有使用。
 ㈡再者,由原告提出之原證5即Amazon JP網頁之消費者評論及 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17-224頁),所有評論之文字皆為日 文,無法確認評論或購買者是否為我國消費者,亦無從得知 是否有我國消費者瀏覽該網頁,或透過該網頁購買系爭商標 商品,是上開資料均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在臺灣有實際使用 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事 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事由,原處分所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宇
附圖:
附圖一(系爭商標) 註冊號:00000000 申請日期:094/10/31 註冊公告日期:103/11/01 專用期限:113/10/31 商標權人:日籍‧村島政彥 商品類別第1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汽、機車及其零組件(車輛發電機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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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