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10年度,14號
IPCV,110,民專訴,14,20210914,2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
原 告 高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傑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輔 佐 人 許月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黃國彰律師
黃耀祖律師
被 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仁祥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洪子洵律師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 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630863號新型專利『顯示裝置之框體 結構』之產品。」(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1 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



,00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269頁);又於 同年5月28日具狀追加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戴爾公司)為被告(本院卷㈡第383至387頁),原告所 為上開變更、追加,核屬基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受侵害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 於110年3月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新型專利」文字 更正為「發明專利」(本院卷㈠第432頁),並於同年7月9日 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 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有使用原告所有之中華 民國第I630863號發明專利『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下稱系 爭專利)之產品。」(本院卷㈡第428頁),原告所為上開更 正,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並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以言詞撤 回對荷蘭商台灣戴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戴爾公司)之 起訴(本院卷㈢第164、171頁),而台灣戴爾公司於該期日 到場,惟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院卷㈢第165頁),復自該 期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撤回部 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7 年7月21日起至126年5月1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詎被 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荷蘭戴爾公司進口及委 製「DELL戴爾S2419HM24型IPS液晶顯示螢幕」(下稱系爭產 品),並透過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 路家庭公司)所經營之線上購物平臺「PC home」店內販賣 系爭產品。經原告委由中正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進行專利侵 權鑑定分析,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鑑定結 果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7之專利權文 義範圍,嗣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將系爭專利請求項7一部分納入請 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2至12,經比對後,系爭產品仍落入更 正後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原告曾於109年8月28日寄 發板橋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612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網路家 庭公司,函知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而被告網路家



庭公司接獲侵權通知信函後,卻仍於未取得系爭專利授權實 施之情況下,繼續販賣使用系爭產品營利,實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故意。為此,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 至3項、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不 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產品。㈢被告等已流通至市面 之前項聲明產品,並應予回收並銷毀。㈣第1項及第2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網路家庭公司部分:
⒈原告所為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僅將系爭專利請求項構件之描 述複製貼上於系爭產品之描述中,完全未就系爭產品如何符 合對應所載技術特徵予以說明,且未說明於產品照片中所指 出之元件為何可對應在圖式中所標示之元件,甚至對於部分 非元件之技術特徵(例如:製程方法、元件間之位置關係) ,亦未予以比對或提出任何說明。舉例而言,系爭專利更正 前請求項1記載包含「二個該夾持部(131)係呈夾持狀並夾 持兩個該側面(120)」、「其中該塑膠外框(13)係完全 包覆整個該側邊(12)的兩個該側面(120)」之技術特徵 ,單由原告所提出之產品照片,根本無從判斷其所指為金屬 背板的兩側邊是否真有被其所指為塑膠外框的兩夾持部所夾 持以及是否有被塑膠外框所完全包覆;又系爭專利更正前請 求項1所載之塑膠外框係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金屬背板之側 邊,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原告目前之證據及理由,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7 之專利權範圍。而原告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 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所載全部技術特徵,則其先前所為之 舉證與說明既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 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有落入其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⒉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6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乙證1及4之組合、乙證1及被證3之組合、乙證1及被證4 之組合、乙證1及被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 求項7不具進步性;而乙證1及乙證4之組合、乙證1及乙證5 之組合、乙證1及乙證6之組合、乙證1及被證3之組合、乙證 1及被證4之組合、乙證1及被證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



由。再者,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所經營之「PChome Online線 上購物」,屬於大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僅提供網路平台服 務,並非研發產製相關產品之製造商,亦非各產品之專頁 代理商或經銷商,故網站上所有商品之上架資訊均由合作廠 商自行負責,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事實上難以先行檢視商品, 且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已藉由契約約束合作廠商不得為侵權行 為,本身並無能力判斷廠商所上架之商品是否有侵害他人之 專利權,亦於收受原告疑似侵權通知後,將系爭產品立即下 架,減少侵權損害之擴大,應已盡其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聲明:
 ⑴原告訴之聲明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荷蘭戴爾公司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實未見其具備系爭專利更正前 請求項1所界定之全部特徵。又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2至7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在請求項1,則既然系爭產品不構成請求 項1之文義侵權,亦不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2至7之文 義侵權。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包含更正前請求項1之全 部技術內容,並將更正前請求項7為文字刪減後併入更正後 請求項1,既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請求項1及7文義範圍內 ,自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落入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尤其,原告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中包含塑膠外框完全包覆 側邊的兩個側面,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中塑膠外框是以射出 成型方式製作,足徵系爭產品不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之文義侵害。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荷蘭戴爾公司有何侵害 系爭專利之情事,被告荷蘭戴爾公司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 意或過失。
⒉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 項2至6之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至6不具新穎性;縱認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6與被證1仍 有些微結構或位置差異,惟該等差異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於參酌被證1所教示之內容後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6之所有技術特徵, 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又被證1及3之組合、被證1及4之組合 、被證1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7不具進 步性;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及 被證3、或被證1及被證4、或被證1及被證5之組合所揭示, 對於相關通常知識之人而言,於參酌該等前案教示內容後, 應可簡單透過邏輯或經驗法則輕易推知將補強結構(224B/2



