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10年度,30號
IPCV,110,民商訴,3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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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
原 告 江尚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林田山林業文化協進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玉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起訴聲 明原為:「一、被告應停止製造、販售、並不得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註冊第 01380166號及第00000000號之『摩里莎卡』字 樣商標於同一或類似於非紙類杯墊、碟、砧板、木製裝飾品 、鑰匙圈等商品。二、被告應將含有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 『摩里沙卡』字樣之庫存商品予以銷毀。三、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張國仁新臺幣(下同)37萬5千元,應連帶賠償原告江 尚美52萬5千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以民 國110 年4 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61頁)撤 回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以110年8月24日民事準備三暨減縮 聲明狀(本院卷第313頁)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張國仁新臺幣(下同)37萬5千元,應連帶賠償原 告江尚美新臺幣37萬5千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等前揭 撤回,因當時被告等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等上開撤



回無庸被告等同意即生撤回效力,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 原告等變更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江尚美之金額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等同意在卷(本院卷第 411頁),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花蓮縣林田山林業文化協 進會(下稱林田山協進會)係花蓮縣政府許可核准立案之人 民團體,並登記有會址,且設有代表人為被告林玉榮,具有 一定之名稱、營業所,及有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此有 林田山協進會之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理事 長當選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60、239、241頁),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林田山協進會應有當事人能力,且以被告林玉 榮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主張:
 ㈠原告張國仁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第01380166 號「摩里莎卡MO RISAK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如附圖1-1所示)之商標權 人,登記商品類別第21類,商品名稱為砧板、碟、盤等;原 告江尚美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第 00000000 號「摩里莎卡及 圖MORISAK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如附圖1-2所示)之商 標權人,登記商品類別第20類,商品名稱為木製裝飾品、非 金屬製鑰匙圈等【以下如未指明,即合稱系爭商標】。原告 等於97年起,即在林務局所屬之「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內 設有銷售攤位,「摩里莎卡 MORISAKA 註冊商標 品質保證 」之廣告招牌在攤位區懸掛超過十年,以品牌行銷工作室各 類創作商品。被告等未經原告等同意,在以林田山協進會名 義向林務局承租之「生活藝品館」內,為行銷之目的,使用 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摩里沙卡」字樣,用於其販售之杯墊、 鑰匙圈等商品即甲證13照片所示的物品(下稱系爭商品,如 附圖二所示),其中四個杯墊侵害原告張國仁為商標權人之 系爭商標1,三個鑰匙圈侵害原告江尚美為商標權人之系爭 商標2。原告等發現被告等侵權之事實,於110年3月9日發函 通知被告等停止侵權行為,但被告等仍然共同販售系爭商品 ,侵權行為時間點自109年11月起迄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及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等答辯稱其行為未涉侵權,顯無理由:



  ⒈「摩里沙卡」四個字,從來就不是地名:   日治時期西元1939年,日本國台灣總督府為伐木經濟進入 萬里溪畔台地,取名「森」,並成立森阪砍伐事業所,工 人形成聚落,名曰「森阪」。 1945年,台灣光復。中華 民國政府去日本化,廢棄森阪地名,森阪伐木事業所更名 為林田山林場。行政區域劃歸花蓮縣○○鎮○○里,簡稱森榮 。1987年台灣全面停伐。2002年,林田山林場轉型規劃為 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行政區仍為鳳林鎮森榮里,現常住 居民不足百人。綜觀以上,自日治時期迄今2021年止,沒 有任何官方文獻記錄「摩里沙卡」四個字是日治時期地名 。
⒉被告等行為與推廣林業文化無關:
   ⑴被告等販售系爭商品之門市,係以被告林田山協進會名 義,於108年向林務局花蓮林管處承租林田山文化園區 內之「生活藝品館」,與原告二人之商品銷售攤位相距 不足100公尺,被告等明顯有侵權及混淆消費者之故意 。且被告等推廣林業文化工作,與侵害系爭商標權,為 毫無關聯、沒有因果關係之兩個行為。
   ⑵被告等並未依人民團體組織法第29條、33條、34條,及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將「生活藝品館 」之營業所得,列於109年1月及110年1月份兩個年度之 林田山協進會會員大會之財務報告書中,亦即:「生活 藝品館」之所有商品銷售營收,包含系爭商品之銷售所 得,皆未依法繳交公庫列入被告林田山協進會之財務收 入中。故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與被告林田山協進會「推廣 林業文化」工作完全沒有任何關聯。
  ⒊被告稱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存在不 得註冊之情形,實屬無稽:
   商標審查委員為各領域精英,自然知道有關林田山之歷史 時序,已排除商標法第29條、第30條有關「不得註冊」之 因素,並經三個月公告期無異議始准予發給註冊商標證, 部分註冊商標甚至已准予二次展延。被告等若對系爭商標 有疑義,應依法循行政程序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提出異議,而非以大量販售系爭商品方式挑戰商標 法,恣意侵害系爭商標權。
  ⒋被告等以乙證14主張其自90年成立時起,均有以「摩里沙 卡」文字作為被告林田山協進會之標章,縱認為真,亦不 影響原告等主張權利:
   ⑴被告等所提之乙證14皆為影本,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林 田山協進會之刊物,更無法判斷是否以「摩里沙卡」文



