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商標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10年度,4號
IPCV,110,民商訴,4,2021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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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
原 告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順德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標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 為:「一、確認二造間就附表所示29件商標權(下稱系爭29 件商標)授權關係不存在。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108年10月3日商標授權登記應予塗銷。」(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字第2號卷《下稱雄院卷㈠》第11頁), 嗣原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民國110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 日以言詞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院卷第191頁),依 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撤回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參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 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 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事 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 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 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 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9件商標授權關係於106年12月31日因 授權期限屆滿而終止,之後未再重新簽署系爭29件商標授權 契約等語(雄院卷㈠第13頁、本院卷第192頁),則為被告所 否認;準此,兩造間就系爭29件商標授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延 續至今仍屬不明確,是兩造間之商標授權關係是否存在即有 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商標授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於100年10月20日簽署原證1之商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書 ,授權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在契約 即將屆滿前(約101年10月間),因雙方有意展延商標授權 契約,乃由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OO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薛順德以手寫方式直接將授權日期「101年12月31日」更改 為「110年12月31日」(如原證2所示)。嗣因雙方認為以手 寫方式更改日期稍嫌凌亂,且一次將專用權展延至110年12 月31日亦嫌過長,乃合意手寫更改日期之契約作廢,再於10 1年10月20日重新簽署原證3之商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書,授權 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而雙方於106年1 2月31日授權期限屆滿後,即未再重新簽署商標授權契約, 故於授權期間屆滿後已無商標授權契約關係存在。詎原告之 前董事長劉OO任期原本應於108年7月4日屆滿,竟刻意拖延 召開股東會辦理改選董監事事宜,並於108年7月1日與被告 簽訂原證9之商標權授權契約書(同被證9商標權授權數約書 ,下稱系爭原證9授權契約)及原證10之商標授權契約書( 同被證7之商標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原證10授權契約), 且委由訴外人立群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立群事務所) 持系爭原證9授權契約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商標授權登記;然系爭原證9授權契約約定系爭29件商



標均為「非專屬授權」,系爭原證10授權契約卻約定如附表 編號1、5、29所示之3件商標(即商標註冊號第442019、586 179、1767409號,下稱系爭3件商標)為「專屬授權」,其 餘商標為非專屬授權,兩者內容實有重大差異,其真實性顯 有疑問。另原告之監察人周OO於108年9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 會改選董監事,並於同日完成改選,而立群事務所恰於此同 日函送系爭原證10授權契約予智慧局,然原告從未見過此一 商標授權契約,也未曾委託立群事務所寄送此一契約,原告 否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