24C)之外型、位置進行簡單變更,替換為被證3之洞眼、被 證4之穿孔,或被證5之預製孔,而達成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相同之功能與結構,是被證1及被證3之組合、被證1及 被證4之組合、被證1及被證5之組合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340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權利期間為自107年7月21日 起至126年5月1日止。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甲證7所示系爭產品係記載由荷蘭戴爾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進口及委製。
㈢系爭產品之進口商及委製商為被告荷蘭戴爾公司(本院卷㈢第 166頁)。
㈣系爭產品係由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所經營之「PChome Online線 上購物」網路平臺所販售。
㈤原證三為原告所寄發予台灣戴爾公司之存證信函。 ㈥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於109 年8 月間收到原告所寄發原證四之 存證信函後,即轉知系爭產品之合作廠商,並立即將系爭產 品強制下架同時移除其銷售網頁,並在同年9 月16日函覆原 告本件爭議處理之狀況。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 據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液晶顯示裝置係由一面板(A)與一塑膠外框(B)所組合,而該 面板(A)係由一前框(A1)、一背光模組(A4)、一緩衝材(A2) 及一金屬背板(A3)所組合而成,最後再藉由螺絲鎖固或卡合 之方式將該塑膠外框(B)與該面板(A)結合;由於該面板(A) 與其應用之顯示裝置產品在結構上為各自獨立之設計,在組 裝上係採用較複雜的方式,例如螺絲鎖固、卡扣卡合或背膠 黏合等方式進行組裝;然而,在輕薄短小的要求與趨勢下, 傳統的液晶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的組裝工序較為複雜,成本 亦較高,且所製備的液晶顯示裝置亦較厚重。系爭專利藉由 塑料射出成型之製程方式,以在金屬材質製成之金屬背板的 直角側部上包覆一塑膠材質所製成之塑膠外框,有效使用塑 膠結合金屬之方式做為大尺寸顯示裝置之使用,以移除傳統 大尺寸顯示裝置框體結構之前框構造,並有效以金屬材質支 撐,以使塑膠材質包覆於大尺寸顯示裝置之周邊或一部分,



而達到大尺寸顯示裝置薄型化之趨勢與優點,且使用塑膠包 覆金屬件之埋入射出方式,無需增加多餘之工序,即可節省 大尺寸顯示裝置組裝之成本,確實達到節省大尺寸之顯示裝 置之組裝工序、成本與時間,實現大尺寸顯示裝置輕巧、簡 單與薄型化之優勢者。
 ⒉系爭專利於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共1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嗣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向智慧 局提出更正申請,將系爭專利請求項7一部分納入請求項1, 並刪除請求項2至12,是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為獨立 項。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7、更正 後請求項1,本件僅就此範圍審理,該等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⑴更正前請求項1:
  一種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係至少包括有一金屬背板(11)及 一塑膠外框(13);其中,該金屬背板(11)之側部係延伸有一 側邊(12),該金屬背板(11)與該側邊(12)係為一體成形,該 金屬背板(11)之內側與該側邊(12)之內側共同形成一夾角(1 13);該側邊(12)具有兩個側面(120),該塑膠外框(13)具有 二個夾持部(131),該塑膠外框(13)係包覆該側邊(12),二 個該夾持部(131)係呈夾持狀並夾持兩個該側面(120);其中 該塑膠外框(13)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12)的兩個該側面(1 20),該塑膠外框(13)係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該側邊(12) ;該塑膠外框(13)所包覆之各該側邊(12)之間可直接設置一 背光模組(2)。
 ⑵更正前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 夾角(113)係為鈍角、直角或銳角。
 ⑶更正前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 夾角(113)係為直角。
 ⑷更正前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 金屬背板(11)之外側與該側邊(12)之外側共同形成一彎折角 落(112),該彎折角落(112)係為圓弧狀。 ⑸更正前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 塑膠外框(13)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12)的兩個該側面(120 )。
 ⑹更正前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