字作為標章使用,原告等否認乙證14形式上之真正。   ⑵商標法第2條規定:「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 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同法 第85條規定:「團體標章,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 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會員之會籍,並藉以與非該團 體會員相區別之標識。」,姑不論被告林田山協進會是 否曾以「摩里沙卡」文字作為標章使用,今被告林田山 協進會並不具有法人資格,亦未依法申請註冊,不符前 開規定,自不得主張團體標章之權利。
   ⑶被告等空言摩里沙卡為地名,卻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 之,其主張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標明產地之 情形,顯為無理由。蓋觀諸被告等所提出之乙證14,顯 然並非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自不能主張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㈢原告等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
  ⒈被告等侵害系爭商標1部分:
  原告等110年1月21日所購買之商品,摩里沙卡烙畫杯墊1 個150元,摩里沙卡杯墊1個100元,應賠償原告張國仁37 萬5千元(150元×1,500+100元×1,500=37萬5,000元)。  ⒉被告等侵害系爭商標2部分:
   原告等110年1月21日購買之商品,摩里沙卡鑰匙圈(台灣) 每個100元,摩里沙卡鑰匙圈每個150元,應賠償原告江尚 美37萬5千元(150元×1,500+100元×1,500=37萬5,000元) 。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張國仁37萬5,000元,應連帶賠償原告 江尚美37萬5,000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林田山」位於花蓮縣鳳林鎮,日治時代之舊名稱為「森阪 (坂)」,日文為「もりさか」,讀音為「MOLISAKA(MORISAKA )」,直翻諧音漢字可為「摩里沙卡、摩里莎卡、摩尼薩卡 、摩莉沙卡」,代表的意義是「森林茂密的山坡」,換言之 ,摩里莎(沙)卡、MOLISAKA(MORISAKA),實係為林田山 之舊稱、代稱,而以日文及中文讀音及同音字展現。 ㈡被告林田山協進會於90年間成立,原告江尚美於97年1月間申 請入會,原告張國仁則於99年7月26日申請入會,原告等迄 今均為被告林田山協進會之會員,故原告等對於被告林田山 協進會以摩里沙卡(諧音)、MOLISAKA(諧音)等介紹及推



林田山文化之情形,實均知之甚詳,而原告等係在加入被 告林田山協進會後,始分別在98年及102年間申請註冊系爭 商標。
 ㈢系爭商標1整個商標組成部分及系爭商標2之「MORISAKA」、 「摩里莎卡」部分,明顯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30條第1項 第8款規定,而有存在不得註冊或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否 則不得註冊之情形:
林田山」之舊地名,讀音為「MOLISAKA(MORISAKA)」, 直翻漢字諧音可為「摩里沙卡、摩里莎卡、摩尼薩卡、摩莉 沙卡」。系爭商標中之「MORISAKA」、「摩里莎卡」等中英 文字,均係在描述產地或地名,不具識別性,或有使公眾誤 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系爭商標應 屬不得註冊或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否則不得註冊。然因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未發現,而原告等申請註冊後逾3個月亦無 人異議下,始罹於時效期間而未遭撤銷,然系爭商標確有存 在不得註冊應撤銷之情形。
㈣被告等使用「摩里沙卡」等文字於相關商品上,並非作為商 標使用,單純僅係表示為「林田山」之地名及產地,並係在 林田山文化園區內販售,用以推廣林田山之文化,應符合商 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而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且不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 ⒈被告林田山協進會自成立時起,除使用乙證14之含有「摩 里沙卡」字樣之圖案,作為被告林田山協進會之標章外, 被告林田山協進會在相關文創商品上,亦都會使用「摩里 沙卡」之字樣,包括月曆、明信片、衣物、小玻璃罐及木 製品等,被告林田山協進會亦會將此等物品展示在文史館 ,原告等加入成為林田山協進會之會員,豈有可能不知。 且因被告林田山協進會係將「摩里沙卡」之文字作為林田 山之地名使用,用以表彰相關商品係出產自林田山地區, 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自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 標明「產地」之情形,而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之 範圍。
⒉若原告等仍欲主張被告林田山協進會使用「摩里沙卡」文 字係作為商標使用云云,則因被告林田山協進會使用「摩 里沙卡」文字於相關文創商品之時點,係至少在2002年之 前,較系爭兩商標申請註冊之時點早七、八年以上,則被 告林田山協進會之行為,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之情形,而不受原告等系 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⒊原告等主張被告林田山協進會非在推廣林業文化云云,惟 林業生活館中所販售之文創商品,均係由被告林田山協進 會與林田山(摩里沙卡)地區之藝品創作家合作,協助渠等 製作後,置放在林業生活館販售,出售之所得由被告林田 山協進會取得其中之20%,作為維護場館、水電費、人事 管銷等費用支出之用,其餘之80%,則歸由藝品創作家取 得,目的即在協助地方創生、推廣林田山在地國產材。故 原告等之主張,顯屬無稽。
㈤並聲明:
⒈原告張國仁江尚美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花蓮縣林田山林業文化協進會及林玉 榮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國仁為系爭商標1之商標權人;原告江尚美為系爭商標 2之商標權人,此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 頁)
㈡被告林田山協進會自109年11月至110年3月31日販售系爭商品 (本院卷第4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共同販售系爭商品而侵害系爭商標權 ,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 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 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 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 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 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亦有規定,因 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⒈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意思;⒉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⒊需有 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⒋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 、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 、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 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