 ㈡系爭29件商標為原告全部所有之無體財產權,原告除系爭29 件商標權外,別無其他資產,是以,對原告而言,劉OO將系 爭29件商標授權予被告,性質上係屬讓與全部財產,依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屬合 法,且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不在董事長代表權範 圍內,若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法定程序,應屬董事長之無 權代表行為,不論第三人是否善意,系爭原證9及原證10授 權契約均未經原告承認,應不生效力。又劉OO於108年5月間 即向各通路商店表達自己為被告之業務,被告亦於108年6月 20日函文中記載劉OO為天守公司「北區」業務人員,且於10 8年9月10日為劉OO自108年11月1日起辦理員工保險,可認劉 OO自108年5月間即在被告公司任職,是劉OO代表原告簽署系 爭原證9及原證10授權契約時,即屬為他人與原告為法律行 為,本應由監察人為原告代表,迺劉OO竟自行代表原告簽署 系爭原證9及原證10授權契約,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因原告拒絕承認而屬無效。再者,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 年7月均未給付商標授權金,劉OO卻仍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原 證10授權契約,而系爭原證10授權契約賦予被告得無限制續 約權利,且每月授權金僅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卻約定 高達1億元之違約賠償,足證劉OO代表原告與被告私自簽署 系爭原證10授權契約之目的並非在於商標使用授權,而係以 霸佔被告公司股權及原告公司商標權為目的,契約內容嚴重 侵害原告權益,目的係在剝奪原告對自身所有商標之使用收 益權利,應屬民法第87條通謀簽署商標授權契約而具有無效 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9件商標授權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前董事長劉OO並未刻意拖延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實乃因原告之股東於108年4月間開始發生股權糾紛,董事會 無法提前召開股東會之作業,但原告之業務仍須正常進行;



又兩造間之商標授權使用已歷經十餘年,因被告多年來對國 農品牌乳製品之生產投入甚為用心,大大提升國農相關商標 之價值,且每月均有支付原告商標授權權利金,為原告公司 穩定之收入來源,且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商標註冊 號第442019號)外,因大部分商標均未向智慧局辦理授權登 記,故兩造才會將全部商標統一整理,於108年7月1日重新 簽訂系爭原證9及原證10授權契約,此屬原告業務之正常進 行,並無原告所稱兩造有另行簽署原證3之商標專用權租用 契約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而劉OO任期既於 108年7月4日始屆滿,則劉OO於108年7月1日在任期間行使董 事長職權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原證9及原證10授權契約 自屬有代表權;況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雖不以 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仍須就任始生效力, 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自得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而原告係於108 年9月19日始由監察人周OO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改選劉OO、劉O O、陳惠萍為董事,則在此改選之董事就任前,劉OO為了公 司正常營運,仍有執行原告業務之權限,洵無疑義。 ㈡原告之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均未規定商標授權須經股東會決議 ,且原告本身並未從事任何生產乳製品之工作,而係以商標 授權收取權利金為主要收入,商標授權並非商標移轉,商標 授權人仍擁有商標所有權,並得因商標授權而享有之授權權 利金收入,兩造所簽訂者為非專屬授權,亦非不利於商標授 權人,自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讓與財產或 讓與營業性質完全不同,則劉俊筌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 原證9及原證10授權契約,本屬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不須經 過股東會決議,更遑論股東會特別決議;又系爭原證9及原 證10授權契約,業經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 予以承認,該董事會召開亦已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之規定 ,提前於三日前之108年8月12日將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寄發予 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周OO,並無未通知監察人之情事,該董事 會議自屬合法有效,足見劉OO以董事長之資格代表原告與被 告簽訂商標授權契約書,於法令或章程均無違背。 ㈢兩造均為家族公司,股東間及負責人間均有親屬關係,親屬 間於兩家公司互有持股,多年來原本互相支持,加上原告本 身並未從事任何生產乳製品之工作,而係以商標授權收取權 利金為主要收入,故原告之股東多半分散支援其他家族公司 之工作。劉OO雖為原告之前董事長,持有原告23%股份,但 劉OO並未持有被告之任何股份,為了生計,劉OO自可至被告 支援工作,此與其為原告之股東甚至董事長之身分並無扞格



之處,況劉OO在被告僅是擔任業務人員之工作,並非經營階 層,無法代表被告公司為決策或簽約之法律行為,尚不符合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為自己或為他人而與原告為法律行為 之要件,故劉OO雖有在被告任職,亦無違背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之情形。