塑膠外框(13)係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該側邊(12)。 ⑺更正前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 金屬背板(11)之外側與該側邊(12)之外側共同形成一彎折角 落(112),該金屬背板(11)於鄰近該彎折角落(112)或該金屬 背板(11)於該彎折角落(112)係具有一金屬背板孔洞(111), 該塑膠外框(13)係貫穿且填滿該金屬背板孔洞(111)。 ⑻更正後請求項1:
  一種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係至少包括有一金屬背板(11)及 一塑膠外框(13);其中,該金屬背板(11)之側部係延伸有一 側邊(12),該金屬背板(11)與該側邊(12)係為一體成形,該 金屬背板(11)之內側與該側邊(12)之內側共同形成一夾角(1 13);該側邊(12)具有兩個側面(120),該塑膠外框(13)具有 二個夾持部(131),該塑膠外框(13)係包覆該側邊(12),二 個該夾持部(131)係呈夾持狀並夾持兩個該側面(120);其中 該塑膠外框(13)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12)的兩個該側面(1 20),該塑膠外框(13)係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該側邊(12) ;該塑膠外框(13)所包覆之各該側邊(12)之間可直接設置一 背光模組(2);該金屬背板(11)之外側與該側邊(12)之外側 共同形成一彎折角落(112),該金屬背板(11)於該彎折角落( 112)係具有一金屬背板孔洞(111),該塑膠外框(13)係貫穿 且填滿該金屬背板孔洞(111)。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一種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包括有一金屬背板及一塑膠外框 ;其中,該金屬背板之側部係延伸有一側邊,該金屬背板與 該側邊係為一體成形,該金屬背板之內側與該側邊之內側共 同形成一夾角;該側邊具有兩個側面,該塑膠外框具有二個 夾持部,該塑膠外框係包覆該側邊,二個該夾持部係呈夾持 狀並夾持兩個該側面;其中該塑膠外框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 邊的兩個該側面,該塑膠外框係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該側 邊;該塑膠外框所包覆之各該側邊之間設置一背光模組。 ㈢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⒈乙證1(即被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⑴乙證1為99年11月1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01628829U號「植入 式射出框架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6年5月2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1爲一種植入式射出框架結構,其包含一第一框架本體以 及一第二框架本體,該第一框架本體采用塑性材料,該第二 框架本體采用剛性材料,且該第二框架本體與該第一框架本 體一體成型,該第二框架本體具有至少一邊緣,該邊緣的截



面呈階梯狀;利用塑性材料的可塑造與滲透特性,於該塑性 材料第一框架本體鑲埋植入該剛性材料的第二框架本體並合 而爲一體,結合該第二框架本體邊緣的階梯狀結構,可强化 整體框架强度,降低框架表面應力與應變,更可有效改善塑 料流動性,有效提升植入式框架的優良率(參乙證1摘要, 本院卷㈠第333頁)。 
 ⒉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⑴乙證4為104年2月18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4360521A號「一種 膠框及顯示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6年5月2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爲一種膠框,包括多個側壁圍成的第一框體結構,所述 第一框體結構由塑膠和金屬片組件一體注塑成型。應用於顯 示裝置中可以省去鐵框,節約了生産和製造成本,且連接性 能好、可靠性高(參乙證4摘要,本院卷㈡第21頁)。  ⒊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⑴乙證5為98年1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0948598A號「金屬與塑 膠結合件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106年5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5為一種金屬與塑膠結合件,包括金屬本體及塑膠部,該 金屬本體與塑膠部採用嵌入成型技術一體成型,該金屬本體 與該塑膠部結合處形成至少一定位結構。該金屬本體之材料 選自鎂合金、鋁合金、鈦合金其中之一,該塑膠部之材料選 自液晶高分子聚合物、聚苯硫醚、聚對苯二甲酸丁二醇酯其 中之一。還提供了一種金屬與塑膠結合件之製造方法。金屬 與塑膠結合件具有強度高、不易變形開裂且適於薄型化設計 之優點(參乙證5摘要,本院卷㈢第222頁)。  ⒋乙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⑴乙證6為98年3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912442A號「結合框架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5月2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6為一種結合框架,其包括一第一框體及一第二框體,第 一框體係具有一第一底部、一第一圍牆部及至少一第一定位 部的剛性結構;第二框體係一體成型射出於第一框體上,並 對應成型一第二底部、一第二圍牆部及一第二定位部;此第 一、第二定位部係用以使第一、第二框體的第一方向、第二 方向及第三方向均牢固定位,如此兼具一體成型結構穩固、 具有三維定位元件強化不同介面之結合穩定度、射出成型之 定位元件具有良好之定位效果、以及定位元件結合後可隱藏 於框架表面之優點及功效(參乙證6摘要,本院卷㈢第241頁 )