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 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 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而商標法第68條之 侵害商標權,是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自應符合上開商標 使用之定義,才有侵權可言。
㈡查被告林田山協進會自109年11月至110年3月31日販售系爭商 品,系爭商品標示「摩里沙卡」字樣,為被告等所不爭,並 有系爭商品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而日本國台灣 總督府於1939年為伐木經濟進入萬里溪畔台地,取名「森」 ,並成立森阪砍伐事業所,工人形成聚落,名曰「森阪」。 1945年台灣光復後,中華民國政府去日本化,廢棄森阪地名 ,森阪伐木事業所更名為林田山林場。行政區域劃歸花蓮縣 ○○鎮○○里,簡稱森榮。1987年台灣全面停伐。2002年,林田 山林場轉型規劃為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行政區仍為鳳林鎮 森榮里,現常住居民不足百人等情,為原告等所陳在卷,而 「森阪」日文為「もりさか」,讀音為「MOLISAKA(MORISAKA) 」,音譯中文為「摩里沙卡、摩里莎卡、摩尼薩卡、摩莉沙 卡」等同音文字組合。又主辦單位為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於2001年7月27日舉辦之「重建共同記憶的新色彩-請支持林 田山林業文化園區」活動之浴火重生檜木紀念物標示「摩里 沙卡」;指導單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辦單位花蓮縣 文化局於2001年7月27日推出之明信片標示「摩里沙卡」, 其上並有以「摩里沙卡」為名之詩文創作;指導單位花蓮縣 文化局、主辦單位林田山文史工作室於2002年之月曆標示「 摩里沙卡」,有被告等提出之實物及照片可參(實物於案件 終結後須發還,照片見本院卷第381至393頁),可見自2001 年以來,多有政府機關、民間單位為推廣林田山林業文化園 區或該周邊區域及在該地區舉辦之活動,而於活動相關推廣 物品標示「摩里沙卡」字樣,故被告等抗辯多有以「摩里沙 卡」作為林田山林場區域之代稱,應非不可採信。而系爭商 品係在「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銷售,為兩造所不爭,則系 爭商品標示「摩里沙卡」係作為銷售地點之傳達,並非商標 使用,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可言。而系爭商品標示「摩里 沙卡」既非商標使用,且除卻被告等之外,尚有其他政府機 關、民間單位會以「摩里沙卡」稱呼林田山林場之區域,則 被告等抗辯並無以「摩里沙卡」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來源之 意,應可採信,被告等應不具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主觀意思。 ㈢原告等雖主張:系爭商品之銷售地點與原告等之商品銷售攤 位相距不足100公尺,被告等明顯有侵權及混淆消費者之故 意;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與被告林田山協進會「推廣林業文化



」工作完全沒有任何關聯等情,然系爭商品標示「摩里沙卡 」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被告等不具以「摩里沙卡」作為表彰 商品來源之主觀意思,均如前述,則銷售地點遠近或被告等 行為與「推廣林業文化」工作是否相關,均不影響系爭商標 權有無遭侵害之認定。 
 ㈣綜上,系爭商品雖標示「摩里沙卡」,但並非作為商標使用 ,被告等主觀無以之作為商品來源表彰之意,故自無侵害系 爭商標權,因此,原告等主張被告等販售系爭商品侵害系爭 商標權,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等各以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37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圖一:
附圖1-1:系爭商標1(註冊第01380166號) 申請日:98年3月27日(權利期間:98.10.01~118.09.30) 商標權人:張國仁 商品或服務名稱:第021類:「筷子、筷子盒、飯杓、飯匙、煎匙、砧板、飯匙架、砧板架、碟、盤、杓、廚房用菜刀架、調味瓶架、調味品架、餐巾紙架、碗盤杯架、碗盤放置架、蓋架、餐桌上用酒瓶托架、泡茶具。」 附圖1-2:系爭商標2(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101 6年月4日(權利期間:102.01.01~111.12.31) 商標權人:江尚美 商品或服務名稱:第020類:「木製裝飾品;木製擺飾品;木製美術品;木製佛像;木製雕像;塑膠製美術品;塑膠製雕像;塑膠製擺飾品;木製容器;木製箱;木製貯藏箱;木製盒;木製桶;木製置物籃;木製信箱;非金屬製或非石製信箱;非金屬製鑰匙圈;非金屬製鑰匙鏈圈。」
附圖二:系爭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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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