 ㈣立群事務所於108年7月9日向智慧局申請授權登記所檢附之系 爭原證9授權契約為制式商標權授權契約書,因作業疏失而 將系爭29件商標授權登記案均勾選為非專屬授權,後來於10 8年9月4日才又補提出申請系爭3件商標專屬授權登記案,最 後因重複申請於法不合而撤回申請,故兩造於108年7月1日 所簽訂之商標授權契約書仍系爭原證10之授權契約為主,只 是向智慧局辦理登記之結果係系爭29件商標均為非專屬授權 。又被告自94年成立以來,即獲授權使用相關「國農」商標 十餘年,其間耗費鉅資投資設備及研發生產技術,精進乳品 飲料之品質,並投入大量行銷廣告費用,終將國農品牌乳品 飲料之知名度及營業額大為提升,故兩造簽立之授權契約均 為長年期契約,以保障被告之投資,因此,系爭原證10授權 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目的僅在擔保原告遵守不片面終 止商標授權之承諾,及遵守不妨害被告使用系爭29件商標之 約定,並非以損害為原告為目的,原告亦可享有穩定之長期 商標授權金收入,自非不利於原告,且兩造所簽署者為非專 屬授權,原告尚可商標另外授權他人額外收取授權權利金, 符合兩造之利益,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㈠原告為如附表所示系爭29件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兩造曾於100年10月20日就原告所有之32件商標(包含系爭29 件商標)簽署商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書,授權期間自100年11 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在契約即將屆滿前(即約101 年10月間),因雙方有意展延商標授權契約,乃由當時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李OO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薛順德以手寫方式直 接將授權日期更改為10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㈢原告前於104年9月15日向智慧局就其所有註冊審定第442019 號「國農」商標,申請專屬授權登記予被告於我國境內使用 ,授權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智慧局並 於104年10月16日經智慧局註冊公告,嗣智慧局於108年8月1 6日公告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終止被告使用該商標之專屬授 權。
㈣被告前於108年7月9日檢附兩造商標授權登記申請書、系爭原 證9授權契約等文件,向智慧局申請將原告所有之系爭29件



商標為授權登記,系爭29件商標授權契約書所載立約日期為 108年7月1日,授權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 止。嗣經被告審查,以同年10月3日(108)智商40015字第1 0880576740號函為系爭29件商標非專屬授權登記予被授權人 即被告,授權登記事項將公告於同年11月1日出版之商標公 報第46卷第21期之處分。
劉OO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任期原自105年7月5日起至108年7 月4日止,原告於108年9月19日始由監察人周OO召開之股東 臨時會並改選劉OO劉OO、陳惠萍為董事。 ㈥薛順德前自94年10月4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負 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9件商標之商標權人,兩造曾簽署商標專 用權租用契約書,授權期間於106年12月31日授權期限屆滿 後,即未再重新簽署商標授權契約,而系爭原證9及原證10 授權契約,則有不生效力或無效事由存在,故兩造於上開授 權期間屆滿後已無商標授權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9 6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前於108年7月1日簽訂 有關系爭29件商標之系爭原證9及原證10授權契約,有無下 列情事:⒈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事後 未經原告承認而不生效力?⒉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劉OO簽訂商 標權授權契約書時,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而無效 ?㈡原告與被告前所簽訂有關系爭29件商標之系爭原證10授 權契約,是否為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兩造前於108 年7月1日間簽訂有關系爭29件商標之商標授權關係不存在,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原證原證9及原證10授權契約,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2款、第223條之規定
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
⑴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 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29件商標為其所有之無體財產權,別無其他 資產(雄院卷㈠第17頁);而被告則陳稱原告本身並未從事 任何生產乳製品之工作,而係以商標授權收取權利金為主要



收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3號卷〈下稱雄院卷㈡ 〉第125頁),堪認系爭29件商標確屬原告主要之營業及財產 甚明。又原告雖主張系爭29件商標授權予被告,性質上係屬 讓與全部財產等語,惟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 轉於他人;而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且授權登記後 ,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觀商 標法第27條、第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則商標權之移 轉(即讓與)、授權核屬不同概念,商標權人縱將商標權授 權他人使用,仍得再將商標權移轉於他人,已難認商標授權 性質上係屬讓與資產之行為。