 ⒌被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⑴被證3為99年12月15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1913448A號「帶鎖 合部件的金屬容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6年5月2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3爲一種帶鎖合部件的金屬容器。涉及塑料蓋子與可結合 的含鎖合部件的金屬密閉容器相關的內容,特別是改進了容 器的製造工序及大幅度降低製造單價,並且與塑料蓋子結合 時使金屬密閉容器的密閉力更加優秀。一般地,將金屬密閉 容器加工成含鎖合部件的金屬容器整體時,依靠製造工序需 要大量的作業工序。這種情况下,沒有另外前期處理工序時 ,特別是製造四角形狀時,具有相當的一部分技術困難存在 ,因此並不容易生産。該金屬容器是依靠一次鍛壓工序和一 次射出工序,製造簡單並容易射出成型,並提供優良的氣密 性(參被證3摘要,本院卷㈡第105頁)。
 ⒍被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⑴被證4為94年5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6892993B2號「LOAD BEARI NG ARTICL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 年5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4為一種承載體(1),包括許多長殼體(20),具有許多被 固定在每個殼體(20)的中空内部(35)中的內部增強肋(50), 該殼體(20)基本上位於一個平面中,藉由一個外模塑結構(5 3)被固定在一起。每個長殼體(20)上都有許多具有稜的孔眼 (例如孔眼38、41、44和45)。該內部增強肋(50)和該外模塑 結構(53)的部分塑膠材料延伸通過每個殼體(20)中的至少部 分孔眼,而且這些孔眼的邊緣嵌入在延伸通過其中的該塑膠 材料中,從而將其內的內部增強肋(50)和外模塑結構(53)固 定於每個長殼體(20)上。該承載體(1)的承載表面(87)包括 該外模塑結構(53)或至少由該外模塑結構(53)所形成(例如 ,外模塑結構(53)和至少一個長殼體(20),和許多內部增強 肋(50))。該承載體較佳是藉由在該長殼體(20)的內表面(3 2)上模塑許多內部增強肋(50)的塑膠材料,同時在該長殼體 (20)的外表面(29)上模塑外模塑結構(53)製造而成的。還描 述了一種可逆延伸的承載結構(11),包括藉由一個鉸鏈(165 )被連接在一起的至少兩個承載體(1和1')(參被證4摘要, 本院卷㈡第145、281至283頁)。
 ⒎被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九所示)
 ⑴被證5為105年4月13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5484423A號「一種 金屬型材與木塑共擠成型的複合板材及其製備方法」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5月2日),可爲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5為一種金屬型材與木塑共擠成型的複合板材,其包括木 塑框架和金屬型材,所述木塑框架設置有第一腔室,所述金 屬型材位於第一腔室內,所述第一腔室的壁面與金屬型材的 表面粘接,所述金屬型材設置有多個預製孔,所述木塑框架 的第一腔室設置有嵌入或穿過所述預製孔的突起,所述突起 與木塑框架一體成型,其中,所述木塑框架爲發泡的木塑材 料製成,所述金屬型材爲開口狀的金屬型材。實施例的共擠 成型的複合板材,選擇開口型的金屬型材,不採用閉口形狀 ,既保證複合板材基本强度,節約了鋼材用量,同時爲擠出 模具實現壓縮空氣內冷創造了條件(參被證5摘要,本院卷㈡ 第19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 詎被告荷蘭戴爾公司所進口及委製、並透過被告網路家庭公 司「PChome Online線上購物」網路平臺所販賣之系爭產品 ,業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7、更正後請求項1之 專利權文義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 第340至341頁、卷㈢第362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侵權 部分: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7之專 利權文義範圍?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專利權文義範圍?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乙證1(同被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6不具新穎性?⒉乙 證1(同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6不 具進步性?⒊乙證1(同被證1)、乙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⒋乙證1(同被證1)、 被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⒌乙證1(同被證1)、被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前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⒍乙證1(同被證1)、被證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⒎ 乙證1及乙證4之組合、乙證1及乙證5之組合、乙證1及乙證6 之組合、乙證1(即被證1)及被證3之組合、乙證1(即被證 1)及被證4之組合、乙證1(即被證1)及被證5之組合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被告等是否 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 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 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 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專利之產品,且被告等