再者,用以提出向智慧局申請 授權登記之系爭原證9授權契約內容(雄院卷㈠第57頁),係 記載申請授權登記之系爭29件商標均為非專屬授權,而觀諸 系爭原證10授權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內容(雄院卷㈠第5 9頁),可知原告雖係就系爭29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全部授權予被告,然除其中系爭3件商標外,其餘均為 非專屬授權;因此,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原證9及原證10授 權契約後,除前所述得將商標權移轉於他人外,亦得將該等 商標另授權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使用,並無簽立上開授權契 約後,即有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之情事。又原 告在董監事改選後,即於108年10月24日由原告之新任法定 代理人陳惠萍代表原告與訴外人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喜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約(雄院卷㈡第239至243頁) ,由原告將與本件相同之系爭29件商標授權予萬喜公司使用 ,更可證明原告並未因與被告簽立系爭原證9及原證10授權 契約而影響其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因此,原告將其所 有之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並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 行為,自無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僅需依公司法第202條之 規定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即可。是原告主張系爭29件商標授權 予被告,性質上係屬讓與全部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等 語,自屬無據,並非可採。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劉○○所召開追認系爭原證9及原證10授權契約 之108年8月16日董事會,因未通知監察人,該董事會決議應 屬無效等語。而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召 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202條、第20 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劉○○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原 證9及原證10授權契約,業經原告108年8月16日董事會決議 予以追認同意(雄院卷㈡第203至205頁),而該董事會係於1 08年8月16日召開,該等開會通知已於3日前之108年8月12日



送達於監察人周○○登記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監察人欄內之 「高雄市○○區」地址,但因郵務人員無法投遞,乃送交高雄 郵局36支局,並通知監察人周○○招領,但監察人周○○於招領 期滿仍未前往領取,故而退還郵件予原寄件人等情,有開會 通知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寄送信封封面在卷可參(雄 院卷㈡第207至217頁),可知原告已將董事會開會通知之意 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監察人周○○之住所,郵務機關 因不獲會晤監察人周○○,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其領取,即 使監察人周○○未實際領取該等開會通知,然既無證據證明監 察人周○○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應認監察人周○○受 招領通知時,該等開會通知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監察人周○○ 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仍主張追認原證9及原證10授權契約之108年8月16日 董事會決議為無效之決議等語,並無可採。
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部分
⑴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又股 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長為代表人,惟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 公司有交涉時,為避免利益衝突,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 司之利益,公司法第223條始特別規定此時應由監察人為公 司之代表。
⑵查原告主張劉○○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於108年5月間即向 各通路商店表達自己為被告之業務,被告亦於108年6月20日 函文中記載劉○○為天守公司「北區」業務人員,且於108年9 月10日為劉○○自108年11月1日起辦理員工保險,可認劉○○自 108年5月間即在被告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其提出劉○○之名片 、團體保險到期通知書及被告108年6月20日函文為證(雄院 卷㈠第53至55頁、雄院卷㈡第27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 堪採信。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該等資料所示,可知劉○○僅為 被告之北區業務人員,並非被告得以參與經營決策或簽約之 主管或負責人,已難認劉○○係為被告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況 且,劉○○斯時固同時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及被告之北區業務人 員,然依系爭原證9及原證10授權契約所示(雄院卷㈠第57至 61頁),兩造所簽立之契約,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薛順德 代表被告與原告而為,並非劉○○同時為自己或為他人而與原 告有交涉,自無須監察人代表原告而為,是原告主張應由監 察人代表原告簽立相關商標授權契約,即無理由。 ㈡兩造所簽訂有關系爭29件商標之系爭原證10授權契約,並非 為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劉○○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之 系爭原證10授權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則 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對此 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 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原 證1、2之商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書後,已另簽立原證3之商標 專用權租用契約書,於原證3契約之106年12月31日授權期間 屆滿後,兩造已無授權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於107年5月至 108年7月均未給付商標授權金,劉OO卻仍代表原告簽署系爭 原證10授權契約,而系爭原證10授權契約賦予被告得無限制 續約權利,且每月授權金僅有10萬元,卻約定高達1億元之 違約賠償,為虛偽不實等語。惟被告否認系爭原證10授權契 約為通謀虛偽不實,並已於108年7月9日向智慧局辦理系爭2 9件商標之非專屬授權登記(雄院卷㈠第137至144頁),顯見 被告有為其所為系爭原證10授權契約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 ,已難認系爭原證10授權契約有何通謀虛偽不實而應為無效 之情事。再者,原告迄未能提出原證3之商標專用權租用契 約書原本(本院卷第194頁),被告亦否認原證3商標專用權 租用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則該文書之真實性已有疑 慮;況且,被告於108年1月至109年9月均有按期給付商標權 利金予原告(本院卷第255至264頁),原告於107年2月至10 8年8月期間亦有開立商標專用權租用費1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 (本院卷第245至253頁),倘兩造於106年12月31日授權期 間屆滿後,已無授權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又何需持續給付商 標授權權利金予原告,原告亦何需開立發票予被告之理,是 原告主張兩造已無授權關係存在及被告未按期給付商標授權 金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劉○○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因之前合約有 些商標授權期間不在同一段時間,所以這次才會重新整理所 有合約,讓授權期間一樣,合約內容是跟律師討論過,請律 師擬定的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05頁),核與系爭原證10授 權契約前言記載因兩造就系爭29件商標有長期之授權及被授 權關係,原告自100年10月20日起即將系爭29件商標授權予



被告使用迄今,兩造並簽署《商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書》約定授 權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然因故需逾108年7月1日重新辦理 完整之商標權登記,並延長授權期間至118年12月31日止, 特訂立該契約互核相符(雄院卷㈠第59頁)。再觀諸系爭原 證10授權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授權金金額與兩造先前於原證1 、2約定之授權金金額同為105,000元,難認有何不利於原告 之情事;而商標使用本為長期品牌之建立,且原告前於104 年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向智慧局登記之專屬授權期 間係從104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雄院卷㈡第131至145 頁),亦為長達10年之授權期間,是本件所訂立長期授權之 契約期間,尚無全然不合理之處。參以,系爭原證10授權契 約第6條為契約之違約責任與終止,約定「一、乙方(即被 告)如無故積欠兩個月以上之授權金,或違反本契約及法令 規定,經甲方(即原告)定30日以上期限催告改正後,屆期 仍未改正,甲方應再次定30日以上期限催告,如仍未改正, 甲方得終止本授權契約。二、甲方瞭解乙方已為系爭商標投 入鉅額行銷成本,且已與多間通路商簽訂契約,故除前項情 事外,甲方承諾不以任何方式提前片面終止本件商標授權, 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乙方使用系爭商標。三、甲方如違反 前項規定,甲方願給付乙方新台幣一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因此所受損害,得另行向甲方請損害賠償。」(雄院卷 ㈠第60頁反面),足見兩造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僅 在於為避免被告因長期投入之機器設備、行銷成本因原告「 片面」提前終止而遭受損失,且亦有被告如有未繳納授權金 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終止該授權契約之約定,難認有何 全然不利於原告而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⒋至系爭原證9及原證10授權契約雖有系爭3件商標就屬專屬授 權或非專屬授權之歧異,惟證人即本件辦理商標權登記之劉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其在108年7月1日上午1 0點多有到被告公司辦理兩造間關於國農商標之商標授權登 記申請事件,當時是一位劉○○小姐跟我們事務所聯絡,原證 9之授權契約格式是我們從智慧局官網上下載,在108年7月1 日前幾天製作繕打,之後提供給兩造,辦理申請文件時劉○○薛順德都有在場,印章是其幫忙蓋的,其沒有看過系爭原 證10授權契約,辦理授權登記時不需要看當事人所簽署的文 件,當時系爭3件商標本來要辦專屬授權,但系爭原證9授權 契約之所以會全部商標都勾選非專屬授權,是因為被告公司 跟我們事務所承辦人員溝通上有落差,導致事務所將所有商 標都勾選非專屬授權,後來才會在108年9月4日補送系爭3件 商標之專屬授權,但智慧局認為這系爭3件商標就有重複申