應予回收並銷毀已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⒈本件審理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
 ⑴按專利權人提起專利民事侵權訴訟主張其專利權遭侵害,原 則上其在民事訴訟中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理應以智慧局所 核准公告之範圍為準,若有更正,亦應以經核准更正公告後 之範圍為準;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明定專利侵權訴 訟中當事人主張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即專利有效 性抗辯),法院應就其主張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於法院認有 撤銷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 主張權利。準此,縱法院於該民事訴訟案件認定專利有無效 原因存在時,該認定僅有相對效而無對世效。因此,在此制 度運作下,專利權人為了因應被告在民事訴訟中提出之專利 有效性抗辯,有時會向智慧局提出專利更正申請,並向民事 法院提出專利權更正之主張,以確保期能以有效之專利權向 被告行使權利。而專利法對於專利權人提出專利更正之申請 ,並無提出時點之限制,且原告所提之系爭專利更正案,僅 將系爭專利請求項7一部分納入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2至1 2,並未增加原請求項所無之內容,該更正之申請無顯然不 應被准許之情事,亦不甚延滯訴訟,尚無不許原告提出之理 ,合先敘明。
 ⑵次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 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 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 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 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 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 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倘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 成權利侵害之情形,法院即無須斟酌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而 可為本案裁判。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增加更正前 請求項7之部分技術特徵,為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屬申 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而本件依更正後請求項1之請求範圍審 理,將不構成權利侵害(詳後述),且原告主張關於本件侵 權及有效性部分,希望以更正後請求項作為攻擊防禦之內容 (本院卷㈢第166頁),則依處分權主義,原告在民事侵權訴 訟中選擇以不利於己之更正後專利權範圍主張權利,法院自 得依原告主張以更正後請求項之範圍為本案裁判。 ⒉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1 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A:一種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



,係至少包括有一金屬背板(11)及一塑膠外框(13);其中; ⑵要件編號1B:該金屬背板(11)之側部係延伸有一側邊(12) ;⑶要件編號1C:該金屬背板(11)與該側邊(12)係為一體成 形;⑷要件編號1D:該金屬背板(11)之內側與該側邊(12)之 內側共同形成一夾角(113);⑸要件編號1E:該側邊(12)具有 兩個側面(120);⑹要件編號1F:該塑膠外框(13)具有二個夾 持部(131);⑺要件編號1G:該塑膠外框(13)係包覆該側邊(1 2);⑻要件編號1H:二個該夾持部(131)係呈夾持狀並夾持兩 個該側面(120);其中該塑膠外框(13)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 邊(12)的兩個該側面(120);⑼要件編號1I:該塑膠外框(13) 係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該側邊(12);⑽要件編號1J:該塑 膠外框(13)所包覆之各該側邊(12)之間可直接設置一背光模 組(2);⑾要件編號1K:該金屬背板(11)之外側與該側邊(12) 之外側共同形成一彎折角落(112),該金屬背板(11)於該彎 折角落(112)係具有一金屬背板孔洞(111),該塑膠外框(13) 係貫穿且填滿該金屬背板孔洞(111),有原告主張更正後請 求項1之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29至430頁)。 ⒊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各特徵要件之文義 比對
 ⑴要件編號1a:依原證五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可 知系爭產品為一種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係至少包括有一金 屬背板及一塑膠外框,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顯示裝置 之框體結構,係至少包括有一金屬背板(11)及一塑膠外框(1 3);其中」之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編號1b:依原證五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可 知系爭產品之該金屬背板之側部係延伸有一側邊,係完全對 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該金屬背板(11)之側部係延伸有一側邊(12)」 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1c:依原證五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可 知系爭產品之該金屬背板與該側邊係為一體成形,係完全對 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該金屬背板(11)與該側邊(12)係為一體成形」 之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編號1d:依原證五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可 知系爭產品之該金屬背板之內側與該側邊之內側共同形成一 夾角,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該金屬背板(11)之內側與該側 邊(12)之內側共同形成一夾角(113)」之文義所讀取



 ⑸要件編號1e:依原證五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1至225頁),可 知系爭產品之該側邊具有兩個側面,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 該側邊(12)具有兩個側面(120)」之文義所讀取。 ⑹要件編號1f:依原證五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1至225頁),可 知系爭產品之該塑膠外框具有二個夾持部,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 號1F「該塑膠外框(13)具有二個夾持部(131)」之文義所讀 取。
 ⑺要件編號1g:依原證五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1至225頁),可 知系爭產品之該塑膠外框係包覆該側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 G「該塑膠外框(13)係包覆該側邊(12)」之文義所讀取。 ⑻要件編號1h:依原證五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1至225頁),可 知系爭產品之二個該夾持部係呈夾持狀並夾持兩個該側面; 其中該塑膠外框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的兩個該側面,係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H「二個該夾持部(131)係呈夾持狀並夾持兩個 該側面(120);其中該塑膠外框(13)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 12)的兩個該側面(120)」之文義所讀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台灣戴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