請授權之虞,所以電話通知希望我們撤回,所以我們跟當事 人溝通後,就將系爭3件商標之專屬授權撤回等語(本院卷 第393至398頁、第411頁),證人劉○○所稱系爭3件商標之專 屬授權申請及撤回一事,核與108年9月4日授權登記申請書 、立群事務所函文、以及智慧局108年10月3日函文記載「查 本案3件商標先前業於108年7月9日申請非專屬授權登記予貴 公司,授權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止在案,本 案再為辦理相同授權期間、專屬授權登記予貴公司,核為重 複申請且於法不合」相符(雄院卷㈠第181至183頁、第217至 222頁),堪認系爭3件商標確原欲申請專屬授權,僅因立群 事務所承辦人員之疏失而誤為非專屬授權之申請,嗣亦補申 請系爭3件商標之專屬授權,但因有重複申請且於法不合之 處而撤回,自不能徒以系爭3件商標在系爭原證9授權契約係 記載非專屬授權,而與系爭原證10授權契約係記載專屬授權 不符,即認系爭原證10授權契約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 ⒌綜上,兩造所簽訂有關系爭29件商標之系爭原證10授權契約 ,並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原證10授權契約 應為無效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於108年7月1日簽訂有關系爭29件商 標之系爭原證9及原證10授權契約,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2款、第223條之規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劉○○代表 原告與被告簽訂有關系爭29件商標之系爭原證10授權契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前於108年7月1日間簽訂有關系爭2 9件商標之商標授權關係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系爭29件商標) 編號 商標權人: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 1 註冊號:商標442019 商標名稱:國農 申請日:77年12月8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0類) 豆漿、豆奶、豆花米漿豆花粉、豆奶粉、蜜豆奶、調味乳、牛奶、羊奶、酵母乳、保久乳。 2 註冊號:商標467709 商標名稱:國農 申請日:78年5月29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19類) 汽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紅茶綠茶烏龍茶、咖啡、可可、果菜汁、運動飲料。 3 註冊號:商標501390 商標名稱:國農 申請日:79年5月14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7類) 麵粉、米、便當、肉粽、壽司、速食飯、速食粥。 4 註冊號:商標549217 商標名稱:國農 申請日:80年6月3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17類)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清酒、高梁酒、五加皮酒、藥味酒、葡萄酒、啤酒。 5 註冊號:商標586179 商標名稱:國農及圖(十七) 申請日:81年8月13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0類) 豆漿、豆奶、豆花米漿豆花粉、豆奶粉、蜜豆奶、調味乳、牛奶、羊奶、酵母乳、保久乳。 6 註冊號:商標586180 商標名稱:國農及圖(十六) 申請日:81年8月13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0類) 豆漿、豆奶、豆花米漿豆花粉、豆奶粉、蜜豆粉、調味乳、牛奶、羊奶、酵母乳、保久乳。 7 註冊號:商標586181 商標名稱:國農及圖(十五) 申請日:81年8月13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0類) 豆漿、豆奶、豆花米漿豆花粉、豆奶粉、蜜豆粉、調味乳、牛奶、羊奶、酵母乳、保久乳。 8 註冊號:商標586182 商標名稱:國農及圖(十四) 申請日:81年8月13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0類) 豆漿、豆奶、豆花米漿豆花粉、豆奶粉、蜜豆粉、調味乳、牛奶、羊奶、酵母乳、保久乳。 9 註冊號:商標586183 商標名稱:國農及圖(十三) 申請日:81年8月13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0類) 豆漿、豆奶、豆花米漿豆花粉、豆奶粉、蜜豆粉、調味乳、牛奶、羊奶、酵母乳、保久乳。 10 註冊號:商標586184 商標名稱:國農及圖(十二) 申請日:81年8月13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0類) 豆漿、豆奶、豆花米漿豆花粉、豆奶粉、蜜豆粉、調味乳、牛奶、羊奶、酵母乳、保久乳。 11 註冊號:商標586185 商標名稱:國農及圖(十一) 申請日:81年8月13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0類) 豆漿、豆奶、豆花米漿豆花粉、豆奶粉、蜜豆粉、調味乳、牛奶、羊奶、酵母乳、保久乳。 12 註冊號:商標586186 商標名稱:國農及圖(十) 申請日:81年8月13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0類) 豆漿、豆奶、豆花米漿豆花粉、豆奶粉、蜜豆粉、調味乳、牛奶、羊奶、酵母乳、保久乳。 13 註冊號:商標586187 商標名稱:國農及圖(九) 申請日:81年8月13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0類) 豆漿、豆奶、豆花米漿豆花粉、豆奶粉、蜜豆粉、調味乳、牛奶、羊奶、酵母乳、保久乳。 14 註冊號:商標586188 商標名稱:國農及圖(八) 申請日:81年8月13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0類) 豆漿、豆奶、豆花米漿豆花粉、豆奶粉、蜜豆粉、調味乳、牛奶、羊奶、酵母乳、保久乳。 15 註冊號:商標595672 商標名稱:國農 申請日:80年6月3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2類) 糖、蜜。 16 註冊號:商標593085 商標名稱:國農 申請日:80年6月3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4類) 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 17 註冊號:商標598013 商標名稱:國農及圖(十九) 申請日:81年11月25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0類) 豆漿、豆奶、豆花米漿豆花粉、豆奶粉、蜜豆奶、調味乳、牛奶、羊奶、酵母乳、保久乳。 18 註冊號:商標632311 商標名稱:國農 申請日:80年12月27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8類) 麵條、粉絲、水餃、餛飩。 19 註冊號:商標750136 商標名稱:國農及圖GO LONG 申請日:85年3月27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9類) 豆漿、豆奶、豆花米漿豆花粉、豆奶粉、蜜豆奶、調味乳。 20 註冊號:商標754554 商標名稱:國農及圖GO LONG 申請日:85年6月3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0類) 紅茶綠茶烏龍茶清茶、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 21 註冊號:商標762599 商標名稱:國農及圖GO LONG 申請日:85年6月3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2類) 汽水、果汁汽水、碳酸水、運動飲料、可樂、沙士、果汁、果菜汁、綜合果汁、仙草蜜汁、檸檬水、杏仁茶、酸梅汁、冬瓜茶奶茶、洛神茶、礦泉水、汽泡式礦泉水、清涼飲料水、碳酸飲料水。 22 註冊號:商標1163405 商標名稱:國農 申請日:93年12月14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5類) 中藥材、西藥、綜合維他命、消炎鎮痛藥用貼布、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靈芝精、魚油膠囊、乳酸菌錠、營養補充膠囊、乳糖、糖尿病患者用之營養物、植物纖維減肥片、虫草精、動物用藥品、動物用維他命、動物用洗淨藥劑、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罐頭、嬰兒麥粉。 23 註冊號:商標1164727 商標名稱:國農 申請日:93年12月14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1類) 活禽獸、活水產、種蛋、動物飼料、家禽飼料、家畜飼料、魚飼料、寵物飼料、混合飼料、輔助飼料、非醫用飼料添加物、飼料奶粉、寵物用飲料、植物、花草、花草、乾燥花、種子、檳榔、荖花、紅灰。 24 註冊號:商標1164798 商標名稱:國農 申請日:93年12月14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2類) 汽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果菜汁、運動飲料、奶茶、啤酒、水果茶、加味水、花草茶、含椰果粒之飲料、無酒精飲料、青草茶、靈芝茶、果蔬纖維飲料、電解離子水、冰糖燕窩飲料、健康醋、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 25 註冊號:商標1231118 商標名稱:國農 申請日:93年12月14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9類) 食用油、沙拉油、芝麻油、橄欖油、果凍仙草凍、龜苓膏凍、茶凍、蜜餞、花生湯、紅豆湯、烏魚子、蛋、雞精、肉精、果醬、奶油抹醬、豆腐、豆乾、素肉。 26 註冊號:商標1244849 商標名稱:國農 申請日:93年12月14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0類) 冰、冰淇淋、鹽、醬油、沙拉醬、醋、胡椒粉、調味品、調味用香料、蜂蜜布丁饅頭包子湯圓、鬆餅、酵母、種麴、甜酒釀、家用嫩肉精、烹調食用增稠劑。 27 註冊號:商標1668436 商標名稱:國農及圖GO LONG 申請日:103年4月23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9類) 牛乳;羊乳;調味乳;鮮奶;優酪乳;保久乳;乳酸菌飲料;鮮乳;乳製品;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米漿豆漿;豆奶;五穀漿;奶粉;乳酪;調味奶粉;果汁奶粉;豆花豆漿粉。 28 註冊號:商標1695739 商標名稱:國農及圖GO LONG 申請日:103年9月3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9類) 牛乳;羊乳;調味乳;鮮奶;優酪乳;保久乳;乳酸菌飲料;鮮乳;乳製品;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米漿豆漿;豆奶;五穀漿;奶粉;乳酪;調味奶粉;果汁奶粉;豆花豆漿粉。 29 註冊號:商標1767409 商標名稱:國農及圖GOLONG 申請日:104年9月15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9類) 牛乳;羊乳;乳水;奶昔;酵母乳;調味乳;獸乳;鮮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菌飲料;發酵乳;鮮奶;乳;乳清;製乾酪用的凝乳;乳製品;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蛋白質牛奶;烹飪用發酵牛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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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